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2828号
原告:宁夏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股东。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永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永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永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当日将该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迫于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账给被告提供资金,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对其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被告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永某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