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13民初911号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7312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885.22元(以437312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4日的利息为109885.22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路**路兴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及**期**路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8000元由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厦门某某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之后双方还签订了《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9866555元,并就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和保修金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所承包的赛道工程(路面工程、交安工程)的施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也于2021年6月23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9317622.27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本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但某某公司只支付了13921000元。在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多次催款,包括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后,经双方多次核算,某甲公司同意核减部分收尾整改费用60650元,故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又于2021年12月2日就最终结算工程量和金额确认形成一份《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某甲公司施工的厦门**道工程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9256972.27元,预留工程结算价的5%即962848.61作为保修金,扣除某某公司累计已支付的13921000元,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已结算工程款为4373123.66元,但某某公司对此应付款项,至今仍拒不接受某甲公司的开票付款申请,未予付款。某某公司的行为不但违约、违法,更已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系由作为项目业主的某乙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再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且据某甲公司了解某乙公司尚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确有将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但某某公司没有工程结算单的用印记录,工程档案资料也没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的工程结算单,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因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4373123.66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根据。二、退一步讲,如果双方确实办理过工程结算,依照双方签署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6.4条规定,也是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审查后一个月内才支付至95%,某甲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提交该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未达到支付至95%的条件。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涉及两份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是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一份是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三类无效合同项下的施工人。显然,某甲公司是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施工资质等级比某某公司还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显然,根据前述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应当追加被告。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所涉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即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不存在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尚未竣工,还存在300多米的救援通道未施工。某乙公司也曾多次通知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某某公司因自身债务问题,至今未完成《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2)(3)款的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现某乙公司已付款累计90%,超过合同约定的85%,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此外,因某某公司至今未完成救援车道的施工,无法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整个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已经给某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包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以下简称某某赛道工程)施工后,将某某赛道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19年,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L****004),约定了某某公司将某某赛道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的有关事项。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分包范围: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中的赛道路面工程全部范围,包含主赛道路面、缓冲区路面、救援车道路面、工程车道路面、救援缓冲带、路基及排水管道清理、安全设施及绿化工程等主材、辅材、人工、机械的采购加工施工。附件一、路面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附件二、绿化工程预算文件,附件三、交通安全设施预算文件。”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1.必须符合某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本合同施工图纸所要求的施工质量标准。2.某甲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暂定19866555元。对子合同一赛道路面工程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造价为15248223元。对子合同二绿化工程采用:根据某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造价1492452元整体下浮15%后进行包工包料形式,下浮后合同造价为1268584元。对子合同三交通安全设施采用:根据某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造价3526051元整体下浮5%后进行包工包料形式,下浮后合同造价为334974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6.4工程完工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审查后的一个月内,某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6.5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经某某公司终验合格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预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且某甲公司完成本合同及附件全部义务后十日内结清。”之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一、面层单价调整如下:4某沥青玛蹄脂碎石混合料(某13),原合同单价58.20元/平米,原合同总价2272640.16元;调整后单价69.67元/平米,调整后总价2720412.75元;调整后总差价447772.59元。二、结算、支付方式。1.结算:某某公司应在某甲公司完成4某沥青玛蹄脂碎石混合料(某13)摊铺10天内,按调整后的价格根据项目完成的实际情况给某甲公司做结算。2.支付方式:某甲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发票后5天内支付给某甲公司。三、其他约定。1.若业主最终未对4某沥青玛蹄脂碎石混合料(某13)面层材料给某某公司增补,则某某公司最终按调整后总差价的90%即402995.33元给予某甲公司增补,若业主给某某公司的增补价格高于总差价,则某某公司无条件按业主增补价给予某甲公司增补。”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0日完工。2021年6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进度确认单》,载明:“双方确定,截止2021年6月23日某某赛道工程项目实际工程进度,路面工程项目已完成的项目…,路面工程小计15680043.6元。交安工程项目已完成的项目…,交安工程小计3637578.68元。总计19317622.27元。”
2021年12月2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及合作商刘*签订一份《关于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项目“某甲公司”与“刘*结算事宜的三方确认》,载明:“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北广场沥青混凝土项目和赛道工程两个项目,由合作商“刘*”负责水稳层和路基部分的施工,由某甲公司负责沥青面层的施工。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签署的《厦门鸿山汽车文化公园前广场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和2021年6月23日签署的《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结算单》,根据结算内容及时任前广场沥青路面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和赛道工程负责人“林*”证实,与“福建某甲公司”和“刘*”就上述两个项目的结算问题形成如下共识:1.《厦门鸿山汽车文化公园前广场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序号6沥青混凝土AC-20C调整层结算金额182798.66元,此项费用为水稳施工方“刘*”水稳层标高未达标造成部分区域沥青面层超铺增加的费用,此项费用182798.66元从“刘*”工程款中扣除。2.某甲公司负责实施的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子项三“交安设施工程”的收尾整改工作由合作商“刘*”完成,共计产生整改费用60650元,此项费用需某甲公司承担,从《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中扣除,3.根据扣除后的结算金额,由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重新签订《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结算单》。”
2021年12月2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双方友好商定,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到厦门市翔安区**道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结算,至2020年11月5日,实际工程量如下:路面工程项目已完成的项目…,路面工程小计15680043.6元。交安工程项目已完成的项目…,交安工程小计3637578.68元。总计19317622.27元。扣除交安工程收尾整改费用60650元,合计19256972.27元。”
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某某公司提供建行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笔共计13921000元。某某公司已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价税总计14518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某甲公司主张其另已开具价税总计377556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某公司拒收,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证明:“其是某甲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开具价税总计1829412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价税金额377556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以资金不够拒绝签收。其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在微信聊天中得知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2019年6月版)。”某某公司认为,***有旁听庭审,依法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没有收到价税金额377556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及设计单位某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厦门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项目部召开了交工验收会。制作一份《会议纪要》,载明:“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交安护栏护网工程、草皮工程、强弱电管道预埋工程等)于2019年4月正式开工,2020年10月份完成。经与会代表检查和审议,结合工地的质量、安全和进度检查及工程内外业核查情况,认为本次工程交验的质量能满足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已经具备移交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验收。”
关于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履行合同和结付工程款的情况。某乙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年5月签订的《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2019年5月)、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救援车道,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21146471元,2.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9120488.97元,累计已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超过合同约定的85%,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原件,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相应工程未完工,赛道工程已经交付给某乙公司使用;对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某乙公司已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L****004)、《补充合同》、《工程进度确认单》、《关于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项目“某甲公司”与“刘*结算事宜的三方确认》、《工程结算单》、中国某某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某某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项目核查小组询问笔录、律师函(2011年11月8日)及交寄凭证、律师函(2011年12月2日)、聊天记录(某某公司王*)、律师函(2022年1月25日)及交寄凭证、《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2019年5月)、《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会议纪要》、《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2019年6月版)复印件、《聊天记录及当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前述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作出的(2022)闽0213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闽0213民初9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上述《工程进度确认单》、三方确认、《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其没有确认单、三方确认、结算单原件和用印记录,但某某公司又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聊天记录及当中被告发给原告的(2019年6月版)》系微信聊天中的截图,某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价税金额377556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双方有交接未签收的凭证,某某公司对谈及开票内容的微信聊天不予认可,也否认有接收这些发票,故某甲公司主张双方有交接未签收,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三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路基路面养护作业,公路管理与养护,建设工程设计等。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赛道工程的路面工程、交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乙公司默许且某甲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L****004)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某甲公司诉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分包的路面工程、交安工程施工后已依约完成施工,某某公司与发包人某乙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已经进行了交工验收,已明确案涉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已经具备移交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验收。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并扣减“交安设施工程”的收尾整改工作产生整改费用60650元,确认工程款为19256972.27元。某甲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截图的内容,显示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而且,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结算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随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尚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诉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373123.66元(19256972.27元-19256972.27元×95%),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日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9256972.27元,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余款4373123.66元的行为,已造成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诉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诉求某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0元的请求。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某甲公司诉求某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可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及案件处理结果,某甲公司诉求某某公司负担该项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在**路**路兴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及**期**路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某乙公司提交的《厦门某某汽车文化公园赛道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2019年5月)、现场照片、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单,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5%,不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312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7312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某某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某某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9元,由被告厦门某某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