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02民初994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588号金悦时代小区8号楼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XCYGO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两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99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定《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州十三路与颍三路交叉口阜阳晶宫宝能宿舍楼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80元未支付,后经催要被告又陆续支付95000元,现尚余9908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告两江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分项工程合同后本公司一直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核算本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本公司欠99080元工程款是以8896㎡×105元(单价)=934080元计算,本公司并不认可。根据合同第七款第1条约定,本工程根据施工图实际按图纸的建筑面积105元/㎡进行结算。本工程根据施工图纸及政府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8349.06平方米(其中8895㎡和8349.06㎡差距就在于阳台是按一半面积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896平方米结算单,其出具人并非本公司人员,其出具的结果本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关联性,原告应与本公司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应为8349.06x105105元/㎡=876651.3元;2、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业主方和监理的现场管理,违规使用废旧漏洞的模板,导致工程质量极差,且要求原告多次整改均未果,因此施工中产生多次罚单,以及在本公司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把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导致木工班组人员屡次对涉案项目现场拉闸,跳楼,并上访到开发区管委会,影响整个项目的正常运行,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原告的木工班组工人多次末佩戴安全帽,木工材料多次不清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结合合同第7条的约定,如乙方在施工中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标准的,我方有权扣除原告产值总额的5%,即876651.3㎡x5%=43832.56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因此产生的罚款须有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两江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定《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阜阳晶宫宝能宿舍楼项目工程;二、工程地点:阜阳市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州十三路与颍三路交叉口。;其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带好安全帽、系好帽扣。佩戴工作卡、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安全绳,违者处罚50元/次;第七条、本工程根据施工图纸按照实际图纸的建筑面积105/㎡费用进行结算(含二次结构);第八条、7、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标准的,甲方有权扣乙方产值总额的5%,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无条件提出拒绝,必须执行本合同条文的规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及被告两江建设公司加盖印章。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完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83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举证“***”于2019年6月5日出据的木工结算单载明:木工班组以建筑建筑单价105元/㎡承接,晶宫保能宿舍楼木工工程总面积为8896㎡,总价为93408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柒拾肆万元(740000),剩余工程款未接。2019.6.5。对此,被告称***系该工程项目瓦工、钢筋工、架子工班组带班组长,并不是木工班组的人员,其并未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出据的结算单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电子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一)2.1中载明:总建筑面积:8836.98㎡。但庭中被告向本庭提交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根据施工图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于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第3.0.21规定的:“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建筑面积”。原、被告争议差距就在于阳台的建筑面积是否应按一半面积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罚款单、监理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两江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举证***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未经被告两江建设公司追认,且无法查明***的结算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系被告委托,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施工图纸按照实际图纸的建筑面积105/㎡费用进行结算(含二次结构)。”根据《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第3.0.21的规定,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建筑面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836.98㎡,但根据《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原、被告主张的建筑面积的差距就在于阳台是否按一半面积计算。现原告仅举证涉案图纸上载明的面积,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阳台系属于工程主体结构内部还是主体结构外部及具体平方数,无法计算出实际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举证不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