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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603民初1642号 原告:广西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广西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2906.16元(计算方式为:以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息,自2023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6日违约金为88元;以92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违约金为360.36元;以323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息,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违约金为2005.08元;以415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息,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违约金为20124.72元;以46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息,自2023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6日违约金为2032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其中保全费是3055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B****1-A),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电梯,合同价款118000元。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梯设备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电梯设备进场并初验合格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全部安装完毕且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电梯验收合格证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另,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应当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WB****1-A),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款462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设计图纸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钢结构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电梯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全部安装完毕且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电梯验收合格证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另,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应当按照延期付款天数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一台并安装完成,且该电梯于2023年3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11月4日、2023年3月3日向被告发送《电梯请款函》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116000元,尚欠464000元未付。因被告一直拒不付款,原告于2023年8月25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欠款本金部分464000元无异议。因为原告案涉项目施工错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把电梯基坑搞错了,导致工期延期,双方协商竣工验收并取得电梯验收合格证之后再付款。但原告直至2024年4月3日才进行了电梯验收检验,故不应由被告支付利息。2.原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请款,故原告起算利息日期错误,应自2024年4月3日原告取得电梯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计算利息。根据案涉《防城港某某酒店加装电梯项目电梯买卖合同》及《防城港某某酒店加装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请款后被告再进行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款函中并没有送达被告的邮寄、签收等证明,故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请款义务,起诉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城港某某酒店加装电梯项目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按118000元(含税)的价格向甲方出售由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一台。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设计图纸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造价20%;电梯设备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造价70%;电梯设备进场并初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在全部电梯完成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确认,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及取得电梯验收合格证交付甲方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100%。合同第八条第8.4款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并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从催告付款期满后第2个工作日起,甲方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城港某某酒店加装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上述电梯由乙方实施安装工程,安装费总计462000元(含税)。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设计图纸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造价20%;钢结构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造价70%;电梯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在全部电梯完成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确认,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及取得电梯验收合格证交付甲方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100%。合同附件1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18.3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甲方应按延期付款天数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完成。2023年3月29日,案涉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9日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506906.16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30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电梯完成安装、调试,经被告确认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及取得电梯验收合格证交付被告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100%。现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464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6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防城港某某酒店加装电梯项目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并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从催告付款期满后第2个工作日起,原告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防城港某某酒店加装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应按延期付款天数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其制定的《电梯请款函》次日开始分段计算违约金,因未举证上述函件的具体送达情况,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因此,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以46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4000元; 二、被告防城港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6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5.4元,由被告防城港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59.6元;保全费3055元,由原告广西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8.6元,由被告防城港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7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