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5276号
原告:上海赣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A1558室。
法定代表人:高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1号A座B8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赣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瑞公司)与被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赣瑞公司诉称,2020年1月4日,赣瑞公司与新禹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石狮市新华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印染废水处理厌氧反应系统设计关键设备采购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赣瑞公司向新禹公司提供厌氧反应器三相分离器及相应的工艺设计和技术服务。新禹公司向赣瑞公司付款1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赣瑞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新禹公司仅向赣瑞公司付款960000元,其应当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的180000元和应当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的6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新禹公司支付24万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赣瑞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新禹公司签订的《石狮市新华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印染废水处理厌氧反应系统设计关键设备采购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买方负责整体项目建设管理,卖方负责项目厌氧反应器设计、关键设备(三相分离器)供货、安装指导及现场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内容涉及技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于发生在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的专门审判机构厦门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故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