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1号A座B8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灏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588号2幢-1775。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灏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灏溢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2021)闽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技术资料及技术咨询协议》5.4条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合同”的认定错误。首先,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有权按照《技术资料及技术咨询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既无法按涉案合同5.4条约定保证提供的技术的全面性、有效性,也未能协助完成技术的实际应用,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解除合同、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退返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未能保证其技术的全面性及有效性。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应当向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供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权威或第三方机构关于该技术全面性、有效性的验证结论或鉴定报告,应提供该技术已经被市场接受认可或实际应用的案例。但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仅是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未能证明其技术的全面性和有效性。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未能完成上述协助义务,该技术无法进行市场推广并完成实际应用。其次,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款项。涉案合同目的是确保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全面有效,实现技术的市场实际应用,由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未能履行“技术全面有效及协助”义务导致其技术无法实际应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二)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原审判决关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出具《技术资料签收证书》(以下简称签收证书)系认可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的观点错误。首先,签收证书本身并未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全面有效性进行表述;其次,双方证据表明出具签收证书之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仍在陆续补充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故签收证书对应的并非完整全面的资料,更非是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所提供技术全面有效性的认可;最后,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原审所述,其技术的全面性有效性目前没有文件可以证明,尚待市场应用后进行验证。第二,原审判决关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违约在先的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的同时就已经负有并应开始履行保证技术资料全面有效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早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的时间,但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至今都未能全面履行该义务,其怠于履行先行义务、违约在先,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第三,原审判决关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明确提出技术要求而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拒绝提供,并因此认为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认定错误。首先,在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关于技术的全面性、有效性证明文件未能提供、市场应用也未落地的情况下,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无法适时地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出技术要求。其次,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表明其提供的技术资料缺失,项目无法落地,并要求其尽快补齐,而非在提起本案反诉时才认为材料不完整。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从未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可用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 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辩称:(一)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提供了完整全面有效的技术资料并履行了技术咨询和技术解惑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按照合同约定,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完整技术资料的证明即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签署签收证书。2.如果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不是全面有效的,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应当在发现时即提出,但从双方微信沟通记录可以看出,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所提供资料的全面有效提出质疑。虽然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过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继续整理资料,但都是对已提交资料进行整理的需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重新提供的资料基本都是对之前提供资料的整理和解释,而非推翻原技术资料重新提供,属于技术咨询和解惑。3.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所提供的资料系根据合同要求、针对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需求提供。如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发现技术资料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否则应视为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所提供资料的认可。但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在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起诉讼前并未明确提出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4.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和技术解惑义务。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在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出技术疑问时,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都通过线上或现场的方式积极履行了技术咨询和解惑义务。即使在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已经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仍未以此为由拒绝解答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疑问。5.不能因为项目未落地就认定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项目实施主体是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且项目的全面落地受诸多因素影响,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而非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仅靠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全面履行协助义务也不能保证项目落地。6.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主张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未提供验证文件致使项目未落地是偷换概念。首先,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所要求的技术资料并不包含所谓的验证文件。其次,客户需要的是最终成果,而非某种技术,且即使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资料需要面对客户检验,也须项目落地,足以展示成果才可能接受客户对技术的验证。最后,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积极推进项目落地,并为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寻找能够匹配项目落地的配套设备厂家,但直至2020年5月20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都未采购项目落地所需设备,导致项目迟迟不能落地。(二)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违约方。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多次逾期付款,且其怠于采购项目落地所需要的设备,拖延项目进程,导致项目迟迟不能落地,致使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应得的第四笔款项迟迟不能达到付款条件。 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起诉请求:1.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支付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393444.5元及逾期违约利息65672元(此利息以每期所欠款项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实际应计至完全付本还息止);2.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原审辩称:(一)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未依约交付全面、有效的技术资料,也未提供技术咨询、技术解惑服务,更未协助完成技术方案的落地,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权要求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支付款项。(二)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无补齐相关技术资料的意图和可能,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出具的签收证书仅系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这一客观事实进行确认,并非确认相关技术资料完整、有效。(三)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始终未按约协助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完成技术方案的落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合同;2.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返还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已付款50000元;3.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向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38500元;4.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原审辩称: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已按约提供技术资料,并得到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确认,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交付的技术资料不符合约定。之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按照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要求协助推动项目落地,包括帮忙联系设备制造商及完善技术的实验步骤等。项目未落地的原因是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未按时采购项目所需要的设备,从而导致技术未实际应用,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合同签订及内容相关的事实 2020年1月4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甲方)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1条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向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供污水处理的三种技术的全套技术资料(此三种技术是高效微砂沉淀池、悬浮填料床工艺MBBR、EGSB反应器脉冲布水设计),包含三种技术实际应用的技术咨询、技术解惑。1.2条应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需要委托第三方提供这三种技术的相关技术服务给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按照实际产生费用进行结算。 2.1条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收到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的当天,应将协议1.1条所列技术资料以电子文档的方式一次性交付给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收到后签署《技术资料签收证书》。 3.1条协议1.1的服务内容,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的价格为180万元。3.2条协议1.2的服务内容,由双方另行约定具体价格。 4.1条协议签订当天(2020年1月4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5万元。4.2条2020年1月8日前,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5万元。4.3条2020年1月21日前,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10万元。4.4条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高效微砂沉淀池正常运行,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于3个月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20万元。4.5条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每销售一套高效微砂沉淀池给最终用户,自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5万元。4.6条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使用悬浮填料床工艺MBBR技术每承接一个项目,自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5万元。4.7条自第4套设备高效微砂沉淀或项目(悬浮填料床工艺MBBR)开始,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10万元。4.8条上述付款的总额以达到180万元截止。4.9条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按收到款项的速度,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 5.1条如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未即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罚息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5.3条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未按照第三款中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技术资料费,经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确认,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应支付约定协议款项并同时支付相等金额的罚息,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有权收回提供的技术资料。5.4条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务必保证提供的技术资料全面有效,并协助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完成三种技术的实际应用,否则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款项并索赔。 (二)与涉案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 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于2020年1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5万元。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主张此5万元即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仅6555元是支付本案款项,余款43444.5系另案款项,与本案无关。 就涉案合同履行,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多次沟通。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有如下主要内容: 2020年1月6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向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汇报玻璃钢厂联系情况。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落实下沙水分离器、搅拌机和泥沙泵情况。 2020年1月8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向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汇报沙水分离器供货商的情况,及对玻璃钢厂的实地考察情况。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还称“今天约定的5万还没有到账”。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回复“准备给你;你那些图纸还有先帮我整理一套出来,我感觉缺少很多;还有MBBR图纸帮我整理下,这样找比较难”。 2020年1月13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问“沙水分离器、搅拌机和泥沙泵落实好了吗”。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回复“还没有,今天会发些整理好的资料给你们”。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发送了包含加罐体加工图纸在内的资料。 2020年1月14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问“沙水分离器、搅拌机和泥沙泵的厂家落实好了吗”。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回复这两天落实,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了落实情况,并问到“接下来怎么推进,需要我这边怎么配合”。 2020年1月19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出项目实验数据不理想,比如要静置很久才能完全沉淀下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作出技术上的解释,并要求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发送小试视频以供进一步查验。 2020年1月20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解释了小试视频反映的问题,并应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发送了《微砂沉淀小试的实验步骤》《微砂沉淀技术固液分离实验报告》两个数据文档。 2020年2月11日前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帮助协调设备的货期问题,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回复会帮忙问问。 2020年2月13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微砂方案和设备参数。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于2月14日发送了《设备清单》《高效微砂沉淀技术方案》两个数据文档。 2020年2月15日上午,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称“也希望双方能够好好合作;可以提供华宝的结算价格查看;微砂和后面这几个,其实资料上,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没有全力以赴,项目还无法落地,项目无法正常运行就会影响后面的收款”。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称“项目的进度包括收款的情况双方之前基本沟通了,因为信任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所以间隔几个月才会问一下项目的情况、什么时间能打款。至于微砂,需要你方告诉我具体要做什么才能配合”。 2020年2月15日下午,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有关MBBR的技术内容,特别是技术特点、重大意义和技术应用等,以便后续做方案给客户。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于2月16日发送了MBBR工艺方案文档2份。 2020年5月20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对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说,设备采购的询价应当由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负责,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负责技术沟通。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说“想想项目如何落地,否则我在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回复“是的,疫情对工业项目影响最大”。 2020年5月21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核对“100吨设备的参数配置”以进行设备采购,还发送了池子参数。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回复“池子尺寸都是对的;搅拌器交货期为30天,因为都是定制的,具体你在跟***经理联系;砂泵的参数只有功率,处理流量按照10方/小时能力选择就可以”。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根据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建议,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与艾弗史密斯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公司签订《Krebs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旋流器和渣浆泵,货款为101000元。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与南京贝特环保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搅拌机,货款为37500元。 另查明,关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诉求的逾期违约利息问题。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原审庭审中主张系依据涉案合同5.1条所约定的罚息,即“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罚息”,但自愿将利息标准下调为年利率15.4%,起算时间从每笔款项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万元从2020年1月8日起算,10万元从2020年1月21日起算。对此,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高效微砂沉淀池”建设问题,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原审庭审中确认未在施工建设,但主张系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无关。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主张仅完成设备采购,目前没有后续推进,系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不全面、有效所致。 本案系其他法院以存在技术争议问题为由而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庭审中,在释明何为实质性技术争议问题,及可能影响上诉管辖情况下,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称本涉案及实质性技术争议,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称本案仅涉及款项支付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双方的争议问题看,双方约定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受托提供特定技术项目的资料及相应的咨询服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属技术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各方的诉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5.4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不能据此解除合同。首先,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为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仅负有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咨询、技术解惑等协助义务,即便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如约履行,涉案项目依然有可能无法推进,故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项目问题系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不履行义务所致。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虽然其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出了“你那些图纸还有先帮我整理一套出来,我感觉缺少很多,还有MBBR图纸帮我整理下,这样找比较难”等问题,但是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均及时给予有效回应,反而证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有在积极履行技术咨询、解惑等合同义务。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履行技术咨询、解惑而主张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完整、有效,实难令人信服。其次,从双方约定看,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对资料不全面、有效所引发的经营风险已经有所预见,但其诉讼中又辩称出具的签收证书是“仅表明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表面确认,并非表明确认相关技术资料完整有效”,系逃避自身应负的审慎注意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便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所辩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而非2021年9月26日提起反诉时才提出上述主张,应当视为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已予以认可。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具体到本案,首先,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确认其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万元。而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看,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2020年1月8日已经催讨了到期的5万元。经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催讨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未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之前的履约行为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准备给你”,却至今未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见,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先。其次,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曾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出技术要求而对方拒绝提供。从常理出发,如果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服务有重大问题,则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明确提出相应主张,以维护其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利益。但直至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才明确主张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的服务存在问题,显然有违日常经验法则。更进一步的,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即便在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当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出技术问题或要求时,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基本上都能通过现场考察或发送数据文档等方式予以回应,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始终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已经基本履行技术合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据此,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更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目的已经严重受挫甚至不能实现,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所持法定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承前所述,因涉案合同尚不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的要件,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基于解除合同所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合同4.4条约定“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高效微砂沉淀池正常运行”,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才需要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20万元。现双方均确认高效微砂沉淀池未正常运行。对未正常运行的原因,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过错所致,且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认有疫情、货期供应等负面影响,故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主张2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2020年1月4日收到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支付的5万元,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与涉案协议约定吻合,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主张系支付第一期5万元款项,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本案新禹公司厦门某公���未履行涉案协议4.2条“2020年1月8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10万元”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应依约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前述两笔款项共计15万元。 至于逾期违约利息65672元的问题。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庭审中确认“逾期违约利息”系根据涉案协议5.1条所约定的罚息主张,可见其主张的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一般是有约定,从约定,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为避免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确定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才能体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宗旨。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自愿将计算标准下调为年利率15.4%,起算时间从每笔逾期款项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灏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上海灏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86.70元,由上海灏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负担4186.70元,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2)闽厦开证经字第784号《公证书》; 2.(2022)闽厦开证经字第785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发现该技术为第三方所有,而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未提供其依法享有或经该技术权利人依法授权、许可的证明文件,该技术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巨大法律风险,也是造成该技术无法进行市场推广及实际应用的根本原因。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未能证明该技术的合法性,也就无法保证该技术的有效性。 3.邮件截图,拟证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均有“veolia”字样,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向威立雅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发送邮件询证该技术资料的权属、授权使用情况。威立雅公司上海某丙公司回复邮件称其从未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进行过合作,从未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或授权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使用其任何技术及资料。 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公证的内容在原审时已经发生,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邮件内容是发送给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参考的,并非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证据2绝大部分内容不是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线下未提供标注有“veolia”字样的资料文件。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威立雅公司上海某丙公司仅称其未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合作,并未明确说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侵犯其合法权利,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是公司核心技术人员于2016年到2017年间研发的,该技术人员于2018年进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工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结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侵害案外人威立雅公司上海某丙公司知识产权的情形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对上述技术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是否应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是否应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其中4.1条约定协议签订当天(2020年1月4日),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5万元;4.2条约定2020年1月8日前,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5万元;4.3条约定2020年1月21日前,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1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第一、二、三笔合同价款的给付期限已届满,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仅支付第一笔款项5万元,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向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第二、三笔合同款项,构成违约。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要求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及拖欠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主张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未按涉案合同5.4条约定保证所提供技术的全面性、有效性,也未能协助完成技术的实际应用,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则主张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非其原因所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5.4条约定了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务必保证提供的技术资料全面有效,并协助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完成三种技术的实际应用。关于技术的全面性和有效性问题,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诉讼中主张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应当提供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权威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证文件以及该技术已经被市场接受认可或实际应用的案例等,以证明其技术的全面性和有效性。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5.4条约定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务必保证提供的技术资料全面有效,但对全面有效的标准并未具体约定,因此,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主张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应当提供上述文件并无合同依据。其次,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收到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后签署了《技术资料签收证书》,之后双方在沟通中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虽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整理一套图纸并称感觉缺少很多,但在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补充发送相关图纸及数据文档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并未针对技术的全面有效性提出异议,至本案诉讼前,其未曾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出具上述文件。而且,在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要求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付款时,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表示准备支付,亦未涉及对上述文件的要求。以上事实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对三种技术全面有效性并无异议。第三,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虽能证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的部分技术资料与案外人有关,但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技术资料系非法或通过其他不正当途径所得,也不能证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向案外人发送邮件后,案外人也无任何针对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的维权行为。而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在收到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后,对此也未提任何异议,故其在诉讼期间以此为由认为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是否协助完成三种技术的实际应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向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供污水处理的三种技术的全套技术资料,包含三种技术实际应用的技术咨询、技术解惑。1.2条约定,应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需要委托第三方提供这三种技术的相关技术服务给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按照实际产生费用进行结算。5.4条约定,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务必保证提供的技术资料全面有效,并协助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完成三种技术的实际应用。根据上述约定可知,三种技术依托于相关项目才能完成实际应用,且完成实际应用过程中不排除需第三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协助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完成实际应用,故涉及三种技术的项目实施主体是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在提供技术资料的基础上,负有技术咨询、解惑以及协助完成实际应用的义务。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对于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提出的问题均及时给予了回应,并帮助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寻找相关的设备厂家,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技术解惑以及协助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进行实际应用的合同义务。而至于是否完成实际应用,则与技术涉及的具体项目有关,非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单方行为所能决定;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并未举证证明涉及三种技术的相关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也未能证明未能完成实际应用系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原因导致,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存在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要求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协助而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拒不提供的情况,因此,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认为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也难以认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系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造成,故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另外,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对技术资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虽能证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与第三人有关,但并不能证明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侵害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三种技术未能完成实际应用系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完善导致,在此情况下,本案并无追加第三人及进行鉴定的必要。而且,灏溢公司上海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二审中提出追加申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新禹公司厦门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667号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5月4日 关键词 技术服务;价款支付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灏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灏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上海灏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法律问题 无 裁判观点 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