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丁某、张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621民初5371号 原告:丁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被告: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YF461R,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居巢经开区(亚父街道新港雅居三期5-1-2002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空调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承建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涡阳县高炉法庭”建设项目,同年8月因向被告购空调,支付空调款60000元。后原告经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与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解除时约定空调款及安装费用由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空调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张某辩称:收原告空调款6万元属实,所购空调内机(价值及安装费约9万元)已安装,空调总价款加安装费总计20万元左右,空调外机因原告未付款,至今未安装。 被告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6万元空调款与我司无关,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丁某、被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6万元转款凭证,被告张某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举证采购清单等,能够证明原告所购空调已实际交付安装。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2020年4月,原告丁某承建被告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涡阳县高炉法庭”建设项目,同年8月丁某向被告张某购空调,支付空调款60000元。另查明,原告丁某所购空调已实际交付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从被告张某处所购空调,已实际交付并安装,故其要求张某返还空调货款无理;原告丁某与被告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转包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与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