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乔林路318号2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厉明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灵飞,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路5号2幢599室。
法定代表人:刘丐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就下沙R21-21地块工程室外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下沙R21-21地块工程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双方又就下沙17号地块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工程签订了《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其中的室外综合管线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竣工,室外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于2013年11月9日竣工。工程竣工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725000元,尚欠1299248.3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9248.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
2.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下沙R21-21地块即精欧荣寓室外管线、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的事实。
3.竣工报告2份,用以证明管线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竣工,景观及绿化工程于2013年11月9日竣工,均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
4.公证书;
5.EMS查询记录(复印件)。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经结算,管线工程、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合计工程款为5341314元,由于被告迟迟不愿配合结算,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结算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2个月内没有提出审核意见视为已经认可了原告的结算书。
6.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
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
8.收据。
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9.发票存根复印件5张(总金额450万),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管线施工合同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分别归入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原告起诉存在程序瑕疵,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案涉两合同均未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原告寄送的《工程结算书》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案涉两工程的价款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三、即使原告寄送的《工程结算书》可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一直未依约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延迟付款。四、因有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案涉管线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分别迟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10日方通过正式竣工验收,被告有权在剩余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违约金,与合同相关的各种时间节点均应相应顺延。五、被告有权在应付景观绿化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因案涉景观绿化工程未如期通过绿化专项验收并引发业主群体事件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原告实际施工人承诺2014年3月10日前如未通过专项验收,愿从绿化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后案涉绿化工程迟于2014年4月10日方通过政府绿化专项验收,故被告有权在应付景观绿化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六、假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依法调低。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一直无法按期通过政府部门专项验收的事实。
2.验房单,用以证明因案涉绿化工程无法通过政府部门专项验收,众多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拒绝收房,引发群体事件的事实。
3.承诺书,用以证明因案涉绿化工程未如期通过专项验收并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原告实际施工人叶福梁承诺2014年3月10日前如未通过专项验收,愿从绿化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的事实。
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案涉绿化工程迟至2014年4月10日方通过政府专项验收,根据原告承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元;原告进场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至原告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全部竣工并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两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应在收款前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原因导致图纸范围发生变化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或经被告、设计人确认的图纸以外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经被告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总价由合同金额及洽商、变更调整金额组成;本工程进场时间暂定为2013年7月10日,全部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
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下沙R21-21地块的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一切材料;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竣工日期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之日止,工期要求为70日历天;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硬质景观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绿化工程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0%,10%为质量保修金,养护期为两年,保修期和养护期都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算;工程款支付前,原告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工程总造价为3400000元,为一次性包干,今后施工过程中无论发生任何变更及各种原因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不再做任何造价的调整,如因被告另有要求或设计变更致工程造价增加的部分,应不计入工程包干价,另行结算,同时若致工程造价减少的部分也应相应另行进行调整;被告审核时间为收到原告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提供审核初稿。
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开工,于2013年8月25日竣工,于2014年5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施工联系单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97805元(含税)。
下沙R21-21地块的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开工,于2013年11月9日竣工,于2014年5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施工联系单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543509元(含税)。
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项目经理叶福梁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下沙精欧荣寓绿化项目是我叶福梁承包施工的,目前年关已到绿化验收意见书没有办理出来,本人在此承诺,我叶福梁愿意配合甲方一起办理绿化验收意见书,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办理出来,若办理不出来本人愿将绿化工程款全款中的500000元直接扣除,作为绿化品质提升款。后案涉工程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验收意见书》于2014年4月10日方办理出来。
2014年8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工程款结算资料,其中包含了施工过程中由双方签署的施工联系单及原告的统计资料。
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3725000元,具体两份合同各支付多少金额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精欧荣寓室外综合管线施工合同》、《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是否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是多少;(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现应支付多少金额工程款;(四)原告项目经理叶福梁承诺的500000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系同一建设项目中的不同分项,在具体施工上存在交叉,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各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均为固定价加上双方通过施工联系单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故工程款总额能够确认,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为固定价13000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97805元即1397805元,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为固定价34000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543509元即3943509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应在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至原告结算价款的95%;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硬质景观的工程款应于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5%,绿化的工程款应于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0%。上述工程虽未经双方最终结算,但根据现有证据,工程量能够确定,故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应付时间及金额确定为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关于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提供审核初稿,该条虽未明确约定被告未提供审核初稿即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资料,但在时间点的确定上对被告有约束力,故应付款时间确定为被告收到资料的时间2014年8月27日加上两个月再加上15个工作日即2014年11月18日为宜。关于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工程款的付款金额,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室外硬质景观工程和绿化工程各占多少金额,故均按合同约定的较低比例90%确定应付款较为公平合理,剩余10%原告可待保修期或养护期满后再行主张。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作为原告项目经理,叶福梁有权代表原告进行与工程有关的权利处分;其次叶福梁的承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已经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促成该条件成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从绿化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两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现无法确定两合同项下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各自为多少,同时原告亦同意均按照室外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竣工之日六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履行开票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702072.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243元,由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0607元,由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636元。原告桐庐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精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肖振华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