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3财保21号 申请人:江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申请人江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三江新区支行,卡号:5105********)内的人民币29万元。申请人江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单号20201046320240000××××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三江新区支行(卡号:5105********)的存款29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970元,由申请人江安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