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4591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785.8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在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劳务工作。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23年10月22日向原告等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11月底之前支付完清。现二被告仍有5785.86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起诉之后已支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因原告做工质量不过关导致的罚款,应当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原告随其他工友在案外人***的邀约带领下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项目的木工班组做工,该木工班组的班组长为***。
2023年10月,***经核算制作了《木工班组*项目2023年月非全日制劳务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记载了包括原告和***在内的11名农民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在工资表的尾部签署“木工班***”。工资表上记载11名工人总计应发工资为228188元、实发工资为158188元,其中原告应发工资19151元、实发工资17151元。
2023年10月22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农民工亲笔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现对*项目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总计228188元,现结70000元的路费保证工人顺利返乡,余额158188元在2023年11月底之前必须结清,如到时未结清,工人来回找本人,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以及法律责任,。***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农民工在收款人处分别签名捺印。2024年2月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11367.15元,原告起诉后,分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转账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现剩余劳务工资2785.86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有***签名捺印的《承诺书》和***制作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在*项目提供劳务以及被拖欠劳务工资的法律事实成立,因***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书面承诺于2023年11月底前付清欠付的工资,现原告在该承诺时间内未全额收到应付工资,进而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278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原告做工质量不过关而导致的罚款,不应当支付剩余劳务工资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对罚款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在被告提交的《处罚通知单》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在《承诺书》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现仅凭《承诺书》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推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承诺支付剩余工资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进一步举示其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8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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