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9189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湖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
第三人:武汉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苏华里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曾用名:盐城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第三人:江苏华里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盐城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第三人湖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武汉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华里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苏华里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湖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洪劳人仲裁字[2024]3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湖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武汉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华里某某有限公司、江苏华里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也对洪劳人仲裁字[2024]30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鄂0111民初9234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4)鄂0111民初923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