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17号
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工业园(子陵镇新桥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0500469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64779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2013年5月7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价格确认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调节阀(位号:LV-0701)1台,调节阀(位号:LV-0702)1台、液位计(位号LT-0701)1台、液位计(位号:LT-0702)1台、浮标液位计(位号:LG-0701)1台,合计金额为42468元。
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中低压谳节阀采购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低压调节阀37套,总价格为66万元。
3、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第二批调节阀采购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批调节阀28台套,总价格为71万元。
4、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仪表控制柜采购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仪表控制柜4台套,总价格为9.6万元。
5、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格确认单-艾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磁浮子液位计1台、直通调节阀(位号:PV0802)调节阀1台,合计金额为76500元。
6、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巡检仪及调节阀价格确认单-艾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调节阀1台、仪表柜1面、巡检仪4台、稳压电源1台、继电器24个、端子排150个、附件1批、蜂鸣器1台,合计金额为26000元。
7、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度仪表柜价格确认单-荆门艾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控制柜1面、PLC控制器1台、AI卡件8块、触摸屏1台、继电器6个、端子排110个、附件1批、蜂鸣器1台,合计金额为13000元。
8、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差压变送器价格确认单-艾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差压变送器4台,合计金额为21640元。
9、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格确认单-艾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仪表控制柜1台,金额为32280元。
10、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液位计价格确认单-艾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磁浮子液位计24台,合计金额为55000元。
1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液位计价格确认单-艾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磁浮子液位计18台,合计金额为22620元。
12、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成物资确认单-艾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卸臂密封件(DN50)10套,合计金额为800元。
13、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成物资确认单-艾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N40/DN25快速接头1个,合计金额为2250元。
前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共计175858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202250元,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1556308元。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结算办法付清原告的货款,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9.2甲方延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延付金额的0.03‰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1%”。因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被告应增加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6308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3360元;增加支付原告违约金15026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合同13份及供货清单1组。证明原、被告以书面形式对供货时间、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货物交付时间及方式、货款给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货物价格及货款金额明确,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违约金过低(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1%);确定被告增加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证据3: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及承兑汇票2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758558元。其中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2250元,2015年7月8日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原告的货款102250元,2015年6月24日承兑汇票10万元由武汉赛博机电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未收取,应从原告收到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165630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10万元。
证据4:中国裁判文书网站下载的(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钟祥市金鹰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于2014年4月建成投产,2014年4月之后被告对未付款项构成违约,及应向原告增加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
证据5:贷款合同2份及支付利息凭条15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贷款造成损失151749.34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根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与答辩人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要求,并正常使用。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借款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凭证,并不能证明由于被告方未付原告的货款违约导致原告的贷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况且被告仅欠原告的货款1656308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开车运行正常后,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对设备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给被告所需要的设备,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6月1日签订不同设备的采购合同书三份,对设备的型号、规格、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合同书中4.3条均约定了合同总价的付款办法及付款时间。在合同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清。合同付款约定,“9.2甲方(被告)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03‰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延付金额的1%”。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分13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设备,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6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总价1758558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付给原告的货款2250元,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已开出增值税发票388558元,被告应付原告的总货款1758558元,已付款2250元,下欠1756308元,并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原、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两次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102250元,下欠原告的货款1656308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6308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3360元;增加支付原告违约金15026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及供货13份确认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对账显示,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6308元,于2014年9月27日确认合同总价款1758558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付款2250,2015年7月8日付款10万元,双方对账及被告付款行为,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一期合成氨项目已于2014年4月已建成投产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65630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对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低于原告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增加支付违约金,根据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增加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13360元及增加支付违约金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只有三份合同约定了付款结算办法,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其他10份合同未约定。结合对账单看,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付款2250元,欠原告的总货款1756308元,其违约金应按双方确认的合同总价款2014年6月9日算起,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下欠1656308元。
关于增值税发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开具增值税票的时间,也约定了履行顺序,即被告应于开车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付部分货款,在开车正常运行三、四个月后收到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第二笔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违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6308万元;
二、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5630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以165630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湖北艾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