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21民初2968号
原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严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4800元,利息7700元(以欠付货款248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11日,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共计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销售被告承包的平罗县沙湖小学新建教学楼及多功能厅项目排烟窗所需开窗电机及控制箱。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及安装,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给原告做了结算,结算总价2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的工程负责人张某联系,由某公司1供货及安装由某公司2中标的平罗县沙湖小学新建教学楼及多功能厅项目的排烟窗所需开窗电机及控制箱。2021年5月31日某公司1依约完成了排烟窗所需开窗电机及控制箱的安装,并由张某与某公司2结算货款共计24800元,后某公司2一直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通过原告某公司1出示的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微信中明确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项目及金额,还称其会抓紧时间办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货款金额未表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7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是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宏兴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LPR一年期利率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11日的欠款利息,即2014.2元(24800元×3.85%÷365天×770天),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2元。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2元;以上合计26814.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原告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