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108执异276号
申请人:四*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江油市太平镇普照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兰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游敏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吴君,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科尼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36号28幢6层8号。
法定代表人:兰军。
在本院执行***与兰军、游敏锐、四*科尼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中启科尼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尔机电公司)、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6)*0108执218号,申请人四*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生医药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变更立生医药公司为(2016)*0108执218号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立生医药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0108执218号执行裁定书,其执行依据为(2015)成华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立生医药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申请人,而其仅为名义出借人,(2015)成华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均为申请人所有,并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予以书面签字确认并向被执行人判决书所载明住址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登报告知。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本院申请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立生医药公司。
经审理查明,***与兰军、游敏锐、科尼尔机电公司、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兰军、游敏锐应偿还***借款本金44625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二、***对***所有位于武侯区房屋变卖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吴君、成都中启科尼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兰军、游敏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君、成都中启科尼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兰军、游敏锐追偿。”判决生效后,兰军等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8月1日,***(甲方)与立生医药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将其(2015)成华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兰军、游敏锐、吴君、***、科尼尔机电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立生医药公司,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自愿将其对兰军、游敏锐、吴君、***、科尼尔机电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本次转让行为自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本次转让为不可撤销转让;三、甲乙双方清楚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无异议和不明确之处,愿意按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四、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同日,***作出《情况说明书》,载明:“(2015)成华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兰军、游敏锐、吴君、***及科尼尔机电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实际出借人***医药公司,***仅为名义出借人,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归四*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同时,本人于2019年8月1日与四*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另,本人知晓并同意四*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变更(2016)*0108执218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9月2日向兰军、游敏锐、吴君、***、科尼尔机电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9月3日,***在《企业家日报》刊发公告,载明:“兰军、游敏锐、吴君、***及四*中启科尼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成华民初字第544号判决确认的***对你们的全部债权已转让给四*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9月12日,立生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2016)*0108执218号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为立生医药公司。
审查中,***与立生医药公司均认可各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书面认可将对案涉债权转让给立生医药公司。双方均同意将(2016)*0108执2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立生医药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立生医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将(2015)成华民初字第544号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立生医药公司,转让过程中通过邮寄和登报公告的方式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书面认可立生医药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之事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程序合法,故立生医药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6)*0108执2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6)*0108执2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变更为四*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