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规划设计院

兴义市规划设计院与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28民初3217号
原告:兴义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机场大道金地上品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429700034Y。
法定代表人:郑梦之,系该院院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敏,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MA6DKP4290。
法定代表人:卢海波,系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兴义市规划设计院(下称兴义市设计院)与被告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正大餐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敏,被告正大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划建设设计合同》尚欠的设计费10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4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24日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17813元(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二计算),小计2228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景观设计合同》尚欠设计费5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19日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50512元(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二计算),小计106512元,以上合计:3293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规划建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JS-22,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厂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设计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30%的定金及启动资金4.5万元,原告随即开始进行设计,并向被告提供了规划文本和施工图。在进入评审阶段时,因被告无立项批复、地质勘查报告,致使评审程序未启动,在多次沟通过程中被告表示评审程序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只需继续履行设计义务,提供设计、施工图纸。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计及施工图,并最终于2016年4月17日全部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设计费余款时,被告称该厂区还需进行厂区内景观建设,希望原告继续进行设计,设计费最终一并支付。为此,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中央厨房厂区室外景观设计,设计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景观设计费2.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提供了景观效果图、施工图等设计成果,并最终于2016年7月12日全部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设计成果全部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也按照上述规划设计及景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该中央厨房厂区建设项目及室外景观建设己全部施工完毕。且上述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两项设计顼目的余下设计费,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再拖延。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兴义市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设计资质。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规划建设设计合同》2016-JS-22(复印件)、《景观设计设计合同》2016-JS-33(复印件),拟证明:①原、被告签订了《规划建设设计合同》和《景观设计设计合同》;②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③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按照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4.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厂区建设项目规划文本、被告方总工程师徐育举签收的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图(合同编号2016-JS-22)包含:总图施工图8张、厂房施工图50张、综合楼施工图44张、配电室公厕过磅房施工图13张、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厂区室外景观项目施工图(合同编号2016-JS-33)包含:景观施工图32张、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罗某邮箱(232×××@qq.com)的发件箱(24张)及收件箱(15张)页面截图(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10日),含与被告方邱杰(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87×××@qq.com)与工程项目建设总工程师徐育举(XDW2688@VIP.qq.com)及厨房设备供货方智厨科技李总(139×××@qq.com)关于本项目的方案讨论、发送全套施工图电子版及建设过程中的技术服务的邮件往来信息(以上均系复印件),拟证明①原告为履行两份合同提供了规划文本、施工图纸等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②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签收到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图;③原告通过邮件方式于2016年4月l9日将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图电子文档再次发送给被告方邱杰及总工程师徐育举,于2016年7月19日将景观设计图发送给被告方总工程师徐育举;④原告已提供施工图给被告等事实。
5.原告项目负责人罗某与被告负责人邱杰(股东)短信截图(复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设计费一事予以认可,承诺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6.律师函、快递单照片、EMS网站送达截屏(以上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正大餐饮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规划建设设计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仅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了一份电子档的设计草图到被告方负责人之一邱杰的电子邮箱,原告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定的《规划建设设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欠款105000元及违约金117813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经规划部门审计合格后加盖原告印章的图纸,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所有的设计资料,在项目施工中参与监督、指导,并经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其设计成果才算全部完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加盖原告印章的图纸一起到规划部门去评审,原告方迟迟未履行。被告方由于项目工程及其他合同的关系急需使用厂房,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根据原告方通过QQ邮箱发送到邱杰的邮箱里的电子档,自己打印出图纸后组织施工,并多次跟原告方负责人沟通,要求原告方派出相关技术人员监督指导工程,原告方也一直不予理睬,被告方只能根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告之原告方,原告方仅是通过邮箱方式提供对图纸进行相关修改,也不管被告方在施工中因为图纸的修改造成的返工、误工等巨大的损失,特别是在电力设施的设计中,由于原告设计图纸的问题,导致被告方损失百万元。二、关于原告所诉请的根据《景观设计合同》要求被告方支付设计费56000元及违约金50512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双方签订《景观设计合同》至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正式的加盖原告印章的蓝图8套与彩图8套,也并未与被告方一起把正式蓝图上报到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被告至今无法进行景观建设,原告没有履行该份合同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该份合同的设计费和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规划设计合同》(复印件)、《景观设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3.贵州银行流水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网银方式转款2.4万元到原告方罗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4.厂区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厂区现状,被告没有进行景观建设。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罗某所作调查笔录:我是兴义设计院的设计四所所长。我参与设计了兴义设计院与正大餐饮公司签订的《规划建设设计合同》、《景观设计设计合同》,我主要负责规划、建筑的设计,主要由我与业主方对接设计的相关事宜。按正常的设计流程,委托人需要提交设计委托书、设计要求、地形图、地勘报告等,设计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制作规划文本后,委托人凭规划文本再办理相关许可证,办理后我方再进行相关图纸设计。在本案的整个设计过程,被告仅向我方提供了电子版的地形图,其他并无任何纸质材料,口头讲的设计要求。按正常程序上,我方制作规划文本后委托方凭该文本送审办理规划许可证,然后设计相关施工图。当时被告方没有按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就要求我方继续设计施工图,对此我方是提醒过被告方尽快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委托设计院设计的中央厂区建设,我方估算的是13952***9.80元,景观设计约120多万元,整个设计工程总投资额不超过1500万元。在委托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的投资规模,我方按照被告的建筑面积、规模进行估算,实际建设中投资的金额应该没有估算的金额多,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口头洽谈相关设计事宜后,设计院即开始进行相关设计工作,签合同前即同年4月初我方直接将设计文本(纸质,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同步完成)送给邱杰,该文本必须提供纸质版才能上评审会、办理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5日双方补签的合同;2016年4月17日,我把施工图的全部纸质版交付给被告方,是被告方的总工程师徐育举签收的,2016年4月22日,我通过QQ邮箱将电子版设计文本、厂房施工图、办公楼的施工图、配电房的施工图、过磅操控室施工图、总图施工图及景观概念图发送到被告方邱杰的邮箱,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做了局部修改,景观施工图是2016年7月19日发送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正大餐饮公司因建设综合办公楼、中央厨房,经与原告兴义市设计院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了上述建设工程的设计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电子版地形图,原告口头接受委托后即进行设计工作。同年4月5日,被告正大餐饮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兴义市设计院作为设计方正式签订了《规划建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JS-22,工程名称: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厂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安龙县小微创业园,合同约定:“……设计内容:规划文本、施工图。规划文本含彩图、分析图、平面图、设计说明等。……第六条设计方向委托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蓝图8套、说明书或文本8套,合同签订后由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商定出图时间及地点。第七条费用,经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15万,上述费用为规划设计费及规划通过后相对应的施工图设计费、图纸审查费用及项目评审费用,不包括质检费用。第八条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4.5万元作为定金及启动资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方提供规划文本成果文件评审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4.5万元;设计方提供所有建筑施工图成果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万元;设计方提供所有建筑施工图成果文件评审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万元。第九条双方责任:(9.1.5)……委托方的上级部门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委托方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定金及启动资金)4.5万元;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工程的规划文本(即建设单位向相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计材料,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并于同年4月17日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给了被告的工程建设工程师徐育举,其同时在图纸上注明“按此套图纸施工”,被告收到上述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即开始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被告在进行上述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施工图文件的评审,也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的联系人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设计进行沟通和接收设计文件,现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无验收文件)。
在上述工程的设计、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正大餐饮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兴义市设计院作为设计方于2016年5月20日又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JS-33,工程名称: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厂区室外景观设计,工程地点:贵州省安龙县小微创业园。合同约定:……第六条设计方向委托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蓝图8套,成果施工图,彩图8套,景观效果图。第七条费用,……本合同设计费8万元整。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4万元整作为定金及启动资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8.2)设计方提供景观设计成果文件评审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3.2万元整。8.3设计方提供厂区景观施工图成果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4万元整。第九条双方责任:(9.1.5)……委托方的上级部门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委托方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定金及启动资金)2.4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景观施工图发送到了工程建设的工程师徐育举的电子邮箱。被告收到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未提请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至今未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
原告为被告设计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额约1500万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设计费,原告的职工罗某通过手机信息向被告董事长邱飞索要设计费,邱飞未对设计内容、设计费提出异议,并承诺付款。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设计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证人罗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市设计院系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原、被告签订的《规划建设设计合同》及《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正大餐饮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兴义市设计院对其“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厂区建设项目”及“厂区室外景观设计”进行设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联系人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设计内容进行联系和沟通,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接收相关设计文件,原告已将《规划建设设计合同》中的“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图交由被告的联系人徐育举签收,且被告已根据原告设计的施工图文件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原告为被告设计的“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厂区室外景观设计”施工图文件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被告的联系人徐育举的电子邮箱,被告已收到原告设计的“中央厨房厂区室外景观”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央厨房厂区室外景观”设计涉及的建设工程被告未进行施工,责任不在原告。上述设计文件的审查,应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即在审查过程中对设计进行说明并根据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故上述设计文件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查,责任在被告;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经规划部门审计合格后加盖原告印章的图纸”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委托方的上级部门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委托方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规划建设设计合同》和《景观设计合同》的设计费共计23万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6.9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1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原告在被告未提供建设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的情况下即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开展设计工作,在被告未对“规划文本”提请审查,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图文件。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案的设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设计工作,原告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施工图文件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被告未对《景观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等客观实际,根据公正、公平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兴义市规划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6.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兴义市规划设计院的其余诉讼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被告贵州安龙正大餐饮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原告兴义市规划设计院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明权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