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5388号
上诉人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诚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禹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诚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诚生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以来五笔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及如果存在涉及的合同金额是多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双方自2017年10月以来日常交易是签订书面合同的,对于诚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往来清单》中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双方没有争议,且都有据可查。但对于诚生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五笔未签订书面合同且金额高达178602元的交易,新禹公司无法予以认可,该五笔交易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新禹公司向诚生公司下的订单,也没有新禹公司签收的送货清单,依法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五笔交易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涉及的合同金额就是诚生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金额。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认定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货款15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从新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即2020年3月24日至3月30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15万元并不是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的结果,而是协商的结果,该协商结果是以诚生公司先开具金额为698024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给予新禹公司两个月支付期限为生效条件的,后因双方对支付方式、发票开具金额等分歧协商未果,双方协议并没有成立才导致本案诉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15万元为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的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诚生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一审认定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货款15万元是非常清楚。一审判决也是据此支持诚生公司主张。新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禹公司支付定作款19049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新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诚生公司开具2016年12月以来724145.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诚生公司定作废水水槽、废气塔等环保设备。新禹公司共付款1236248元,诚生公司已开具348999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新禹公司是否尚欠诚生公司货款;2.诚生公司是否尚欠新禹公司增值税发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货款问题。2020年3月24日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货款150000元,该行为对双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货款150000元,予以认定。二、增值税发票问题。诚生公司提交的6份合同均约定其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现其主张部分货款约定不开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禹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新禹公司付款1236248元,诚生公司仅开具348999元的增值税发票,新禹公司主张诚生公司尚欠724145.5元的增值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诚生公司与新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新禹公司拖欠诚生公司货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新禹公司经起诉催告后未能还款,诚生公司请求新禹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实际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诚生公司拖欠新禹公司724145.5元的增值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收到货款后予以开具。诚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724145.5元的增值发票;二、驳回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5元,由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反诉受理费5521元,由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诚生公司定作废水水槽、废气塔等环保设备,诚生公司与新禹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对新禹公司共付款1236248元,诚生公司已开具348999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定作款数额。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结算凭证,但根据新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次春与诚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江于2020年3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次春与张金江共同确认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的材料及代工费按150000元支付,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于2020年3月24日前尚欠的货款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货款15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新禹公司主张双方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有5笔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款项未结算,一审认定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款项150000元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陈次春与张金江于2020年3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书记员 苏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