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5737号
原告: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083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68号院银座和谐广场。
法定代表人:**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创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752 94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667 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85
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编号为LLQ-WLMGGDX-O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与京石高速交叉口东北角的北京和谐广场外立面广告灯箱项目。上述项目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
1 700 947.41元,2018年8月30日质保期满。截止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52 9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天创伟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外围广告的审批手续,但原告未完成该项工作,而这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原告从2016年工程竣工就应该办理审批手续,但原告至今仍未完成,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北京和谐广场外立面广告灯箱工程招标公告》,就天创伟业公司开发的北京和谐广场项目的外立面广告灯箱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月25日,北京金源健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健坤公司)向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北京和谐广场外立面广告灯箱工程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以1 580 000元的报价参与前述招标活动。
2016年4月20日,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金源健坤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定,北京和谐广场外立面广告灯箱项目招标过程中,贵公司以1 580 000元的价格竞得该项目的供货施工权。请接到此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到天创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特此通知。”
2016年5月25日,天创伟业公司(发包人)与金源健坤公司(承包人)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与京石高速交叉口东北角的北京和谐广场的外立面广告灯箱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项综合说明。3.工程内容:本工程外立面广告灯箱的生产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4.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验收要求。6.合同总造价:1 580 000元。7.合同文件内容及解释次序:构成合同的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次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文件及工程会议纪要;2)本合同;3)中标通知书(或定标书);4)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投标书及其附件;5)招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双方来往的书面文件;6)施工图纸;7)工程量和设备材料清单。第三项工程期限。1.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6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开竣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七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本合同结算以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为准;工程施工期间,如合同外发生增减项目,增减账项目以签证为准。6.支付方式。1)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进场前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全部货物供货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单位审计、甲方签字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4)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质量保证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补充协议:与合同标准条款不同的约定。1.乙方负责北京和谐广场外围广告的手续办理并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的往来事宜。”
2016年8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同内与合同外施工均已完成,符合施工规范和质量要求,验收合格。
2017年9月25日,天创伟业公司委托的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
00 947.41元,其中审核依据为委托方提供以下资料: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工程签证资料;工程批价资料;施工单位原报结算书;其他甲乙双方签署的结算有关的资料。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天创伟业公司已经支付9 480 00元工程款。
2016年12月1日,北京金源健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控公司。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天创伟业公司提交《关于对北京和谐广场广告灯箱招标答疑》(以下简称《招标答疑》),其中载明:“6.付款方式调整为: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进场前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中标单位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市政管委广告审批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单位审计、甲方签字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质量保证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7.中标单位负责市政管委广告审批手续并保证验收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报价需包含后期市政管委审批及验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天创伟业公司表示其出具《招标答疑》后,***控公司将该答疑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附在《投标文件》的第129页;并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构成合同文件的约定,《投标文件》是双方合同文件的一部分,所以其按照《招标答疑》的规定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控公司则以《招标答疑》上未加盖其公章为由,不认可该答疑的真实性;并表示即便该答疑属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文件优先解释次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于《投标文件》适用,故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
天创伟业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的合同文件,***控公司还负责办理广告灯箱的行政审批手续,但***控公司未完成该项义务,故行政审批部分尚未进行验收,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单》仅是针对施工部分的验收。***控公司同意待天创伟业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后,协助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关于工程造价,***控公司表示依据《审核报告书》,工程造价为17 00
947.41元;天创伟业公司则主张因为***控公司尚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故应依据《投标文件》认定工程造价为1
580 000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现状,***控公司表示外立面广告灯箱早已投入使用;天创伟业公司认可广告灯箱目前处于使用状态,但主张广告灯箱因遭人投诉而被拆除了两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控公司与天创伟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文件优先解释次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适用上优先于招投标文件等材料,所以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审计且处于实际使用状态,故天创伟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关于工程造价,本院认为投标价1 580 000元仅系***控公司投标时的报价,工程验收后天创伟业公司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资料,审定结算价款为17 00 947.41元,故造价应以审定价而非投标价为依据。此外,虽然***控公司负有办理广告灯箱行政审批手续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并非天创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天创伟业公司以***控公司未履行审批手续进行抗辩,缺乏依据,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天创伟业公司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 947.41元及利息(第一笔以667 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85 047.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329.48元,由北京天创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朱 黎
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