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3民初4392号
原告:成都市双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原告成都市双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原告成都市双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成都市双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双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计161元,由原告成都市双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