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4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兰县东兰镇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C16439。
法定代表人:韦选勇,经理。
一审被告:黄崇,男,1992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茂公司)、一审被告黄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上诉人货款5315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被告黄崇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故意歪曲案件事实,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确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顺数第一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间,案外人王月英挂靠被告兰茂公司承建周赖村、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聘请被告黄崇为施工管理员。2019年3月2日,被告黄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这样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更改了案件事实,也更改了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及答辩人意见。被上诉人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截明:“2018年间,答辩人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周赖村公共服务中心、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由项目负责人王月英负责组织施工。被申请人黄崇是项目负责人王月英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现上述两个工程均己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公司与长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周赖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价为996648.3元,政府己支付工程款797000元(开票金额800000元)...”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笔录的第6页记录的被代1陈述的内容。以上这些事实,已明确认定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周赖村公共服务中心、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黄崇是项目负责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黄崇作为被上诉人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黄崇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尚未支付上诉人石沙款签单是履行职务行为,而尚欠该石沙款是黄崇还没到工程工地管理之前被上诉人工程工地已尚欠的石沙款,那么黄崇作为被上诉人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所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更是荒唐至极,作出歪曲案件事实的论述,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确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纠正。综上事实,被上诉人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周赖村公共服务中心、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一审被告黄崇是被上诉人工程工地项目负责管理人员,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未支付上诉人总货款为103150元,在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为王月英挂靠被上诉人公司及认定被上诉人两项工程施工使用的石料款属黄崇是个人购买行为确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兰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黄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50元及相应利息(以5315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间,案外人王月英挂靠被告兰茂公司承建周赖村、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聘请被告黄崇为施工管理员。2019年3月2日,被告黄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采石场(板隆公共服务中心,周赖公共服务中心)石料款及水泥砖共计:¥103150元(大写:壹拾万叁千壹佰伍拾元整)。承诺于2019年4月5日之前结清货款欠款人:黄崇身份证:45273019920901****电话:17758592777180708789592019年3月2日。”2020年5月12日,被告兰茂有限责任公司应东兰县长江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王月英于2019年3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凭被告黄崇是周赖村、板隆村公共服务中心两个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便主张被告黄崇为被告兰茂公司员工,认为被告黄崇是被告兰茂公司代理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被告兰茂公司与被告黄崇均否认黄崇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黄崇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黄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料及水泥砖,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未加盖兰茂公司印章,被告黄崇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直接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并且被告黄崇也同意由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黄崇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工程挂靠在外部关系上只有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企业的资质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才产生代理的后果,而在买卖材料、租赁设备等领域,挂靠人并不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上述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兰茂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崇结算的交易货款为103150元,被告兰茂公司应东兰县长江镇人民政府要求已经支付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尚欠货款为53150元。被告黄崇辩称出具欠条后王月英已经支付货款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案涉货款,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黄崇关于王月英于2019年3月3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用以偿付案涉货款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过高,该院调整为2020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被告黄崇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被告黄崇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请求兰茂公司就一审判决的货款53150元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张黄崇系兰茂公司员工,其与兰茂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兰茂公司、黄崇予以否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崇为兰茂公司员工,或黄崇系兰茂公司代理人,***与兰茂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崇与***均认可黄崇系向***购买石料及水泥砖,并由黄崇向***出具欠条给***的事实,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黄崇与***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崇不是兰茂公司员工,兰茂公司也未授权黄崇与***签订买卖合同,***与兰茂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形成合同关系的特定的主体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诉讼。黄崇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且黄崇也同意支付货款。***请求由兰茂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并由黄崇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1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黄忠任
审 判 员 段志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慧莹
书 记 员 张芷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