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10352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顾某某,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某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某发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李某某、某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23年9月10日起,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2023年11月5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后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工伤,现原告自行申报工伤因劳动关系不明未果。故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11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接第三人索某扩建厂房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风管及风管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某设备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专业发包合同》,并且已由该公司安装完成。本案中,原告无论在工作过程中,还是在薪酬获取、劳动纪律遵循等方面,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形式的从属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陈述。
第三人某发展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某发展公司没有关联性已由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针对原告反馈的受伤事宜,某发展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对工地工作人员情况进行了排查,原告非某发展公司员工。同时某发展公司对分包单位上报的劳务人员名单进行核对亦没有发现原告及第三人李某某。鉴于原告明确其接受李某某的指派并由李某某发放劳务费,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贺某某陈述,2023年9月10日入职,工作岗位是安装空调通风管道。在工地上受第三人李某某和李某某老婆管理、分配任务。案涉工地没有实名制打卡系统,其做了三级教育,但进工地时没有刷脸,其上班都是李某某老婆记录考勤。工资约定285元/天,每个月生活费3000元,年底结清。工资发放通过李某某老婆微信转账。李某某是一个包工头,其不清楚李某某与某发展公司、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2023年11月5日,其在锡山区团结路索某扩建厂房项目的楼顶阁楼安装通风管道时摔下来,当时李某某老婆在场,工友将其送回住的地方。休息几天后伤情越来越严重,2023年11月8日工友带其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是右侧跟骨骨折。期间李某某老婆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3000元,其中10000元是生活费、3000元是医疗费,后李某某老婆又微信转账20000元,合计支付33000元。二、2023年5月,第三人某发展公司承包了“索某扩建厂房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给排水、电气、消防转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双方订立了《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专业分包。合同订立后,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又与某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所订立合同中的风管及风管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某设备公司,承包方式为风管乙供,设备甲供。该合同签订后,已由某设备公司完成施工。三、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某发展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本院(2024)苏0205民初345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根据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于2024年10月12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4)苏0205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某建设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设备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发展公司总承包“索某扩建厂房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给排水、电气、消防”分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随后又将其中的“风管及风管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某设备公司。上述事实,有各自分别订立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子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贺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根据第三人李某某及其老婆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等。但原告贺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某招聘原告贺某某工作系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受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其请求确认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