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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田东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604号 原告广西田东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东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 原告广西田东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水电建安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东水电建安公司诉称,2004年,案外人***挂靠原告公司承建XX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X~1+XX)标段项目工程,由***组织民工实际施工。在承建施工过程中,***于2005年8月26日因意外去世,其未完成的工程由他人接手继续施工完成。经查询财务记录,***去世后,因涉案工程由XX县水利局转入原告账户的工程款为388401.38元。上述工程款到账后,被告以涉案工程合作者、工程后期承建人的身份领取140000元,另外,***的妻子***领取215838元,余款32568.38元为原告公司的管理费用及税金。2013年底,***的妻子***、女儿***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生前承建的涉案工程余款146846.4元,原告在该案中辩称其中140000元为被告领取,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及领款凭证。该案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本案原告)支付给***(本案被告)的14万元,不能作为完成本案工程量的价款从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被上诉人(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同案一并裁决,被上诉人(本案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据此判令原告向***、***支付工程款146846.40元及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647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除了***挂靠原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外并无其他合作项目和经济交易,因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140000元不能作为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则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理应予以返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1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474元,两项合计1464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受田东水电建安公司委托参加XX县水利局就XX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X~1+XX)的招投标,2004年10月1日,田东水电建安公司与XX县水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田东水电建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该合同签订后,田东水电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交由***组织施工,并口头约定:由***负责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向田东水电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余下部分工程款归***所有。 2005年8月26日,***因故去世,其所承建的标段尚未施工完毕,由他人接续施工。2005年11月25日,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百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生前的债权归***、***所有。2011年8月31日,***与XX县水利局签订《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签证材料》。2012年4月12日,XX县水利局出具《工程决(结)算审批》、《XX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X~1+XX结算表》,确认XX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X~1+XX)已验收合格。工程核定总投资为1566607元,其中田东水电建安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1286099元。上述1286099元工程款,***生前领取了897697.62元,余388401.38元,由XX县水利局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007年2月7日、2008年2月3日、2012年4月20日向田东水电建安公司支付200000元、50000元、10000元、128401.38元。2006年1月26日、2012年4月29日,田东水电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向***支付了90000元、125833元,共计215833元工程款。2006年元月26日、2007年2月8日、2008年3月4日,田东水电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向***支付了8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140000元工程款。 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将田东水电建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东水电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6846.40元。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死亡后,涉案工程由***的施工队继续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业主(XX县水利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田东水电建安公司),被上诉人(田东水电建安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田东水电建安公司)主张***在***死亡后组织他人完成涉案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死亡后领取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也组织他人进场施工。因此,被上诉人(田东水电建安公司)支付给***的14万元,不能作为完成本案工程量的价款从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田东水电建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8日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40000元,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此后,田东水电建安公司以***领取140000元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4年9月29日我与***共同参加了XX县水利局就XX县城区河道整治一期工程(1+X~1+XX)的招投标。中标后,2004年9月29日由***出面与那坡水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组织民工进场实际施工。***意外去世后,我在水利局财务领出的工程款共计14万元,支付原拖欠工地民工工人工资、工地材料款、缴纳税等费用开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田东水电建安公司主张***没有合法根据领取了140000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田东水电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组织民工进场实际施工。***意外去世后,***从田东水电建安公司处领取1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而***是否有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或在***去世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没有基于法律上的关系领取的140000元工程款,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田东水电建安公司的实际损失,故田东水电建安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田东水电建安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审慎核实***是否有权领取工程款而向***支付工程款,田东水电建安公司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田东水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受理费损失647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广西田东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田东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7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