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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赵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657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西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张某,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案外人):赵某,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被执行人):上海某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赵某、上海某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单某,被告张某、赵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张某为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x万元的范围内,对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追加赵某为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x万元的范围内,对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向某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受理费x元。判决作出后某公司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x元,未执行x元。因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赵某为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作出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应追加张某、赵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某公司减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并未通知债权人,其提供的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对外债务为0与事实不符,亦未按照情况说明内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其恶意抽逃出资行为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某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属于不当减资,违反法律规定。三、x日某公司减资后第x天,赵某即成立某数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认缴出资x万元。某公司拒绝履行涉案债务,径行减资且另行设立新的公司,恶意增加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难度。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赵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涉案一审起诉时曾将张某、赵某列为被告,后续因自身原因没有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二、某公司注册资本从x万元变更至x元的时间为x日,此次工商变更手续齐全,并在全国工商系统进行公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三、公司x万元注册资本已于x日实缴到位,原告对此也知情;四、根据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材料,执异裁定已经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某公司股东张某、赵某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定追加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追加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对原告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日作出x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赔偿损失x元。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日作出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x号,本院于x日作出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赵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x日作出x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 另查,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x日,注册资本x万元,股东张某、赵某,各认缴出资x万元,实缴出资各x万元,出资时间x日,余额于x年内缴足,出资方式货币;x日,张某、赵某均缴足其出资余额。x日,某公司增加注册则本至x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张某、赵某各认缴出资x万元,出资时间x日,各股东均已实缴。x日,某公司又增加注册资本至x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张某、赵某各认缴出资x万元,出资期限均为x日。x0日,某公司将注册资本减少至x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张某、赵某各认缴出资x万元。 另查,x日,张某、赵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x万元减至x万元。且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x日某公司的股东关于减资的决定,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x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x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x元。至x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债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首先,某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股东张某、赵某虽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x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应追加张某、赵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未缴纳出资数额的认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结合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减资之前,减资时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即原告,但未予通知,属于违法减资,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由张某、赵某按原出资认缴,每人各认缴出资x万元。因二人均已实缴x万元,故应分别在未缴纳出资x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张某、赵某为本院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出资x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某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x,由被告张某、赵某、上海某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