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博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光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贵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博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自然村七组(陈立均私房)。
法定代表人文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治国,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胜,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市环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东路附42号。
法定代表人陈鲁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盛宇,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凡,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
法定代表人郭大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海金,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铁隧道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桥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先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敏,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博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长沙市环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环线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中铁隧道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邵国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佳,被告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文治国,被告雄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胜,被告环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凡,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金及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博瑞公司签订《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金满地以东明挖三工区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金满地以东明挖三工区施工地段Φ800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其中,实桩按240元/m结算,空桩按100元/m结算,每月10日支付上月所完成工程量60%工程款,余款待桩基检验合格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9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博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博瑞公司结算,被告博瑞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36870元(未包含质保金56094元)。长沙营盘路湘江隧道联合体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被告环线公司,总承包人为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被告雄新公司为湘江隧道明挖工区旋挖桩基工程分包人,被告雄新公司将明挖工区旋挖桩基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博瑞公司后,被告博瑞公司将金满地以东明挖三工区施工地段Φ800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瑞公司支付原告款项552964元(其中工程款496870元,工程款质保金560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43308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雄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环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博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承包事实基本属实,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款项。由于上游企业有一部分没有支付给我公司,所以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具体金额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雄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博瑞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环线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雄新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承包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联合体,只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服务工作,并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设计文件满足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要求,设计进度、设计质量及现场服务均得到发包方认可。我公司不负责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对原告的劳务承包情况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博瑞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
证据2、结算表及结算资料,拟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及双方结算后被告博瑞公司应付工程款,且被告雄新公司为工程分包人;
证据3、长沙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环线公司。
被告博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发表其他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雄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环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中铁设计院公司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博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雄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雄新公司的承包范围;
证据2、《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雄新公司将钻孔灌注施工交给被告博瑞公司;
证据3、信用信息查询;
证据4、湖南建筑信息网建筑施工企业单;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博瑞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证据5、结算单及付款情况,拟证明被告雄新公司与被告博瑞公司就劳务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雄新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博瑞公司1256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该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存在再次分包的违法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其他付款证据佐证。
被告博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雄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环线公司、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对被告雄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环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拟证明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工程设计施工总项目承包,发包人为被告环线公司,承包人为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和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
证据2、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付款明细,拟证明发包人被告环线公司于2013年3月已将所有工程款付清给承包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博瑞公司、雄新公司、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中铁设计院公司对被告环线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为支持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图设计相应条款,拟证明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只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服务工作;
证据2、长沙市营盘路隧道总承包项目中铁设计院公司履约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设计文件满足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要求,设计进度、设计质量及现场服务均得到发包人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博瑞公司、雄新公司、环线公司、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对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结算表及结算资料,有被告博瑞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瑞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事实及结算情况。被告博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长沙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雄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施工劳务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印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信用信息查询、湖南建筑信息网建筑施工企业名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结算单及付款情况,涉及到被告雄新公司与被告博瑞公司之间的工程业务往来及结算情况,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环线公司提交的《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付款明细,仅原告提出异议,而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中铁设计院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付款明细认可,故能证明工程总承包的事实及被告环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提交的《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施工图设计相应条款、长沙市营盘路隧道总承包项目中铁设计院公司履约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设计施工工程是经湖南省发改委“湘发改投资(2009)814号”文件立项批准的工程项目,被告环线公司为该项目招标人,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和中铁设计院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并中标。2009年9月18日,被告环线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中铁设计院公司(承包方)签订《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与中铁设计院公司联合承包该工程,承发包范围为从施工图设计到土建安装施工的项目竣工验收全过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与被告雄新公司签订《长沙营盘路湘江隧道东岸主线金满地以东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雄新公司承包长沙营盘路湘江隧道工程主线北NK2+785∽NK3+029、主线南SK2+684.129∽SK2+927.610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被告雄新公司承诺在被告环线公司与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由被告环线公司履行义务的条款对被告雄新公司有同等约束力,双方还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工程量清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10月21日,被告雄新公司与被告博瑞公司签订《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金满地以东明挖三工区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雄新公司将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金满地以东明挖三工区施工地段Ф800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博瑞公司,文治国为被告博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单价为实桩按285元/米,空桩按190元/米计算。每月10日支付上月所完成工程量60%工程款,余款待桩基检验合格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提留5%作质保金。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安全要求、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11月13日,被告博瑞公司与原告签订《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金满地以东明挖三工区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金满地以东明挖三工区施工地段Ф800钻孔灌注桩的施工工程。承包单价为实桩按240元/米(不含税),空桩按100元/米(不含税)计算,每月10日支付上月所完成工程量60%工程款,余款待桩基检验合格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提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安全要求、文明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博瑞公司。2011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博瑞公司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博瑞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6870元(含质保金56094元)。原告催要后,被告博瑞公司支付了4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博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和被告雄新公司与被告博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两份合同的承包范围一致,均属于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与被告雄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之内;2、至2013年3月,被告环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中铁设计院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经结算,被告雄新公司尚欠被告博瑞公司工程款125600元未付;3、2011年9月20日,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建设竣工。2011年11月,该隧道建成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环线公司与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中铁设计院公司签订的《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与被告雄新公司签订《长沙营盘路湘江隧道东岸主线金满地以东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雄新公司完成。对于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的分包行为,本院认为,在总承包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且被告环线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将部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雄新公司,可视为已得到发包人被告环线公司的同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雄新公司与被告博瑞公司以及被告博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劳务合同,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承包范围相同,系被告雄新公司将其从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博瑞公司后,被告博瑞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博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属于非法转包,故被告博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由于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现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可以视为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博瑞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且系原告所签合同的相对人。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雄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博瑞公司后,依法应对被告博瑞公司的施工作业进行监督,反而放任被告博瑞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雄新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在欠付工程款1256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博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环线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故依法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第三人中铁隧道公司、第三人中铁设计院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依法不应对被告博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从被告博瑞公司处承包并实际施工完成了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金满地以东明挖三工区施工地段Φ800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博瑞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博瑞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分包商结算表和分包商中间计价表等结算资料均有被告博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博瑞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592694.80元(含工程款536870元、质保金5609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被告博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6870元未付。对于原告交纳的质保金56094元,因工程交付后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被告博瑞公司应予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博瑞公司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与被告博瑞公司对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从结算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博瑞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雄新公司应对被告博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博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552964元(含工程款496870元和质保金560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5600元范围内对被告长沙博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3元,由被告长沙博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5元,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