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3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诉讼代表人:襄阳某某有限公司,系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鄂060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补充协议—房产冲抵工程款》和《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2年11月15日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7日变更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0日签订《襄阳某某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70%工程进度款为56441775.726元及2016年8月16日签字确认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137273.83元。经过协商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房产冲抵工程款》。该《补充协议—房产冲抵工程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相较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具有从属关系。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应认定合法有效。2017年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1850830.0元。2017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并附《抵房明细表》,确认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止,共抵房99套(实际交付96套),建筑面积10768平方米,计款32304000元,确认32304000元支付的款项为:(1)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6988103.83元。(2)支付停工期间的机械、周转材料的租赁费950292元。(3)实际支付工程款24365604.17元。被上诉人将《抵房明细表》中的96套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后,在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上诉人已全部将抵款房屋销售给买受人或者抵付应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或者租金等。被上诉人也与96名购房人(实际交付96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房产冲抵工程款》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以房抵部分工程款的目的已实现。根据补充协议的性质、交易习惯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手续属于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原判决以“凯尔小区在2018年8月尚未施工完成,某甲公司也未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约定抵付的房屋尚未登记备案,《冲抵协议》及《抵付确认书》均未履行完毕”为由,认定某甲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补充协议—房产冲抵工程款》协议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判决以“表明原告某某公司认可某乙公司作出的《前期施工阶段造价报告书》作为分配依据”为由,对《前期施工阶段造价报告书》中未确认的签证部分14697950.0元不予支持错误。2018年7月13日上诉人回函表示同意“以2018年6月30日及该日凯尔国际小区工程界面为基准,该日之前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划入优先权范围,由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分配依据”。并不必然等同于上诉人不对某乙公司的审计结果无异议。恰恰相反,在得知某乙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后,上诉人及***对该审计报告均提出了异议,某甲公司知需通过诉讼程序对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原判决对《前期施工阶段造价报告书》未确认的签证部分14697950.0元不予支持实属错误。三、原判决对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为确保案涉合同的履行所垫资金100万元不予支持错误。2015年8月24日《借款合同》虽系***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但该100万元按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指示由***的朋友***转入***的银行账户用以支付被上诉人补偿给***、***、***现场临时设施及相关的费用。该100万元应当确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判决对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应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028765.26元不予支持错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基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产生的享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五、原判决认定26套房屋后续按揭部分款项5537204.0元为被上诉人财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房产冲抵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全部将抵款房屋销售给买受人或者抵付应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或者租金等。被上诉人已与96名购房人(实际交付96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等26户购房人仅交付首付款。因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以办理权属登记等为由将9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并与购房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人将***等26份买卖合同约定按揭部分共计5537204.0元的售房款收取并占有,该5537204.0元的售房款理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而非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应当返还或者冲抵同等金额的已付工程款,计入共益债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呈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对襄阳某某小区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为137288624.89元、前期普通债权为48071712.64元,共益债权为19256796.43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某某公司原名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0日,2017年3月变更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道**号,工程名称系凯尔国际小区1#、2#、3#、4#楼、地下室车库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0750平方米。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5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合同价格调整内容:1.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为依据,按2008年湖北省定额和相关费用定额及其施工期间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调整文件及施工期间襄阳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据实进行结算,将工程总结算款下浮2%之后的结算款作为本工程总结算款。其中:A、湖北省定额明细和省市现行有关文件;(1)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3)2008年《湖北省市政、绿化工程预算定额》,(4)2008年《湖北省建筑节能预算定额》,(5)2008年湖北省补偿定额,(6)2008年216号《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7)2008年《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8)《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编制说明》,(9)其他定额,(10)湖北省和襄阳市有关部门颁发的现行有关文件和最近新规定。B、主要材料单价:(1)使用“襄阳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标价的建筑材料单价按节点工程工期时间内的“襄阳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均单价,(2)使用“襄阳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未标价的主要建筑材料单价按双方协商由甲方签证确认单价,(3)经甲方签证定价材料的单价不再下浮。第58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58.1: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本合同价款支付:按每栋楼工程进度款支付。(1)每栋楼主体框剪结构封顶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该栋楼工程量造价的70%的工程进度款。(2)每栋楼完成从主体封顶至工程竣工全部装修工程量的50%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该栋楼装修工程量造价的60%工程进度款。(3)每栋楼工程竣工初验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该栋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5%(包括先前预支付的工程款)。(4)每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该栋楼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甲方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乙方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该栋楼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7%(包括先前预支付的工程款)。所有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提供合法的发票。”其他还对工程质量保修、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结算特殊要求、补充条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发包人承诺、承包人承诺、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后由于各种原因,施工单位全线停工。2015年1月4日,在政府协调下,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第一批实际施工人陆续退场。2015年8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项目后续建设垫资人、丙方)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凯尔国际协调指挥部(丁方)联合签订《襄阳某某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表示为使该项目能重新启动经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代表乙方行使乙方授权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完成项目后期的垫资、建设和施工。并约定:“一、工程承包内容和补偿:消防、中央空调、电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网、电网及景观绿化等等小区配套建设均由丙方全权完成施工。二、合同价款变更:1、现已完成的工程量(停工前的工程量)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现重新启动开工的所有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均按2013年湖北省相应的工程量消耗定额及基价表和现行取费标准及现行的政策文件执行计价作为本协议合同价款。3、分部工程没有工程量消耗定额及基价表可依据的。均按议价计价加10%的采保费,议价部分的税金和下浮点由甲方承担。三、工程支付和利率的最终保障约定:1、在主体框剪结构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六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甲方用本案现房每平方米3000元的单价直接冲抵工程款和欠款。2、付款节点按原合同执行,如甲方不能按原合同时间支付工程款,按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到最终结算(抵房)时间止。3、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八、其他约定补充:1、因甲方原因(或乙方原因)影响(或造成)工地不能正常施工(或停工),从影响(停工)之日起工地上的所有周转材料和设备的租赁费用均由引起的原因方承担,并承担丙方施工人员300人的工资和生活费(人均230/元天支付)。2、甲方需要临时使用零星用工的人员工资均按照200元/天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月10日3#楼主体结构完成,2016年1月22日4#楼主体结构完成,2016年1月28日1#楼主体结构完成,2016年2月2日全部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2016年5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要求进行内外墙抹灰工作,某甲公司表示“主体工程未验收,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016年5月10日裙楼主体结构完成。2016年5月20日,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某某公司向其发出《暂停工通知》,表示:“停工期间的一切损失均按《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和相关条款执行。”次日,某甲公司签收。2016年7月28日,经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及***三方核定确认“凯尔国际后续完成的结构工程”概预算造价为56192377.28元(1#楼五层至封顶14259321.63元+3#楼8层至封顶11240735.15元+4#楼5层至封顶13259872.69元+地下车库15520108.66元+1#、2#裙楼主体结构1912339.15元)。2016年8月16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清单》,告知其按月息20%计算,1、3、4号楼及地下室应付利息5137273.83元,裙楼及其他资金利息未计算在内;某甲公司盖章并签字:同意合同。2016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房产冲抵工程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冲抵协议),约定以凯尔国际小区4号楼96套房屋以销售的方式冲抵工程款,若房屋销售单价大于约定单价,则溢出差价将作为对某某公司方筹资、垫资、投资建设的补偿,如不够支付则以销售的房款逐步支付应付款;还约定:“(5)甲方(某甲公司)应给***指定的购房人办理产权证并提供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证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各方承担。(7)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结算当期的利息;(8)乙方(某某公司)必须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竣工并保证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经某甲公司通知,某某公司复工。2017年2月10日,某某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出《逾期工程款利息清单(二)》,告知其因未曾支付工程款,现按月息2%计算,1、3、4号楼及地下室在上次基础上应付利息增加1850830元,裙楼及其他资金利息未计算在内;某甲公司盖章并签字:同意按合同。2017年2月18日,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以下简称抵付确认书),确认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共抵付房屋99套,计款32304000元,其中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6988103.83元,支付停工期间机械、周转材料租赁费950292元,实支付工程款24365604.17元。某甲公司盖章并签字:同意按合同。2017年6月17日,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确认书(二)》(以下简称冲抵协议(二)),表示因工程款及4号楼房屋销售的银行按揭贷款久久不能到位,迫使后续工程建设无保障,为此某甲公司用3号楼90套房屋产权以支付工程的方式抵付给某某公司来冲抵某甲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屋,在某甲公司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房屋销售登记和备案前,某甲公司应按工程款支付节点,承担应付而没有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资金利息。利息标准和工程款支付节点均按《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的有关约定实施。待以上房屋登记备案后,视房屋冲抵工程款成功,利息终点。某甲公司盖章并签字:同意按合同。 2018年4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607破申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2018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607破0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襄阳某某有限公司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李某为负责人。2018年7月8日,某甲公司管理人向某某公司发出(2018)襄阳凯尔破管字第27号通知书,告知:“某甲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襄阳某某小区“某某国际五星级大酒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现凯尔国际小区尚未施工完成,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为增加保护购房消费者权利,提高清偿率,拟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第三、“工程支付和利率的最终保障约定”条款除外)。3、以2018年6月30日及该日凯尔国际小区工程界面为基准,该日之前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划入本案优先债权范围,由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分配依据。任何一方对审计结果不满意,均可依法提出异议或诉讼解决,但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或拖延施工,该日之后新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列为共益债务,由管理人在造价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后,从变现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若你公司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同意上述条件,请于三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文件,并附施工计划和进度表,书面确认文件要求公司盖章,公司代表、全体实际施工人(垫资人)签字。”2018年7月13日,某某公司回函表示:“一、我公司有能力能够在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之前完成剩余后续工程项目的建设。在后续工程建设中,同意管理人解除我公司与某甲公司2015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第三条全部内容,并同意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但请求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时一并考虑我公司后期完成收尾工程垫付资金所产生0.6%年利率的财务费用(按每月30日申报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的总量计算总价款×80%x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三、我公司同意《通知》第3条,即以2018年6月30日及该日凯尔国际小区工程界面为基准,该日之前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划入本案优先债权范围,由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分配依据。该日之后新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列为共益债务,由管理人在造价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后,从变现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某某公司在该回函上盖章,***亦在该回函上签名。 2018年8月9日,某甲公司管理人向某某公司发出(2018)襄阳凯尔破管字第34号通知书,告知其某甲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6月17日与你公司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房产冲抵工程款》和《房屋抵付工程款确认书》,约定将凯尔国际小区4号楼96套房、3号楼90套房屋冲抵工程款。现因凯尔国际小区尚未施工完成,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上述协议及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决定解除上述协议及合同。截止2018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共收到房款37444548元。因某甲公司管理人已解除双方抵付协议,后续上述购房者中26户按揭贷款5537204元陆续交付到账某甲公司。2020年12月8日,受某甲公司管理人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襄阳某某小区前期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报告书》,确定凯尔国际小区前期施工阶段(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工程造价金额为116163387.99元。2021年8月16日,受某甲公司管理人再次委托,某乙公司出具《襄阳某某小区后续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报告书》,确定凯尔国际小区后续施工阶段工程造价金额为46261749.76元。 2023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管理人作出《襄阳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2023)襄阳凯尔审初字1号】认定:(1)共益债权13719592.4元;(2)工程款优先权104257428.41元;(3)普通债权52583912.64元。某某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某甲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其异议作出回复,认为其提出的异议:一、管理人将2017年2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抵款的96套房屋的销售款33729348元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错误,应当依据《以房抵款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24365604.17元为支付的工程款;二、关于优先权部分遗漏了应付工程款的同期利息12812956.93元、工程签证单部分19602880元。通知书中将2017年2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逾期利息6988013元、支付停工期间的机械、周转材料的租赁费950292元认定是支付的工程款错误。三、某甲公司应支付给***、***等人的补偿和损失均应认定为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错误。上述异议均不成立。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部分管理人未确认往来签字单:2016年8月16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襄阳某某小区停工期间施工队工资清单》,表示2016年5月24日停工后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施工人员工资为6831000元,周转材料和设备租赁费另行计算,某甲公司在清单上盖章并签字:同意合同。2016年8月23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襄阳凯尔住宅小区后续完成的主体结构人工费调增事》,表示“按照湖北省2013年预算定额普工每工60元,施工方人工费亏损较多,经建设和施工方单位领导协商,一次性按预算消耗工日平均补偿16元/工日,补偿人工费金额2308880元,某甲公司在清单上盖章并签字:同意合同。2017年2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襄阳某某小区停工期间施工队工资清单(二)》,表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施工人员工资为4209000元。某甲公司在清单上盖章并签字:同意合同。2017年5月20日,某某公司申请确认采购、安装电梯4339000元,2017年5月25日,监理机构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后某甲公司亦在确认书上盖章,《前期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报告书》确认金额为3774930元,未确认金额为564070元。2017年5月30日,某某公司申请核对594500元地下室降水井产生的电费、修理及用工费用;2017年11月6日,某甲公司盖章表示:“经双方核对,该费用核定为肆拾柒万伍仟元(475000元)”。2017年9月15日,某某公司申请核对351000元降地下水、抽水用工费,2017年11月6日,某甲公司盖章表示:“经双方确认,该费用核定为叁拾壹万元(310000元)”。上述费用合146979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00万元用于保证前期施工队退场。2015年9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凯尔国际项目***、***、***退场的补偿协议》,约定:“为顺利解决乙方退场的遗留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32万元、***35万元、***33万元,合计100万元。此款作为甲方补偿给乙方现场临时设施及相关费用,在将来***支付***、***、***的总赔偿款中冲抵,不作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庭审中,某某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9月***转账***6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代替某甲公司垫付100万元。还查明,第一批实际施工人退场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达成退出协议,将由某某公司的义务转由某甲公司承担,后因某甲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第一批实际施工人***、***及***先后向法院起诉。同年,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607民初1741号、(2016)鄂0607民初1881号、(2016)鄂0607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甲公司向三者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上述款项中包含某甲公司应承担的退场后临时水电设备、临时用房、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用。某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为4512200元,属于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应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2017年2月18日抵付给某某公司的96套房屋中26套房屋按揭款项5537204.03元的权属问题?二、退场后临时水电设施设备、临时用房、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等损失和补偿费用的性质是普通债权还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三、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金额?关于焦点一,26套房屋按揭款项5537204.03元的权属问题,某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冲抵协议》及《抵付确认书》已履行完毕,其中26户购房人仅交付首付,26户购房人后续按揭部分款项5537204.03元应属某某公司所有。某甲公司则认为已解除《冲抵协议》及《抵付确认书》,双方抵付不再履行,26套房屋后续的按揭部分款项5537204.03元应为某甲公司的房屋销售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冲抵协议》中约定某某公司应按要求竣工,某甲公司应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等。《抵付确认书》则约定房屋登记备案后视为冲抵工程款成功。但凯尔国际小区在2018年8月尚未施工完成,某甲公司也未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约定抵付的房屋尚未登记备案,《冲抵协议》及《抵付确认书》均未履行完毕,某甲公司管理人基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权决定解除《冲抵协议》及《抵付确认书》。该《冲抵协议》及《抵付确认书》解除后,26套房屋后续的按揭部分款项5537204元应为某甲公司财产。故对某某公司主张该款属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退场后临时水电设施设备、临时用房、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等损失和补偿费用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关于人工、材料、机械等物化至建筑物的投入,而退场后临时水电设施设备、临时用房、停工后看场人员工资,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等损失和补偿费用系因停工造成的人员、机械等现场停滞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关于焦点三,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金额问题,2023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管理人作出《襄阳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2023)襄阳凯尔审初字1号】认定工程款优先权为104257428.41元,某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还应当包括《前期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报告书》中未确认的签证部分14697950元、***垫付给第一批实际施工人的100万元、附属设施(菜场、配电房、托儿所、门卫)工程款2846431.06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前期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报告书》中未确认的签证部分,因某某公司和***回函表示同意以2018年6月30日及该日凯尔国际小区工程界面为基准,该日之前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划入本案优先债权范围,由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分配依据。表明某某公司认可以某乙公司作出的《前期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报告书》作为分配依据,故对《前期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报告书》未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垫付的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借款合同》系某甲公司与***签订,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向某甲公司转账的记录,而是提供了***向***的转账记录,金额仅为60万元,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主张,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属设施(菜场、配电房、托儿所、门卫)工程款,因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某某公司在回函中同意解除《施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工程支付和利率的最终保障约定”的全部内容,该内容包含“如甲方(某甲公司)不能按原合同时间支付工程款,按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到最终结算(抵房)时间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亦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申请证人***与***出庭,证实某甲公司支付给***、***、***100万元系由***出资,其按照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由***转入***的银行账户,用以支付某甲公司补偿给***、***、***现场临时设施及相关的费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抵房款中26户按揭贷款5537204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凯尔国际小区工程后,因前期施工人退场,在政府协调下,某某公司引入新的投资人(***)继续后期工程建设,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工程款支付和利率的最终保障约定:1、在主体框剪结构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六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甲方用本案现房每平方米3000元的单价直接冲抵工程款和欠款。2、付款节点按原合同执行,如甲方不能按原合同时间支付工程款,按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到最终结算(抵房)时间止。”为此,在某某公司完成前期阶段性施工任务时,某甲公司以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冲抵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冲抵协议,以凯尔国际小区4号楼96套房屋销售价款冲抵工程款,并确定了具体的房屋,房屋销售后,双方又签订了《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确认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共抵付房屋为99套,计款32304000元。该款项虽已由买房人实际予以支付,但因整个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且某甲公司管理人陈述进入破产程序后后续工程某某公司也未能完成施工,在此情况下,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某甲公司管理人将阶段性付款纳入整个工程结算,确定已付款的债权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抵偿款中,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只有24365604.17元,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停工期间机械、周转材料租赁费的债权性质,管理人也有权进行确认。无论某甲公司是否将抵偿房屋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均不影响管理人在工程结算时对已付款性质进行确认,故某甲公司管理人解除《冲抵协议》及《抵付确认书》不影响某某公司的实体权益,对某某公司要求确认抵房中26户按揭贷款5537204元归其所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某某公司在向管理人回函中同意在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由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分配依据。某甲公司管理人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某某公司上诉称《前期施工阶段造价报告书》中未确认的签证部分14697950.0元应计算为工程款,且为优先债权。该未确认的签证部分主要为前期停工期间的工资清单等费用,鉴定机构经鉴定审计,认为不应当认定,管理人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故对某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某某公司***垫付的100万元的债权确认。为保证前期施工队退场,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实际投资人***借款100万元,由***按某甲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前期实际施工人。在某甲公司负责人与前期实际施工人***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该款是作为某甲公司对***等人现场临时设施及相关费用的补偿,在将来***支付***、***、***的总赔偿款中冲抵。该临时设施及相关费用实际已物化至工程价款中,且***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确认100万借款为工程优先债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