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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泉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81民初1769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平泉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平泉市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泉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20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项部分计算,每日2‰的比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平泉市城管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平泉美食街便民亮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550300.00元。被告平泉市城管局给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部分以日2‰的比例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1年6月17日平泉美食街便民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其中宣传大屏仿古小青瓦屋面有工程洽商变更单取消安装,实际发生项目金额为1520200.00元。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平泉市城管局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泉市城管局辩称,对于案涉施工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应付工程款,因按合同约定,涉及政府资金需经过财政部门进行评审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案涉工程现没有财政评审结果,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被告方同意按财政评审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按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因需要财政评审,现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同时,原告主张日2‰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现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具体数额;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具体数额。 原告对争议焦点称,我方认为被告现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双方认可的核减数额,我方要求给付工程款1520200.00元,事实清楚,一会我方将出示扣除相关项目的清单及数额。工程款数额对方也应该认可,我方也有充分依据。第二、关于财政评审问题,我方认为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我方不强求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审计完成,我方认为该条款应该是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就应完成,我方不要求对方在竣工验收时完成审计,我方认为审计报告应该有合理期限。竣工报告是2021年6月17日,现在是2025年4月16日,竣工已长达四年审计还未完成,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没有完成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此外,我们双方已经协商过审计问题,本案走简易程序不走审计程序。竣工验收后我方提出过审计要求,被告方负责人认为走简易程序不应走审计程序,我方起诉后被告又要启动审计程序。第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我方认为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有一个兜底条款,“满两年”就是一个兜底条款。我方认为违约金也应该从竣工后两年期满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验收时间2021年6月17日,2023年6月17日以后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我方希望法庭确定合理的审计期限。按兜底条款,验收后两年之后也应给违约金。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 1、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 2、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 3、工程量洽商变更单,宣传大屏、房屋小青瓦取消安装的洽商变更。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四页,其中最后一页系工程变更部分清单及计价表,该计价表是被告方制作提供给我方的。 5、平泉市美食街便民亮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是2021年6月17日,实际完成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4号证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和4号证据看,工程减项不应仅是2万余元,变更单上没有款项。另外,取消项目是宣传大屏和仿古小青瓦屋面。具体情况代理人庭后核实。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给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因该工程未经审计,财政也没有拨付相关款项,且原告也未出具正规发票。关于质保金3%于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也并非原告方所陈述是案涉工程款给付的兜底条款。并且该条后还注明:如政策有变化,按现行政策执行。也就是说因案涉工程需要进行财政评审,所以该工程款最终给付数额应该以财政部门的评审结果为最终给付价款。 被告对争议焦点称,陈述意见同答辩及质证意见,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 2、2025年4月2日平泉市城管局向政府的请示文件(含政府相关领导的批复)。 上述证据证明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也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我方已经送财政评审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1号证据政府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请示文件,请示报告已经确定我方为工程供应商,招标价也明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认可的,关于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时间、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其余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4号证据原告主张系被告交付原告,但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过竞争性磋商,原告就平泉市美食街便民亮化工程施工中标,成交价款为15503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招标单位,河北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原告出具《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2020年12月7日,以平泉市城管局为发包人,以某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平泉市美食街便民亮化工程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工期2020年12月31日前完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保修期:二年。合同总价1550300.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平泉市财政拨付此项目款到发包人账户七日内,承包人出具正规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如政策有变化,按现行政策执行)。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项部分计算,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该项目中设计的中宣传大屏仿古小青瓦屋面取消安装外,其它工程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平泉市上美食街便民亮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实际完成施工清单数量,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完成后,被告一直未组织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财政评审,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直至2025年4月2日,被告才向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平泉市美食街便民亮化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并拨付资金的请示》,请示中称该项目于2020年11月9日进行政府采购,通过招标确定某某公司为供应商,招标价为155.03万元。此工程已全部竣工,已完成竣工验收,现申请对平泉市美食街便民亮化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评审并拨付资金。 同时查明,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以成交价1550300.00元,扣减工程洽商变更取消仿古小青瓦屋面价格26439.00元为1523861.0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520200.00元,低于上述1523861.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20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工程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平泉市财政拨付此项目款到发包人账户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但该工程于2021年6月17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直至2025年4月才向政府报告对项目评审并要求拨付工程款,属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且本院在庭审后仍给被告40余天组织财政评审时间,但被告仍未能提交财政评审结果,现仍以未经财政评审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出具正规发票后支付款项,现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故本院综合考虑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宜。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泉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2.00元,减半收取计9241.00元,由被告平泉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