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民初11553号
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23-3号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通过原告财务总监***同志介绍,来到原告公司负责出纳工作。原告曾与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204000元。2021年12月9日,被告依照公司财务指示向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打款204000元。2021年12月20日,不知何故,被告再次向大禹公司账户转款204000元。此事发生后,原告与大禹公司几次交涉,大禹公司都没有把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还给原告。被告隐瞒其不具备出纳工作经验,不懂财务相关知识,在工作中频繁出错。此次多付大禹水利204000元更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追回损失,聘请律师处理此事,花费180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与案外第三人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事实已经被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沈皇劳人仲字(2022)36号裁决所认定,以及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5民初5681号判决。被答辩人与案外第三人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2.答辩人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按照财务人员的指示工作,只负责通过网络银行转账以及去银行办业务。财务人员在2021年12月9日通过发票的形式给我要求按照发票的内容以及金额向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对公帐户打款204000元。同月20日又以请款单的形式让我按照请款单上的内容以及金额向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对公帐户打款204000元。以上二笔都是遵照财务人员的指示工作,转账结束之后都向财务人员将中国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截图的方式通过微信发送给财务人员。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从而造成损失。3.答辩人于2021年12月30日被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单方面的形式辞退。后续被答辩人与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的纠纷情况答辩人并未知晓。工作期间也是按照财务人员的指示工作,并未出现重大过错。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均将出纳工作交由被告***完成,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2021年12月9日,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向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转账204,000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向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转账204,000元,向麦肯锡(辽宁)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52,780元。原告公司花费18000元聘请律师与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返还多支付的20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请款审批表》及证人证言证明:2021年12月9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分别向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麦肯锡(辽宁)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在转账过程中因麦肯锡(辽宁)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账号错误导致转账未成功,因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账户正确转账成功。被告***对《请款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当庭提交的《请款审批表》不是2021年12月9日交给被告***的,该《请款审批表》是2021年12月20日交给被告***的。经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请款审批表》上未记载时间,但该《请款审批表》中记载的麦肯锡(辽宁)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249********。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21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向麦肯锡(辽宁)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成功时,麦肯锡(辽宁)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249********。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当庭提交的《请款审批表》的制作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即2021年12月20日,被告***是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向河北大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及麦肯锡(辽宁)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转账,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