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4561号
原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2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在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劳务工作。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23年10月22日向原告等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11月底之前支付完清。现二被告仍有1529.55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人员在案外人***的邀约带领下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的某项目的木工班组从事支模工作,该木工班组的班组长为***。
2023年10月,***经核算制作了《木工班组某项目2023年月非全日制劳务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记载了包括原告和***在内的11名农民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在工资表的尾部签署“木工班***”。工资表上记载11名工人总计应发工资为228188元、实发工资为158188元,其中原告应发工资19522元、实发工资952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是其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在扣除借支和其他费用后应获得的收入,实发工资是在扣除被告承诺支付的10000元工资后剩余欠付原告的工资。
2023年10月22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农民工亲笔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现对某项目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总计228188元,现结70000元的路费保证工人顺利返乡,余额158188元在2023年11月底之前必须结清,如到时未结清,工人来回找本人,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以及法律责任,。***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农民工在收款人处分别签名捺印。2023年10月26日,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某项目2023年9月工资10000元。2024年2月5日,分公司再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某项目农民工工资7992.45元,剩余工资1529.55元(9522元-7992.45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某公司是某项目的承建单位,***系该项目的劳务总承包,因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某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举示的有***签名捺印的《承诺书》和***制作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在某项目提供劳务以及被拖欠劳务工资的法律事实成立,因***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书面承诺于2023年11月底前付清欠付的工资,现原告在该承诺时间内未全额收到应付工资,进而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52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在《承诺书》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受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现仅凭《承诺书》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推定某公司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承诺支付剩余工资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2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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