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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钟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5民初1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第三人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徐某,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泓公司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成都某公司向某泓公司支付450397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拉仲裁字第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5-5号裁决书),认定四川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特公司,现已更名为某泓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共同向西藏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贷公司)借款3000万元,某贷公司根据付款委托书分别向四川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态公司)付款327万元、向李某某付款800万元、向莫某付款600万元、向杨某某支付260万元、向邱某支付300万元、向杜某某收213万元、支付给在该工程施工的***300万元、梁某200万元,根据前述收款人出具的收款说明以及相关证据证实,成都某公司在案涉债权人出具的3000万元借款中,实际收款及使用金额为2500万元。按照双方用款情况,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以及利息共计5871021.5元,钟某作为某泓公司员工已偿还了1037.5万元、被执行8704.8元执行费及115812.44元案款,合计10483360.44元,已超过某泓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4503978.5元,该部分债务份额,应当由成都某公司承担。某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成都某公司答辩称:某泓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某泓公司主张的款项均是2014年至2016年之间钟某向某贷公司偿还的款项,若2015-5号裁决书认定某泓公司仅在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即在裁决作出时就已经知道其超额还款,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1月15日起算;且其对2015-5号裁决书查明事实自始不认可,虽然江某某、钟某在向某贷公司借款时均签订了对3000万元的《贷款担保书》,但该担保书并不等同于实际用款情况,其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款项,江某某的行为亦非职务行为,属其个人借款,故某泓公司在裁决生效前偿还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钟某述称: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某泓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向某贷公司借款3000万元,其和成都某公司负责人江某某是各自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其中某泓公司以及所属的三标段实际用款金额为500万元,由其加盖项目章及签字委托收款至***和梁某,仲裁裁决已经查明成都某公司实际用款金额2500万元由成都某公司负责人江某某签字以及加盖成都某公司印章并出具委托,由某贷公司支付到了成都某公司指定收款方共计2500万元,因此按照债务的责任份额是某泓公司承担500万元、成都某公司2500万元,其作为某泓公司员工偿还了1037.5万元,该权益归属某泓公司,故对某泓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成都某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某泓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偿还债务10136751.8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5号裁决书,裁决成都某公司与某特公司连带向某贷公司偿还1700万元,拉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拉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9-45号裁决),裁决成都某公司、某泓公司连带向某贷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10274800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根据2019-45号裁决书,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某贷公司与某泓公司、成都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案号(2021)川01执308号,执行利息及罚息10274800元、仲裁费636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成都中院根据2015-5号裁决书立案执行,案号(2021)川01执恢395号之二,并于2021年9月23日划拨成都某公司存款1674万元。综上,成都某公司已承担2015-5号以及2019-45号裁决书的全部给付义务,合计27447789.5元,成都某公司与某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由某泓公司偿还给成都某公司10136751.89元。 某泓公司辩称:成都某公司所主张的请求即认可仲裁裁决中其与成都某公司之间的共同债务人身份;成都某公司所依据的2015-5号裁决书清偿情况,应当自借款合同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今的清偿情况进行核算;其在案涉3000万元借款中实际使用及承担债务为500万元,成都某公司实际使用债务为2500万元,因此成都某公司按照同等比例承担债务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且案涉债务仍在执行过程中,成都某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其实际使用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足额偿还了,系成都某公司未按约还款才导致仲裁裁决。 钟某述称:偿还款项的结算应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所有清偿为依据,而不仅是自2015-5号仲裁裁定生效之日后的偿还数额,实际上其以履行职务方式代某泓公司偿还了某贷公司偿还了10457048元,已超过了某泓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1月15日,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5号裁决书,裁决:成都某公司、某特公司连带向某贷公司偿还借款1700万元、利息253.69万元,江某某、钟某、何某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仲裁费112984元、案件处理费2000元,某贷公司承担3449.5元,成都某公司、某特公司、钟某、江某某、何某承担111534.5元;如未能按照本裁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前述裁决书还载明:某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组:《财富》论坛青羊区三标段付款明细及说明、成都某公司委托某贷公司向邱某代付300万元借款《委托书》、邱某《收款说明》、成都某公司委托某贷公司向李某某代付800万元借款《委托书》、李某某《收款说明》、江某某向莫某出具的借条4份、成都某公司委托某贷公司向莫某代付600万元借款《委托书》、某贷公司向莫某转账凭证2份、莫某出具收据1份、莫某与江某某《委托付款协调》、成都某公司与杨某某《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成都某公司委托某贷公司向杨某某代付260万元工程款《委托书》、杨某某《委托付款协议》、杨某某《收款说明》及转账凭证、成都某公司与杜某《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成都某公司委托某贷公司向杜某某付213万元工程款《委托书》、杜某《委托付款协议》、杜某《收款说明》及转账凭证、成都某公司与四川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态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入库凭证、成都某公司委托某贷公司向某生态公司代付327万元工程款《委托书》、某生态公司《委托付款协议》、某生态公司《收款说明》,证明目的:经成都某公司、某特公司、钟某及江某某的委托以及该项目监理部的确认,某贷公司将3000万元借款中的2500万元直接支付给在该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五组:《财富》论坛青羊区三标段付款明细及说明、某特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文明管理协议书》《治安管理协议》《项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某特公司委托某贷公司向***付款的《委托书》、***《委托付款协议》、***收款说明及转账凭证、某特公司与梁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文明管理协议书》《治安管理协议》《项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某特公司委托某贷公司向梁某付款的《委托书》、梁某《委托付款协议》、梁某收款说明及转账凭证,证明目的:经某特公司及钟某的委托以及该项目监理部的确认,某贷公司将3000万借款中的500万元直接支付给在该工程施工的***300万元、梁某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成都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聘书》,证明江某某仅是被任命为执行项目经理,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不具有执行项目经理职务,不构成表见代理;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项目已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需要贷款的必要。同时证明江某某的执行项目经理职务终止;三、成都某公司工商信息、成都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成都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西藏分公司工商信息、某贷公司工商信息及章程,证明何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任某贷公司董事长,又是成都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四、投标保证金转款凭证、成都银行进账单,证明项目投标保证金成都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支付,中标后于2013年2月26日退回,邱某在“收款说明”中陈述的300万元投保借款纯属虚构;五、施工分包合同、电汇凭证、支票存根,证明江某某与某生态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纯属虚构;六、借款还款情况表,证明成都某公司有资金支持,无需对外借款;七、项目收款情况统计表,证明项目结算4800多万元,业主已经支付;八、项目支付情况统计表,证明项目部实际发生的支付统计,没有一项与江某某虚构的支付事实相符。 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8月2日,某特公司和成都某公司联合向某贷公司递交了《贷款申请书》并加盖了专用章、印章,钟某、江某某签字。同日,某贷公司与某特公司和成都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某特公司加盖“四川某建设公司青羊区(财富)论坛基础设施三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下称专用章)”,成都某公司加盖“成都某有限公司二环路沿线立面整治(青羊段)二标段项目部非合同印章(以下称印章)”,钟某、江某某签名,某贷公司加盖公章,何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某特公司、成都某公司共同向某贷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元月8日。并约定了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钟某、江某某分别出具了《贷款担保书》。某特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向某贷公司出具了下列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任命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签订后,某贷公司按照某特公司、成都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委托书》,分别向某生态公司付款327万元、向李某某付款800万元,向莫某支付600万元、向杨某某支付260万元、向邱某支付300万元、向杜某某付213万元、支付给在该工程施工的***200万元、梁某300万元。201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了3000万元的借条,某特公司和成都某公司加盖了专用章、印章,钟某、江某某在借款经办人处签字。其中,向邱某支付的300万元无转款凭证。同时某特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本金已还1300万元,具体为:2014年1月23日,钟某还款300万元;2014年4月8日,钟某还款200万元;2014年1月26日,江某某还款200万元;2014年4月17日,江某某还款150万元;2014年4月18日,江某某还款50万元;2014年5月30日,江某某还款4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支付1041.5万元,具体为:2014年4月4日,钟某支付187.5万元;2015年2月13日,钟某支付120万元;2015年2月15日,钟某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8月9日,江某某支付60万元;2013年9月10日,江某某支付60万元;2013年l0月,江某某支付60万元;2013年11月,江某某支付60万元;2013年12月,江某某支付60万元;2014年6月,江某某支付51万元;2014年7月18日,江某某支付51万元;2014年8月22日,江某某支付51万元;2014年9月29日,江某某支付51万元。江某某提供的关于还款明细中,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5月7日分别向何某转账的44万元和30万元,某贷公司对上述二笔转款不予认可,江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二笔转款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根据上述事实,某泓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尚欠按合同约定产生的罚息及罚息复利262.69万元。成都某公司中标并承建了青羊区《财富》全球论坛基础设施改造升级工程项目(二环路青羊段、三环路青羊段、光华大道区域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二标段项目),任命江某某为执行项目经理;某特公司与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了青羊区《财富》全球论坛基础设施改造升级工程项目(二环路青羊段、三环路青羊段、光华大道区域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三标段项目),任命钟某为项目负责人。 钟某还款情况如下表: 日期金额(万元)收款人裁决认定2014.1.23300某贷公司本金2014.4.4187.5古某利息2014.4.8200古某本金2015.2.13120邱某利息2015.2.1530邱某利息2016.2.4200邱某利息合计1037.5万元二、拉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45号裁决书,裁决:成都某公司、某泓公司、江某某、钟某、何某连带向某贷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10274800元,本案仲裁费63674元由成都某公司、某泓公司、江某某、钟某、何某承担。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某贷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某泓公司、江某某、钟某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贷公司为成都某公司、某泓公司、江某某、钟某提供借款本金三千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由何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某贷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成都某公司、某泓公司、江某某、钟某指定的账户。某贷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拉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5-5号裁决书认定尚欠1700万元的事实,且2015-5号裁决书于2017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某贷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会申请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5日利息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因此仲裁期间某贷公司持续遭受利息损失;截止某贷公司提起仲裁之日,某贷公司遭受的利息及罚息损失为10274800元(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 三、2021年4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2021)川01执30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成都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45号裁决,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某贷公司与某泓公司、成都某公司、钟某、江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支付利息及罚息10274800元、仲裁费636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成都中院依法扣划了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5元,并已将利息及罚息10274800元、仲裁费636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1286.5元,合计10629760.5元支付给某贷公司,本案执行费78029元已上缴国库。 2021年7月1日,成都中院向钟某、江某某、成都某公司、某泓公司作出(2021)川01执恢395号执行通知书。 2021年11月12日,成都中院向某泓公司作出(2021)川01执恢39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泓公司向某贷公司偿还借款1700万元、利息253.69万元、仲裁费、案件处理费111534.5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 2022年5月9日,成都中院就某泓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22)川0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裁定书本院查明部分载明:某贷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某泓公司、钟某、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拉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5号裁决。后成都中院立案受理某贷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因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成都中院于2019年2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6月29日,成都中院根据某贷公司的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川执恢395号,执行内容为支付借款、借款利息、仲裁费。案件处理费共计19648434.5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中,成都中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川01执恢39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划拨成都某公司在尾号4605的兴业银行账户存款12894346元、尾号3374兴业银行账户存款10945654元;2021年11月3日,成都中院向某泓公司出具两份结算票据,票据载明收到某泓公司执行案款105019.18元、10793.26元;2021年12月29日,某贷公司申请按某泓公司承担30%、成都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执行;2022年1月4日,成都中院按上述比例向某贷公司支付执行案款16669404.15元,将63849.41元执行费上缴国库,剩余7106746.44元退还给成都某公司。 四、成都某公司陈述:前述2015-5号裁决书以及2019-45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向法院起诉撤销,均予以驳回;裁决书认定其与某泓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所涉债务亦应当共同承担。 另查明:2017年8月4日,某特公司更名为某泓公司。 以上事实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5-5号裁决书、2019-45号裁决书、银行客户回执、(2021)川01执308号结案通知书、(2021)川01执恢395号执行通知书、(2022)川0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施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主债务。2015-5号与2019-45号裁决书对某泓公司、成都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某贷公司借款3000万元,某贷公司按照某泓公司要求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财富论坛青羊区三标段相关人员、按照成都某公司要求将2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财富论坛青羊区二标段相关人员这一事实进行了查明,并对某泓公司、成都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进行了认定,且前述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予确认。至于成都某公司称其不认可前述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成都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其相关举证,本院认为,虽然其提交的《聘书》、竣工验收报告、工商信息、投标保证金转款凭证、成都银行进账单、施工分包合同、电汇凭证、支票存根、借款还款情况表、项目收款情况统计表、项目支付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江某某的任命期限在借款之前已到期,担保人何某系某贷公司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成都某公司的资金流水。但首先,《贷款申请书》与《借款合同》均加盖有成都某公司项目章,亦载明案涉借款用于工程结算,某贷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系用于工程项目,即便江某某在借款时任命期限已到期,亦不足以否认成都某公司与某贷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并且,即便担保人何某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也不能否认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成都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何某与江某某恶意串通所致。至于指定收款人收取某贷公司的款项是否系成都某公司所欠工程款项,并不影响某贷公司与成都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成都某公司在前述仲裁案件中亦提交了上述证据,仲裁机构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综上,成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的情形。据此,对成都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前述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泓公司与成都某公司连带向某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即某泓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系连带责任人。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某泓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就共同借款债务中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其责任份额应当先根据各自责任大小进行确定。根据在仲裁案件中某贷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委托付款协议》《收款说明》等证据,能够查明某泓公司承建财富论坛青羊区三标段工程,成都某公司承建二环路沿线立面整治(青羊段)二标段工程,某贷公司分别根据某泓公司指示将借款中的500万元支付给其三标段工程施工人员、将借款中的2500万元支付给二标段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即案涉借款的最终资金使用情况为某泓公司取得借款500万元、成都某公司取得借款2500万元。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认定某泓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按照该借款的最终使用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某泓公司通过其员工钟某转账偿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537.5万元利息,并于2021年11月3日被执行扣划105019.18元、10793.26元,合计承担了10490812.44元债务。成都某公司被执行扣划10707789.5元、12894346元、10945654元,并退还7106746.44元,实际承担了27441043.06元债务。基于前述相关认定,按照各自比例,某泓公司应当承担6321975.917元【(10490812.44元+27441043.06元)÷6】,成都某公司应当承担31609879.58元【(10490812.44元+27441043.06元)÷6×5】。据此,某泓公司有权要求成都某公司支付实际承担超过其责任份额的4168836.523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现某泓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收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成都某公司还应当支付以4168836.523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成都某公司抗辩称某泓公司应在2015-5号裁决作出认定时就应当知晓其仅在5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其已偿还的数额已超过其责任范围,故诉讼时效应在上述裁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某泓公司对成都某公司的追偿权系在仲裁裁决对还款情况的认定以及成都中院强制执行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成都某公司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某泓公司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案涉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本案中,某泓公司最后一期还款是在2021年11月3日产生,且属于某泓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因此,某泓公司对成都某公司的追偿权均应自2021年11月3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成都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泓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成都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4168836.523元以及以4168836.523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832元,其中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4015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26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310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