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2民初1117号 原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