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527民初502号
原告:杨某1,男,201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原告杨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宾市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筠州国际社区(二期)5幢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MA636M9R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1与被告宜宾市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2888元(41444元/年×20年×0.1)、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筠连县城乡供水项目(三水厂)输水管线工程由筠连县三川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2021年1月5日下午,原告在放学回家途中经过被告承建的筠连县城乡供水项目(三水厂)输水管线工程项目安装水管施工现场时,踩滑摔倒在水管槽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皮肤烫伤后结痂。先后住院26天后出院疗养,被告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22年1月7日,经原、被告选定,由筠连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1因外伤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向外成角9.7度,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1cm,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30.9%,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营养期9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诉讼请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京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查查中打印的被告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标结果公示,拟证明2020年9月8日发布京正公司中标筠连县城乡供水项目(三水厂)输水管线工程。
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受伤后,当日19时许入住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于同年1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取内固定装置于2021年7月7日再次入住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于同年7月15日出院。
4.照片两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
5.筠连县筠连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双河村八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下午放学走路回家途中经过京正公司承建的筠连县城乡供水项目(三水厂)输水管线工程项目安装水管施工现场时,踩滑摔倒在水管槽中受伤后,原告被京正公司管理人送到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共同选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杨某1因外伤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向外成角9.7度,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1cm,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30.9%,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营养期9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用去鉴定1800元。
7.学籍基本信息、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其父杨某2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在成都市“武侯区××店”上班,月薪大概6500元,该期间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京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下午,原告在放学走路回家途中经过被告承建的筠连县城乡供水项目(三水厂)输水管线工程项目安装水管施工现场道路时,踩滑摔倒在被告挖掘的水管槽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22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选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次日,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杨某1因外伤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向外成角9.7度,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1cm,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30.9%,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营养期9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用去鉴定18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在校学生,其父亲杨某2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在成都市“武侯区××店”上班,月薪大概6500元,该期间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在地面挖掘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京正公司在地面挖掘水管槽,造成原告杨某1走路经过时踩滑摔倒在水管槽中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1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残疾赔偿金82888元(41444元/年×20年×0.1)、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104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宜宾市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某1已预交,由被告宜宾市京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径行支付原告杨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