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力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融创玺旭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合力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12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融创玺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合力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陕西融创玺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玺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合力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金禹公司)、原审被告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华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创玺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合力金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玺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陕0113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改判资金占用费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其中2021年8月20日到账的100万元,按合同约定8%一年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上诉之日,暂计132000元;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后到账的400万元按照LPR利率(3.65%)计算,暂计239683元。以上暂共计37168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合力金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因合力金禹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经触发双方签订的《融创陕西公司保温涂料工程履约保证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协议自动终止条款,该协议已经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事项亦不对融创玺旭公司与合力金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径直按照已终止的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判决融创玺旭公司承担资金利息属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案涉协议约定合力金禹公司应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融创玺旭公司账户提供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未按时提供该保证金,则该协议自动终止。截至2021年8月20日合力金禹公司仅向融创玺旭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协议终止条件成就,已经解除。虽然合力金禹公司后来向融创玺旭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资金,但该协议已经终止,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以500万元为基数判令融创玺旭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合力金禹公司辩称,双方就《融创陕西公司保温涂料工程履约保证金合作协议》中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达成了顺延履行的合意并实际履行,融创玺旭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未就合力金禹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保证金或合同效力向合力金禹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合作协议应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终止或解除的事由,一审法院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判决融创玺旭公司承担资金利息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一,合作协议虽然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但该日期实际为合力金禹公司的盖章日期,合力金禹公司盖完章后,将合作协议原件交由融创玺旭公司及融创华北公司签署,直到2021年8月20日下午合力金禹公司才收到邮寄的各方签署完毕的合作协议原件,方才确认合作协议已经各方签署生效,因时间紧迫加上合力金禹公司大额转账额度限制,当天无法全额转账,经双方协商后,对部分履约保证金的到账时间进行了顺延履行,即2021年8月20日先转账100万元,在下一个工作日即2021年8月23日转账剩余400万元(2021年8月21日及8月22日为周末),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属于合同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情形,并未触发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自动终止的情形。第二、在合力金禹公司向融创玺旭公司提供全部履约保证金且一年合作期满后,合力金禹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先行向融创玺旭公司开具了资金占用费发票,并多次向融创玺旭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融创玺旭公司对合力金禹公司开具的资金占用费发票及资金占用费标准、金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融创玺旭公司亦未就合作协议的效力或合力金禹公司晚于合作协议约定日期支付保证金的事宜向合力金禹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从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行为来看,也足以说明双方对于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可。基于此,玺旭公司主张合作协议自动终止,要求部分履约保证金按照LPR计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合力金禹公司不同意融创玺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融创华北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融创华北公司同意融创玺旭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融创华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融创华北公司基于上诉费无力支付未就连带责任提出上诉,但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要求融创华北公司对融创玺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合力金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融创玺旭公司向合力金禹公司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万元为基数,自融创玺旭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诉讼过程中,合力金禹公司明确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始期为2021年8月23日。2.判令融创华北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融创玺旭公司、融创华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合力金禹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用于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合力金禹公司(乙方)、融创玺旭公司(甲方)、融创华北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融创陕西公司保温涂料工程履约保证金合作协议》,约定就融创玺旭公司拟委托合力金禹公司承接甲方或者甲方下属关联公司的保温涂料工程并签订相关合同,合力金禹公司向融创玺旭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乙方需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甲方账户提供人民币500万元(大写:略,备注)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到后7日内向乙方提供盖章收据。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该保证金,则本协议自动终止且乙方必须于7日内向甲方返还本协议盖章原件,各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第3.4条约定,“该保证金在合作期限内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8%计算(该资金占用费含税);自甲方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合作期间为非完整年度或者半年度的,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按照合作期间实际天数计算(含保证金发放当日,不含合作期限到期当日),保证金日利率=年利率/365,……”。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作期限一年,自合力金禹公司向融创玺旭公司账户足额支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第2款约定,融创玺旭公司应在合作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果融创玺旭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则合力金禹公司有权按照实际延误期限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日利率=年利率8%÷365天)向融创玺旭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第四条约定,“丙方自愿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作保证金应退还之日起算二个自然年度届满之日止。”合作协议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分担事宜。2021年8月20日和23日,合力金禹公司分别向融创玺旭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和400万元。2022年9月6日,合力金禹公司开具了以融创玺旭公司为购买方、票面金额为40万元的发票。庭审中,合力金禹公司、融创玺旭公司均称融创玺旭公司并未就合力金禹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保证金的事宜向合力金禹公司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融创陕西公司保温涂料工程履约保证金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不论是在合作期内还是合作期届满之后,融创玺旭公司均应按照年利率8%(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8%÷365天)向合力金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融创玺旭公司提出的不应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合力金禹公司不论是合作协议自动终止抑或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均有权向融创华北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力金禹公司亦在保证期间内向融创华北公司主张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融创华北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保全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分担事宜应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准。本案中,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事宜。故对合力金禹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融创玺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合力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中的所有余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但若实际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周期不是完整年度或者半年度的,则超过完整年度或者半年度的天数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8%÷365天计算得出的日利率计算)。二、被告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合力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融创玺旭公司、融创华北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力金禹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23日分别向融创玺旭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和400万元。融创玺旭公司认为合力金禹公司未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即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故该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合力金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运单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才收到案涉合作协议原件,且合力金禹公司转款合计500万元后,融创玺旭公司未就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保证金的事宜向合力金禹公司提出异议,亦未向合力金禹公司提出过该合作协议已自动终止,且至今未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同时,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论合作期内还是合作期届满之后,融创玺旭公司均应按照年利率8%向合力金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法院关于融创玺旭公司应向合力金禹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的认定,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融创玺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陕西融创玺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