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4民初156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东兰县东兰镇新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C16439。
法定代表人:韦选勇,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是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875元及利息9264.06元(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止);二、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茂公司承包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等项目,被告***系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原告从事货运行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前述工程运输石粉、水泥、工程废方等材料,并要求原告自行垫付货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及材料费共计32635元。过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760元,尚余2187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兰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8年间,案外人王月英挂靠兰茂公司承建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被告***是王月英的施工管理员。现上述两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兰茂公司已将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成本后全额支付给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月英,但王月英为何没有支付其管理人员欠付的建筑材料等,兰茂公司不得而知。据悉被告***同时管理多个工地,不排除建筑材料用于其他工地,并且兰茂公司未参与采购,被告***所写的欠条未经兰茂公司确认,兰茂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被告***在兰阳养鸡场及立龙养鸡场的金额明显与兰茂公司无关,被告***也在欠条上承诺由其本人全部结清,原告起诉兰茂公司明显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依据债权凭证记载的信息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不是兰茂公司员工,兰茂公司亦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运输合同,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兰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货运行业。2018年间,被告***担任东兰县长江镇立龙养鸡场、兰阳养鸡场、周赖村公共服务中心、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等工地管理员时,由原告负责为上述工地代购及运输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共计32635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期满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760元,尚余2187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工地代购及运输建筑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因未能即时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执欠条请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兰茂公司员工,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兰茂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兰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187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覃建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志华
书 记 员 韦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