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81民初4601号
原告:四川亨通楚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5LK5L5J,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正**(鸿运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骏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四川鼎丰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6MA624CEB3A,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望崇街**经济开发区双创谷**。
法定代表人:马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亨通楚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丰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亨通楚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我院发出的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我院申请对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减、缓、免的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亨通楚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鼎丰和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罗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