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29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巨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

负责人:张春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02号201。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厦门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山居委会)、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公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凤山居委会对厦门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即厦门公路局不用支付凤山居委会场地占用费44326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厦门公路局不用支付凤山居委会鉴定费4526.4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厦门公路局在2016年6月已将讼争场地绝大部分地块交付给凤山居委会。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中旬,怡鹭公司向凤山居委会退还校舍一层房屋8间。一审法院据此扣除8间房屋面积342.28平方米,其余部分面积仍继续计算占有使用费。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讼争场地原为小学,用地面积大,建筑面积小,实际上,讼争地块的建筑物一共就一栋2层,一层就是这8间房屋。所以,2016年6月中旬,凤山居委会收回的不仅仅是8间房屋,还包括绝大部分的场地。而且,自2016年6月中旬开始,讼争场地就处于凤山居委会的控制、使用当中。虽然怡鹭公司尚有占用部分场地房屋,但仅为小部分。可以说,凤山居委会早已收回了讼争场地。一审判决认定仅扣除342.28平方米的面积,除342.28平方米的面积之外的场地使用费仍由厦门公路局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厦门公路局返还讼争场地与凤山居委会返还购房款,应属同时履行的义务。凤山居委会至今仍未返还购房款,也就无权要求占用费。讼争场地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各自返还。如果说厦门公路局未返还讼争场地,那么凤山居委会也未返还购房款,二者责任互抵。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返还购房款前,凤山居委会要求厦门公路局支付占有使用费,不应支持。三、即使存在占有使用费的损失,本案凤山居委会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大部分的责任。首先,本系列纠纷的起源,系因凤山居委会要盖新的学校,缺乏资金,而主动要求厦门公路局收购讼争场地。凤山居委会在协议中还承诺,凡涉及地方民事问题,由其负责沟通解决。现经过二十几年的时间,因土地增值而反悔不再履行,其行为属极不诚信之行为。凤山居委会在明知案涉地块依法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仍进行转让,且收取了厦门公路局33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从而解决了自己新小学的问题,在长达22年的时间内未提出过异议,也未主张合同效力问题,直到2013年社会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促使土地升值、房价飙涨,案涉土地周边交通、商业、环境等均得到快速发展,凤山居委会遂提起诉讼主张协议无效,其行为明显为了利益背信弃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诚信原则是民法体系的最基本原则,本案应认定凤山居委会对协议无效具有严重过错。其次,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讼争场地未及时移交的原因在于校舍及建筑物、果树、空杂地由怡鹭公司使用,而怡鹭公司之所以会使用讼争场地,也是基于凤山居委会将讼争场地出售给厦门公路局,厦门公路局再出租给怡鹭公司并无不当,而怡鹭公司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因此,对于该结果,凤山居委会也有责任,而且是主要责任,不能把责任都推给厦门公路局承担。四、讼争场地为非经营性用地,一审判决按照经营性用地以所谓的“市场价值”作为占有使用费的评估价值类型,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一审判决的“占用费”标准过高。首先,讼争场地原为小学,乃公益性质的土地,不能用于经营性用途,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占有使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以“市场价值”评估得出的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凤山居委会已有小学,该小学正是用厦门公路局“购地”款项建设的,讼争场地即使未按时归还,也不会给凤山居委会造成损失。第三,厦门公路局“购买”讼争场地后,并非用于经营盈利,而是作为育苗的场地用于公共建设。厦门公路局出租给怡鹭公司的租金仅为3000元/年,现因怡鹭公司未及时搬迁,却要厦门公路局承担四十几万的占有使用费,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采纳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凤山居委会主张占有使用费,不应予以支持。五、凤山居委会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存在占用费,本案也应适用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有误。而且,评估公司并未对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的土地使用费进行评估,凤山居委会主张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六、本案鉴定费不应由厦门公路局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凤山居委会辩称,一、凤山居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厦门公路局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凤山居委会对讼争地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向凤山居委会支付占用费,凤山居委会亦有权向厦门公路局主张该笔费用。所谓侵权,系指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凤山居委会系讼争地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厦门公路局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凤山居委会及时交还讼争地块,已侵害了凤山居委会占有使用该地块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凤山居委会承担侵权责任,即交还地块、赔偿损失,而诉争地块的性质与厦门公路局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系。而且事实上,第三方鉴定机构已对讼争地块做出了相关占用费的司法鉴定,厦门公路局上诉所称的不存在占有使用费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凤山居委会主张的占用费仅部分过诉讼时效,但凤山居委会仍有权就未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主张合法权益。《房地产估价报告》是按照何种标准来评估占用费,并不影响占用费的性质,其仅是计算占用费的依据。而占用费与租金当然不是同一性质。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是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即凤山居委会仍有权向厦门公路局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起的占用费,直至厦门公路局将案涉地块退还给凤山居委会时为止。四、占用费应当计算至讼争土地完全交还凤山居委会为止,厦门公路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厦门公路局称怡鹭公司在2016年6月将讼争地块的部分房屋交还凤山居委会,但实际上,至2017年6月8日,厦门公路局方才将讼争地块完全交还给凤山居委会,故占用费理应计算至上述日期为止。怡鹭公司在2016年6月中旬将部分房屋归还给凤山居委会,一审法院在计算占有费时业已将此部分费用扣除,故厦门公路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认可;凤山居委会在一审中为明确诉讼请求、查清案件事实,特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了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该过程合法、结果合理,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况。针对厦门公路局关于2017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8日无评估结果作为计算标准的主张,首先,厦门公路局在该段期间内并未将讼争地块全部归还给凤山居委会,理应向凤山居委会支付占用费。其次,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来看,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之后,其评估单价只会增加不会减少,一审法院认定两期间相近,故适用相同的评估单价,凤山居委会对此亦予以认可。六、有关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依法应根据诉讼结果分配,厦门公路局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凤山居委会补充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厦门公路局在2016年6月间将大部分场地归还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从一审所涉及评估报告的照片可知,在厦门公路局将土地全部交还给凤山居委会之前,案涉地块种满了植物,所有场地都是以苗圃形式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在全部土地交还之前,案涉土地是由厦门公路局在实际使用的。而且当时能够交还且双方明确交还的,就是八间房屋,该八间房屋根据一审组织的现场勘查,双方明确是342.28平方米,一审在原有面积上扣除双方明确归还的面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关于厦门公路局称返还购房款属于同时履行义务,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依据,关于返还土地的义务,应该从生效判决确定厦门公路局将案涉地块返还给凤山居委会之时开始计算,厦门公路局一直拒绝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所以导致了凤山居委会主张占有使用费的诉讼。厦门公路局所称返还购房款的问题,首先返还购房款的一审法律文书,因为厦门公路局的上诉并未生效,目前凤山居委会在法律上并未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故本案不存在同时履行的事实。第三,关于厦门公路局所称即使存在占有使用费损失,应由凤山居委会承担大部分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占有使用费的产生是由于厦门公路局迟延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从而产生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产生是厦门公路局原因导致的,凤山居委会对占有使用费的产生并无任何介入因素。事实上本案在关于退还场地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凤山居委会就及时申请执行,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方拒不配合,也不将场地交还凤山居委会。故要求凤山居委会承担占有使用费损失,没有依据。关于怡鹭公司使用场地的问题,公路局与怡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因公路局的需要其可以随时要求怡鹭公司返还土地,厦门公路局在明知自己应当将场地返还的情况下,不根据协议主张权利,而将场地不能返还的原因归结为怡鹭公司,是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表现。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厦门公路局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不履行判决继续占用讼争场地,讼争地块是否有市场价值,不是厦门公路局单方陈述可以认定的。而且在市场经济下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哪类土地属于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土地使用价值应该体现为其市场运作中体现的价值,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程序并适用合法标准对本案土地价值作出相应司法鉴定。在此基础上,论述土地无价值,没有任何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超过部分凤山居委会遵从法院判决,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厦门公路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怡鹭公司辩称:第一,怡鹭公司并非本案讼争无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怡鹭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和相应责任。第二,一审认定怡鹭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厦门公路局要求怡鹭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诉讼费并非诉讼请求组成部分,应由法院依职权确定承担方式,故要求怡鹭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另需说明,讼争土地原来是小学,并非商业用地,占有费按照商用用地评估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判定。争议根源在于,本来小学很破旧,凤山居委会的老支部书记找到厦门公路局,表示村里土地很多但没有盖房子的钱,想把小学卖给厦门公路局,凤山居委会拿到33万元后另找土地盖了小学。厦门公路局拿到讼争土地后作为道路养护使用。怡鹭公司在改制前与公路局是同一单位,改制后怡鹭公司作为绿化养护公司向公路局租赁讼争土地,每年3000元租金,也是考虑到并非商业用地及双方此前的关系。2016年中旬怡鹭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就把八间房屋给了凤山居委会,居委会拿到房子后把锁换掉并进行装修,事实上这块地是空关的,人都可以进去的。

凤山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门公路局支付凤山居委会占用费593995.08元;2.判令本案鉴定费4526.42元和案件受理费由厦门公路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山居委会(原凤山村委会)与厦门公路局于1991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凤山居委会将位于现厦门市海沧区舍(包括围墙内所有建筑物、配套设施)及校舍后第一村民小组仓库、晒谷埕、空杂地(东至仓库小路边,西至围墙外12米,北至围墙外小路,南至围墙外12.5米,即晒谷埕边)范围内的建筑物、树木、果树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厦门公路局。《协议》签订后,凤山居委会将上述校舍及约定的建筑物、果树、空杂地交付厦门公路局使用。

2012年5月21日,怡鹭公司与厦门公路局签订《苗圃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厦门公路局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校舍及建筑物、果树、空杂地租给怡鹭公司作为苗圃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怡鹭公司与厦门公路局签约后,怡鹭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在该苗圃场地培育花草树木及设备停放;为解决乙方(怡鹭公司)养护工人作业工间休息问题及存放道路安全设施,甲方(厦门公路局)将苗圃内的房屋等设施交由乙方修缮后,在确保居住安全的情况下无偿使用,但乙方应安排专人值班看管,且应及时修复使用过程中损坏的设施;场地使用期暂定五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乙方(怡鹭公司)需要可延续。如使用协议期间内,甲方(厦门公路局)需变更场地用途,乙方(怡鹭公司)应无条件配合交还苗圃场地。《苗圃场地使用协议书》生效后,怡鹭公司上述《协议》约定的校舍及建筑物、果树、空杂地作为苗圃场地使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制观念的普及,凤山居委会的村民及村干部认为,上述协议以校舍等建筑物为买卖内容,违反了农村集体土地不可非法买卖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凤山居委会将厦门公路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返还上述校舍及建筑物及场地。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针对该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凤山居委会与厦门公路局所签《协议》无效,并判令厦门公路局将上述校舍及建筑物及场地返还凤山居委会。后厦门公路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7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校舍及建筑物、果树、空杂地由怡鹭公司使用,因此,判决生效后厦门公路局未主动履行将上述校舍及建筑物及场地返还原告的义务。凤山居委会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中旬,怡鹭公司向凤山居委会退还校舍一层房屋8间,2017年6月8日,怡鹭公司将剩余场地和房屋全部腾退。为此,凤山村委会以厦门公路局不履行判决义务,拒不交还校舍导致其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2017年10月19日,根据凤山居委会提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厦门深茂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土地使用费进行评估,厦门深茂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确定为:2016年4月14日-2017年4月14日,使用期12个月,单价为每月4.35元/㎡,总价为217361元;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14日,使用期12个月,单价为每月4.14元/㎡,总价为206868元;2014年7月13日-2015年4月14日,使用期9个月,单价为每月3.95元/㎡,总价148030元;合计572259元;2.凤山居委会为此支付鉴定费4798元;3.2018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2016年6月中旬怡鹭公司退还凤山居委会8间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确定该8间房屋的面积为342.2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393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厦门公路局应于2014年7月13日前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的案涉标的校舍和建筑物及场地返还给凤山居委会。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厦门公路局并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向凤山居委会返还讼争的校舍和建筑物及场地,因此,厦门公路局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损害了凤山居委会的合法权益,凤山居委会要求厦门公路局支付占用费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厦门公路局辩称,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时效为一年,凤山居委会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凤山居委会主张的占用费系厦门公路局不履行法定返还义务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由于凤山居委会于2017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厦门公路局支付占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占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4月19日之间的占用费由于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凤山居委会诉求该期间的占用费不予支持;关于占用费的计算,1.由于2016年6月中旬怡鹭公司已经返还的8间房面积为342.28平方米,但月份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确定为6月15日,故应按照2016年6月15日计算返还占用费。因此,根据评估报告,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占用费按照全部讼争面积4164㎡计算,占用费分段计算,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4日以单价为每月4.14元/㎡计算,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以单价为每月4.35元/㎡计算,即:244876.51元[【(361天×4.14/30元/㎡+62天×4.35/30元/㎡)】×4164㎡];2.扣除2016年6月15日怡鹭公司已经返还的8间房面积为342.28平方米,占用面积尚有3821.72㎡,占用费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8日,尽管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未进行评估,但考虑到该段期间较短,产生的占用费数额不大,一审法院酌定该期间的占用费参照2016年4月14日-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评估单价每月4.35元/㎡计算。故,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占用费为198385.49元[【(358天×4.35/30元/㎡)】×3821.72㎡]。综上,厦门公路局应当支付凤山居委会占用费共计为443262元。怡鹭公司辩称本案凤山居委会据以主张权利的(2014)厦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无效合同当事人为凤山居委会及厦门公路局,怡鹭公司非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且凤山居委会并未主张怡鹭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怡鹭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凤山居委会主张厦门公路局支付鉴定费4526.42元,未超过实际鉴定费47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凤山居委会请求厦门公路局支付场地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应支付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场地占用费443262元;二、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应支付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鉴定费4526.42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公路局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第5页第2段第1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制观念的普及”是凤山居委会起诉合同无效的说法,并非事实。事实上,凤山居委会为了获取资金解决新小学的问题,在明知案涉地块依法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仍进行转让,并在协议中承诺,凡涉及地方民事问题,由其负责沟通解决。在长达22年的时间内未提出过异议,也未主张合同效力问题,直到2013年社会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促使土地升值、房价飙涨,案涉土地周边交通、商业、环境等均得到快速发展,凤山居委会遂提起诉讼主张协议无效,其行为明显为了利益背信弃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凤山居委会对协议无效具有严重过错。2.一审判决第5页第3段第4行“退还校舍一层房屋8间”。实际上,讼争地块的建筑物一共就一栋2层,一层就是这8间房屋。2016年6月中旬,凤山居委会收回的不仅仅是8间房屋,还包括绝大部分的场地,自2016年6月中旬开始,讼争场地就处于凤山居委会的控制、使用当中。虽然怡鹭公司尚有占用部分场地房屋,但仅为小部分。3.一审判决第5页第4段关于《房地产估价报告》,遗漏记载该报告第4页体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凤山居委会、怡鹭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厦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厦门公路局应于2014年7月12日前将讼争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凤山居委会。因厦门公路局未能在上述期限前返还讼争房屋及场地,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怡鹭公司已于2016年6月中旬返还8间房屋(面积342.28平方米)。但厦门公路局认为,除上述房屋外,凤山居委会同时还收回了绝大部分场地,怡鹭公司仅占用小部分场地及房屋。怡鹭公司也表示,种植场地是一片空地,不需要交还钥匙,花卉搬回,凤山居委会就可以收回使用。对此,凤山居委会予以否认。根据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6月8日对凤山居委会及怡鹭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怡鹭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腾空土地并交还凤山居委会。怡鹭公司表示已于2017年5月27日腾空完毕,凤山居委会则确认于2017年6月8日收到钥匙。本案一审庭审中,怡鹭公司确认2017年6月8日最后将剩余的苗木腾空。因厦门公路局及怡鹭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6月中旬以后凤山居委会已实际占用除上述8间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场地或双方已经办理交接手续等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厦门公路局支付占用费至2017年6月8日(扣除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已返还的房屋面积),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厦门公路局未能及时返还讼争房屋及场地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厦门公路局要求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占用费的标准问题,讼争场地为建设用地,经凤山居委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讼争场地2014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进行估价,并参照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计算占用费,并无不妥。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的土地使用费虽未进行评估,但一审参照前一期间的评估单价计算该段时间的占用费,亦属合理。厦门公路局以讼争场地为非经营性用地以及其将讼争房屋场地出租给怡鹭公司的年租金仅为3000元等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占用费或一审确定的占用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鉴定费系因评估土地使用费而产生,并已由凤山居委会预缴,一审判令厦门公路局向凤山居委会支付该笔鉴定费,亦无不当。另,厦门公路局在二审中提出支付占用费与返还购房款同时履行的问题,但因其已先行于另案中向凤山居委会主张讼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涉返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等事宜,故上述问题应在另案中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厦门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映红

审判员  陈 璟

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仁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