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赖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珉,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皇庭丽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魏素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因与北京皇庭丽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皇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珉,被上诉人北京皇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王天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北京皇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北京皇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货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最终供货数量未确认,应付款金额未确定。双方所签署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第18.4条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条件,即“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甲方商务代表递交结算书和完整结算资料,由商务代表初审后交甲方相关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但截至目前,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的程序完成最终的结算,结合《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第7.1.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双方办完结算后支付至墙纸供货总金额的98%”的约定,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成都建工公司的付款金额未确定,不应向北京皇庭公司支付款项。本案中最终对账单并非指定收货人员签字确认,该数量并非成都建工公司认可的数量,不应作为付款依据。二、北京皇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开具发票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为《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第18.2.1条的约定的“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北京皇庭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对应发票前,成都建工公司当然不具有付款义务。2.“北京皇庭公司应当首先开具发票”已经因为合同约定而转化为主给付义务,而非从给付义务更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附随义务。首先,给付发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常规义务及操作规范,约定见票付款已成为常态。其次,成都建工公司因本身具有严格的会计制度,存在见票付款的操作规范,故将开具发票作为北京皇庭公司必须的先履行义务,北京皇庭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再次,北京皇庭公司不提供发票,将严重损害成都建工公司的利益。北京皇庭公司不提供发票则成都建工公司的成本在会计上无法列支,纳税时材料款会被当成公司利润,而缴纳高额的所得税。综上,在案涉的买卖合同中提供发票按合同约定是主合同义务,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从给付义务。3.一审判决第12页也载明:“本案中,开具发票确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提供发票是对待给付,则不应在前文对该条的履行效力在实在上进行否认,又认为提供发票是从给付义务,逻辑上前后矛盾。
北京皇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成都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中,成都建工公司对大部分货款是认可的,并且对北京皇庭公司出示的证据也进行了确认。成都建工公司说涉案贷款未进行结算,不是付款依据,不继续履行结算义务,是不成立的。成都建工公司说按照合同的约定,先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北京皇庭公司也是不认可的。在一审法院认定有发票的义务,确实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的义务。北京皇庭公司已经向成都建工公司开具的发票,成建公司都没有达到发票的付款的金额,所以北京皇庭公司有理由行使抗辩的权利。合同约定是按照合同的金额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只判了北京皇庭公司开票未付款的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北京皇庭公司认为,其实北京皇庭公司也是遭受了很大的损失的,但是综合考虑整个案子为了成都建工能够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北京皇庭公司还是放弃了上诉的权利。
北京皇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建工公司向北京皇庭公司支付货款269 280.4元;2.判令成都建工公司向北京皇庭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698 88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5%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成都建工公司承担。
成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皇庭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因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色差导致的损失费用共计15 015.43元;2.反诉费由北京皇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成都建工公司(甲方、需方)与北京皇庭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因承接的成都檀府项目室内、公区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需要,向北京皇庭公司采购“晟宝利”品牌的纱线墙纸、无纺墙纸,具体产品信息为WP1纱线14145平方米,含税单价18.04元,WP2纱线19220平方米,含税单价18.04元,WP3无纺纸11186平方米,含税单价8.67元,含税金额合计698 887.22元,税率13%,增值税金额80 402.96元,不含税金额618
484.26元;产品安装方式为成都建工公司自行安装;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698 887.22元,其中增值税额为80
402.96元;王荔川为成都建工公司商务代表,权限为跟踪、监督北京皇庭公司的履约行为,代表成都建工公司发出供货计划调整指令、接收北京皇庭公司的付款申请及结算资料;余垤圻为成都建工公司技术代表,权限为代表成都建工公司对北京皇庭公司提交的深化图纸、样品、色板等提出修改或确认意见,会同成都建工公司收料代表共同清点验收到场产品;王晴为成都建工公司收料代表,权限为会同成都建工公司技术代表共同清点验收到场产品;甲方代表除上述明确约定的职权外,无其他授权;唐明为北京皇庭公司商务代表,魏振为北京皇庭公司技术代表;乙方将产品运输至项目现场后,应会同甲方收料代表和技术代表共同清点、验收,如有必要,甲方可要求材料现场封样,清点验收后,由乙方代表、甲方收料代表签署收料单,该收料单是证明乙方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的唯一有效文件,甲方对收料单的签署或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代表甲方认可供货数量和到货日期;本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成都建工公司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5天内,根据甲方要求完成相应退货、更换、重做、维修等;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证义务,或经两次维修仍不能修复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供货、更换、重做或维修;本合同采用按供货量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30%的预付款,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一个月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双方办完结算后支付至墙纸供货总金额的98%,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2%,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付清;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应为13%,如乙方逾期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甲方商务代表递交结算书和完整结算资料,由甲方商务代表初核后交甲方相关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承担暂定合同价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载明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9月18日,北京皇庭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供应墙纸,含采购合同项下约定型号及其他型号的墙纸,产品送货验收单中收货人处均有成都建工公司王晴或王荔川的签名。王晴在2019年5月30日产品送货验收单上注明“开箱后,如有质量问题,视频、相片发给厂家,及时补货”。王晴在2019年9月18日产品送货验收单上注明“免费更换色差的,WP01餐厅185.5㎡,WP03主卧37.1㎡,WP02次卧212㎡”。
后北京皇庭公司出具《供应材料供货量确认单》,载明:“现结算供应量为WP-01:15338.2平米;WP-02:21178.8平米;WP-03:11490.4平米;另供货:XN38127/68.9平米,XN38130/68.9 ,XN38138/26.5”。2019年9月18日,王晴在《供应材料供货量确认单》成都建工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注明“以上数量包含色差免费更换的数量,结算时扣除,本人只确认数量,不确认单价和金额,特此说明”。后北京皇庭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载明:“合同项下供货金额合计698 887.22元。补货:WP-01
1193.2平米,单价18.04元;WP-02 1958.8平米,单价18.04元;WP-03 304.4平米,单价8.67元;XN38127 68.9平米,单价49元;XN38130 68.9平米,单价49元;XN38138 26.5平米,单价49元,补货小计67551.9元。其中免费更换壁纸金额为7492.56元,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758 946.59元。”《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处有王晴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审理中,成都建工公司称《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中“王晴”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
北京皇庭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成都建工公司王荔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1日,北京皇庭公司向王荔川发送“王经理,在吗,檀府的结算该做了,这个麻烦给申请一下”,并将名为“成都檀府项目送货总清单
建工”及“建工 成都檀府结算清单明细表”的文件发送给王荔川,王荔川回复“我看看先”。2019年12月10日,北京皇庭公司向王荔川发送名为“北京皇庭结算单”的文件,并问“王工,这个有问题吗”,王荔川回复“有问题,结算量超合同量了”,北京皇庭公司“这个除了签补充协议还需要什么资料,一次准备齐全,像现在这样做个结算已经快两个月了还没做完”,王荔川“我给刘智勇说了签补充协议的事,签合同这事他在办,你跟他联系没有”,北京皇庭公司“昨天清单发给他了”。2019年12月14日,北京皇庭公司向王荔川发送“供应商供货结算单”图片并发送“王工,你看下没问题,今天给你寄过去
下周刘经理那边可以走完补充协议,您这边到时给提交下付款申请”,该结算单中除记载采购合同项下约定型号墙纸的供应数量及单价外,还记载了XN38127型号的材料,数量31卷,不含税单价为228.32元,合计7077.88元,税金13%。随后,王荔川回复“走完了就可以提交”。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成都建工公司向北京皇庭公司付款金额合计489 666.17元,北京皇庭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509 666.17元,北京皇庭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为2020年1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成都建工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为2020年1月19日支付8万元。北京皇庭公司称因王荔川拖延结算,才找了王晴进行结算。成都建工公司称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就是色差,收货只是对数量进行验收,墙纸是一卷一卷的,上墙之前看不见,发现色差时已经张贴完成,成都建工公司在壁纸上墙竣工验收的时候才陆续发现问题,因为验收不是一次性就每个房间进行验收。对此,北京皇庭公司不予认可,称墙纸张贴上墙之前监理就应对壁纸进行检查,如果有色差问题,应在上墙之前解决。关于质保期,北京皇庭公司称指双方分项壁纸的竣工验收,其与王晴于2019年10月31日办理结算,故质保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0月31日届满;成都建工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年底带问题初步验收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北京皇庭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1.《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载明的结算金额是否有效;2.北京皇庭公司是否应当对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因墙纸色差产生的人工及材料损耗费承担责任;3.成都建工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如果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
一、关于《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载明的结算金额是否有效。经查,该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采购合同项下约定型号的墙纸供应数量与王晴签署的产品送货验收单一致,该部分墙纸的结算金额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出,其上所载的免费更换壁纸金额亦是按照王晴签署的产品送货验收单记载的更换数额计算得出,故对于采购合同项下约定型号的墙纸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约定型号之外补货的部分,双方对于该部分的供货数量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的单价,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有权代表成都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的是王荔川,王晴无权代表成都建工公司进行结算,且对王晴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供货非双方采购合同载明的货物,王晴、王荔川系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亦系双方书面合同项下成都建工公司的授权代表,对于北京皇庭公司而言,王晴、王荔川的签名构成表见职务代表,应对成都建工公司发生效力,而王晴在签署《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时对于该部分单价并未提出异议;即使《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中王晴的签名不真实,王荔川在收到北京皇庭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供应商供货结算单”后亦未其上记载的采购合同约定型号之外的材料价款提出异议,且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合同约定型号之外供货材料的含税价款高于《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中记载的价款;另,庭审中成都建工公司亦未就该部分的单价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载明的合同外补货部分的价款予以确认。成都建工公司申请的鉴定,无启动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同意。综上,《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载明的结算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北京皇庭公司是否应当对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因墙纸色差产生的人工及材料损耗费承担责任。成都建工公司称其收货只是对数量进行验收,墙纸上墙之前看不见色差问题,张贴竣工验收时才陆续发现色差问题,成都建工公司发现问题后另行委托第三方将存在色差的墙纸拆除、铲除腻子基层、重新刮腻子、再将无色差的墙纸重新粘贴,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损耗应由北京皇庭公司承担。对此,北京皇庭公司不予认可,称墙纸张贴上墙之前监理就应对壁纸进行检查,如果有色差问题,应在上墙之前解决。经查,成都建工公司收料代表王晴在签署产品送货验收单时即注明“开箱后,如有质量问题,视频、相片发给厂家,及时补货”,说明成都建工公司在开箱后即可查看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墙纸色差问题是展开即肉眼可见的问题,并非要张贴上墙才能发现,北京皇庭公司已经免费更换存在色差的墙纸,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认定系因北京皇庭公司供货质量瑕疵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成都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都建工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成都建工公司辩称成都建工公司与北京皇庭公司尚未结算,且北京皇庭公司未向成都建工公司开具发票,成都建工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结算,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甲方商务代表递交结算书和完整结算资料,由甲方商务代表初核后交甲方相关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本案中,北京皇庭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成都建工公司商务代表王荔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北京皇庭公司自2019年10月起多次与成都建工公司协商结算事宜,但双方至今未签署结算协议,对此,成都建工公司亦有责任,其以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成都建工公司以未收到北京皇庭公司开具的发票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采购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付清”,北京皇庭公司称质保期至2020年10月31日届满,成都建工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年底带问题初步验收,双方均未提交有关验收的资料,按照成都建工公司所述,案涉项目质保期于2020年年底亦届满,成都建工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四、关于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开具发票确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鉴于北京皇庭公司并未足额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仅支持其已开票但成都建工公司未付款部分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以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次日即2020年1月11日起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皇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规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其余未付款项,鉴于北京皇庭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主张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成都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皇庭公司支付货款269 280.4元;二、成都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皇庭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5%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皇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皇庭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成都建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款未结算、供货数量未确认、应付金额未确认,本院认为,《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中载明的采购合同项下约定型号的墙纸供应数量与王晴签署的产品送货验收单一致,该部分墙纸的结算金额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出,其上所载的免费更换壁纸金额亦是按照王晴签署的产品送货验收单记载的更换数额计算得出,故对于采购合同项下约定型号的墙纸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合同约定型号之外补货的部分,双方对于该部分的供货数量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该部分的单价,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有权代表成都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的是王荔川,王晴无权代表成都建工公司进行结算,且对王晴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供货非双方采购合同载明的货物,王晴、王荔川系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亦系双方书面合同项下成都建工公司的授权代表,对于北京皇庭公司而言,王晴、王荔川的签名构成表见职务代表,应对成都建工公司发生效力,而王晴在签署《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时对于该部分单价并未提出异议;即使《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中王晴的签名不真实,王荔川在收到北京皇庭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供应商供货结算单”后亦未其上记载的采购合同约定型号之外的材料价款提出异议,且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合同约定型号之外供货材料的含税价款高于《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中记载的价款;另,庭审中成都建工公司亦未就该部分的单价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竣工结算清单明细表》载明的合同外补货部分的价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成都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成都建工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成都建工公司以未收到北京皇庭公司开具的发票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成都建工公司延迟付款构成违约,考虑北京皇庭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一审仅对于已开票部分的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21元,由上诉人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许培歆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