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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系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一审被告:邹桂钦,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一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坑头村。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78号(龙岩商会大厦)E幢。

负责人:蓝富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深田路46号深田国际大厦。

负责人:罗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豪,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02号。

负责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邹桂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龙岩市新罗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已经对另案(2019)闽08民终1017号和(2019)闽08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少赔偿570507元,由此,保险不足仅为688961.25元减去570507元为118454.25元,扣除邹桂钦支付180000元及***支付50000元,则该案中邹桂钦有剩款111545.75元,该案叶某等五人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及邹桂钦剩款111545.75元。(二)本案保险不足仅为78658.41元,剩款111545.75元,那么本案也有剩款111545.75-78658.41=32887.34元。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叶某1死亡,***、蓝某、刘某受伤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的陈述,另案(2019)闽0802民初576号和(2019)闽08民终1017号处理的系叶某1近亲属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处理的则是***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再审申请主张少赔偿570507元对应的系叶某1的被抚养人叶某2、周某自行投保养老保险领取一定的养老金,叶某3、叶某4领取一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该主张的逻辑在于被侵权人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但是,商业养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同,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根据***与叶某1的亲属关于保险理赔款的分配意见以及双方损失情况,分项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超出部分由***等人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主张保险不足额为688961.25元,邹桂钦支付180000元及***支付50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保险数额不足部分为78658.41元,邹桂钦已支付5000元、***已支付20000元”不符,对***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光毅

审判员  俞裕铨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缪建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