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6681号
申请人:宜宾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2011263469。
被申请人:宜宾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宜宾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宜宾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宜宾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3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由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并支付案件保全费178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市鹏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宜宾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53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代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