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1民初3607号之一
原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1号A座B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796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元西街与曙光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1496410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拟与被告庭外和解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