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4民初1710号 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十间房镇马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23-3号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9,53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被告承包法库县2018农业综合开发某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立村四标段工程具体施工时,在原告处购买C25商品混凝土1163吨、每吨230元,合计货款267,490元;C30商品混凝土8吨、每吨255元,合计货款2,040元,共计269,530元。期间,被告给付12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149,530元未给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9,53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承包案涉工程,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019年5月份,***承包了案涉工程,***安排我在施工现场从事收料员工作,原告送到现场的商品混凝土是我接收的,都用于案涉工程上了,我签字确认收到了货物。可见,案涉工程是***承包的,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受***的指派,在现场从事收料员工作,货款是***交到我手后,我转交给原告的,并不是我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我对剩余货款不应承担责任。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主体应为***,剩余货款应由案涉工程承包者***承担。 ***辩称,我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认识,我雇佣***来现场收料,其他我本人不在现场我不知道,这个项目是跟我同学迟某某共同承包施工,于某某现场管理,具体跟混凝土公司怎么往来我不知情。 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从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由被告***承包工地的现场管理者于某某与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承包工地的收料员与原告方签订对账单,确认混凝土货款总计269,530元,已付货款120,000元,欠款149,5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给付欠款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给付相应违约金,又因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混凝土的购买者,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9,5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149,530元的利息(利息以欠货款149,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雪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