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82民初2811号
原告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生公司)与被告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新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生公司主张,新禹公司尚欠货款190498.5元。新禹公司主张,未拖欠货款。本院认为,2020年3月24日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货款150000元,该行为对双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新禹公司尚欠诚生公司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增值税发票问题。 新禹公司主张,诚生公司尚欠724145.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诚生公司主张,部分货款存在约定不开票的情况,新禹公司未全额付款,不应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诚生公司提交的6份合同均约定其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现其主张部分货款约定不开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禹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新禹公司付款1236248元,诚生公司仅开具348999元的增值税发票,新禹公司主张诚生公司尚欠724145.5元的增值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诚生公司与新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新禹公司拖欠诚生公司货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新禹公司经起诉催告后未能还款,诚生公司请求新禹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实际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诚生公司拖欠新禹公司724145.5元的增值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收到货款后予以开具。诚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清单。诚生公司单方制作,新禹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业务人员及财务人员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核对,新禹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诚生公司定作废水水槽、废气塔等环保设备。新禹公司共付款1236248元,诚生公司已开具348999元的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新禹公司是否尚欠诚生公司货款?2.诚生公司是否尚欠新禹公司增值税发票?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货款问题。
一、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724145.5元的增值发票; 二、驳回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5元,由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厦门新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反诉受理费5521元,由泉州市诚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肇鑫
书记员  曾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