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4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东兰县东兰镇新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C16439。
法定代表人:韦选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林,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男,1992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被告兰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50元及相应利息(以5315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茂公司中标承包施工东兰县周赖村、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被告**系兰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原告在东兰县干结坡经营采石场。2018年初,被告中标承包工程后,被告**便到原告采石场与原告讲两个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先到原告采石场运石料,过后由兰茂公司统一结账付款。在被告兰茂公司对周赖村、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向原告购买石料价值总计103150元,有2020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20年5月12日被告兰茂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531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茂公司辩称,2018年间,被告兰茂公司承建周赖村公共服务中心、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由项目负责人王月英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是项目负责人王月英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现上述两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公司与长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周赖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价为996648.3元,政府已支付工程款79700元(开票金额80000元),尚欠工程款199648.3元;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价为1146572.8元,政府已支付工程款917000元,尚欠工程款229572.8元。本公司已将收到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扣出管理成本后全额支付给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月英,但王月英为何没有支付其管理人员欠付的建筑材料费等,本公司不得而知。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看,**以“本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也没有提及建筑装修材料用于何处,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无法证明上述建筑装修材料用于周赖村公共服务中心或者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与被告兰茂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依据债权凭证记载的信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直接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欠款确实因承建周赖村公共服务中心、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而产生,应当依法追加王月英及长江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由已领取工程款的王月英负责偿还,长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愿意在政府尚欠工程款范围内配合法院执行,在今后将所获工程款扣除管理成本后优先支付给债权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敬请东兰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兰茂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在我这边之前也已经支付了1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应为43150元。当初实际进货人是黄耀想,我不清楚他是否给原告支付了货款。若无法结算清楚,我同意在2021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431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间,案外人王月英挂靠被告兰茂公司承建周赖村、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聘请被告**为施工管理员。2019年3月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采石场(板隆公共服务中心,周赖公共服务中心)石料款及水泥砖共计:¥103150元(大写:壹拾万叁千壹佰伍拾元整)。承诺于2019年4月5日之前结清货款欠款人:**身份证:4527301992××××××××电话:17758592777180708789592019年3月2日。”2020年5月12日,被告兰茂有限责任公司应东兰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王月英于2019年3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被告**是周赖村、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两个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便主张被告**为被告兰茂公司员工,认为被告**是被告兰茂公司代理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兰茂公司与被告**均否认**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料及水泥砖,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未加盖兰茂公司印章,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直接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并且被告**也同意由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挂靠在外部关系上只有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企业的资质时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才产生代理的后果,而在买卖材料、租赁设备等领域,挂靠人并不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上述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兰茂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交易货款为103150元,被告兰茂公司应东兰县人民政府要求已经支付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尚欠货款为53150元。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王月英已经支付货款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案涉货款,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关于王月英于2019年3月3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用以偿付案涉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2020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9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莫晓寒
书 记 员 韦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