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水电工程处职工,系***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系***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东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东县水利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女即原告***。2005年8月26日,***因故去世。2004年9月29日,***受被告田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委托参加那坡县水利局就那坡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530~1+890)的招投标。2004年10月1日,被告田东县水电建筑公司与那坡县水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田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那坡县水利局的那坡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530~1+890)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070799.83元;承包方式为永久工程单价承包,临时工程总价承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田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负责承建那坡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530~1+890)项目,***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余下部分工程款归***所有。2005年8月26日,***因故去世后,其所承建的标段尚未施工完毕,由他人接续施工。2005年11月25日,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百中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生前的债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那坡县水利局签订《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签证材料》。2012年4月12日,那坡县水利局出具《工程决(结)算审批》、《那坡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530~1+890结算表》,确认那坡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530~1+890)已验收合格。工程核定总投资为1566607元,其中田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1286099元(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的费用)。上述1286099元工程款,***生前领取了897697.62元。余下的388401.38元,那坡县水利局已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007年2月7日、2008年2月3日、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50000元、10000元、128401.38元。2006年1月26日、2012年4月29日,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分别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125833元,共计215833元工程款。原告认为,按约定,被告除应按总工程款的2%(1286099元×2%=25721.98元)收取管理费外,余款362679.40元应如数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5833元,尚欠146846.40元迟迟未付。经多次催付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84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在取得本案所涉工程承建资质后,将工程转给***施工并向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为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挂靠被告。***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与施工资质,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涉案的工程确系***施工建造,且业已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已去世,其合法债权债务继承人即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请求权。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总价为2070799.83元,根据结算文件,***施工标段工程造价为1286099元。该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总价为2070799.83元,但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实际工程量较合同约定量有所减少,故最后结算的总价与合同约定造价有出入。综合原告提交的那坡县审计局关于百都乡百都村那全屯反虹管等二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及那坡县水利局的工程决(结)算审批,本案中田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价款应参照工程审计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来确定,即1286099元,而并非合同约定的总价2070799.83元。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的陈述,被告田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虽系***负责施工,但该工程标段并非全部由其施工完毕,有部分工程系他人施工。故该1286099元实际为被告田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部分的总工程款,应包含***施工部分及他人接续施工部分,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但被告及那坡县水利局就***施工部分已向***及原告支付了1113530.62元工程款,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施工部分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故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付清。据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组织民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去世后,上诉人与那坡县水利局就***工程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286099元。涉案工程是***工程队独自完成,不存在其他施工队。被上诉人将其中的1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工程施工。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去世,剩下的工程是其他人完成,其已付清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有以下争议:涉案工程后期工程量是否由***组织施工队完成。上诉人主张,***于2005年8月26日去世后,上诉人组织***原来的工程队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上诉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业主那坡县水利局的结算书,证明***工程队独自完成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主张,***与***是合伙关系,***去世后,由***接手完成工程,被上诉人向***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订立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因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死亡后,其原来组织的施工队并未退场,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组织他人进场施工的证据。***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是实际施工人、***在***死亡后领取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也组织他人进场施工。一审向证人***、***、***调查取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合伙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是由***组织的施工队完成,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不具有相应资质,其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那坡县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业主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如前所述,***死亡后,涉案工程由***的施工队继续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应当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1286099元,扣除***生前领取897697.62元、***领取215833元、管理费25721.98元,尚欠146846.40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款。被上诉人主张***在***死亡后组织他人完成涉案工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故被上诉人支付给***的14万元,不能作为完成本案工程量的价款从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被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同案一并裁决,被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6846.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