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8286号
原告:**厂,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傲,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厂之弟。
被告:蒙城县***女情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老蒙凤路西侧(庄周办事处敬老院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1521483037。
法定代表人:张存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居巢经开区(巢湖市亚父街道新港雅居三期5#楼1-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YF461R。
法定代表人:邵勤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厂与被告蒙城县***女情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公司)、张**、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筑业公司)、刘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傲,被告老年公寓公司,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安徽筑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65,542元,及按照每月以未付款的1.5%计息,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的利息851,569.01元,并继续利息直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变更为“四被告”并将原诉讼请求一、二项变更为一、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13,000元,鉴定费50,000元,并支付一层模板、扣件、梁底模板、停工工时费及停工造成的损失602,542元,以上共计1,565,542元;及按照每月以未付款的1.5%计息,支付在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的利息851,569.01元,并继续利息直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蒙城县***女情老年公寓、张**于2017年12月28日与安徽安徽筑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安徽筑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蒙城县***女情老年公寓的公寓工程。安徽安徽筑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明于2018年4月26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包工包料,原告垫资。原告自2018年4月底起进行施工,至2018年9月底工程因甲方手续不全被政府责令叫停。原告因此工程垫付一百多万,四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求。
老年公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厂无合同,无任何关联,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证明答辩人与施工合同无任何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与被告刘明的约定除两人之间的个人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答辩人均未盖章,均无关联;四、所谓的工程款、利息虚假,三无;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原告在他人的建设用地上施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辩称: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一、张**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案涉2017年12月28日的合同,甲方系蒙城县***女情老年公寓,乙方系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只是甲方的员工,受托代表甲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况且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说的也非常明确,合同约定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蒙城县***女情老年公寓的工程,张**个人不是发包方;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对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个人没有合同关系;三、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依被答辩人之诉讼,2018年9月至被答辩人诉讼时间2021年10月21日已超过3年;四、原告诉称的垫资没有合法依据和证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安徽筑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厂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为刘明,刘明是否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答辩人不清楚,且答辩人未从发包方(儿女情公司)领取任何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可以看出“承包人应在其领取的工程款限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被借用资质的承包人从未从发包方即被答辩人儿女情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也未收取过借用人刘明任何的管理、税费等,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2017年12月28日,甲方(发包方)蒙城县***女情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女情公司)负责人为张**与乙方(承包方)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明签订的《协议书》,经查实,系张**与刘明直接签署后,刘明再将该协议书拿到答辩人处盖章。答辩人虽然在承包方处盖章,但儿女情公司并不认可与答辩人签署过合同,且案涉工程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学科组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儿女情公司之间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方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系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厂主张工程价款应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发包方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其受到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未收到分文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被答辩人儿女情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其发包的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依然发包给刘明,其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过错责任,被答辩人刘明、**厂自始至终都知道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依然进行转包并施工建造,其因承担主要或次要过错责任。被答辩人儿女情公司、刘明、**厂的过错与本案案涉工程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案涉工程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5、答辩人负责人系受到刘明哄骗,刘明称案涉工程系蒙城政府招商项目,系面子工程,借用答辩人资质使用,是为了提升答辩人的知名度,并承诺该工程无论是审批手续还是工程款的支付均不会有任何问题,更不会让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哄骗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盖章。答辩人出于对蒙城政府及刘明的新人,未对案涉工程的手续进行审查,自始至终也未过问案涉工程,更未收取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及费用。2021年1月8日,答辩人在蒙城县为**厂垫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7.3万元,该笔款项儿女情公司及**厂至今未返还给答辩人。为节约司法资源,答辩人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判决儿女情公司或**厂返还答辩人垫付的上述款项。综上,故恳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厂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厂返还垫付案涉工程款。
刘明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时任老年公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与刘明以安徽筑业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筑业公司承包建设老年公寓公司位于蒙城县南蒙凤路西侧工程,协议书对建设面积、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8年4月26日刘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厂施工,涉案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停工。**厂在诉讼中申请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3月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工程价款为768,272.18元、临时设施费工程144,727.82元,总计913,000元。**厂主张的一层模板、扣件、梁底模板费用等问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勘验现场时未发现一层模板、扣件、梁底模板。安徽筑业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人员工资7.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合同的效力;二、合同无效之后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如何给付;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
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应被确认无效。
二、关于合同无效之后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如何给付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人可以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求偿工程款,临时设施工程是是施工的一部分,临时设施费工程应予计算。但工程款的给付要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支付。在项目建设中,老年公寓公司作为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其明知涉案工程要先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予办理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工程造价963,000元(包括鉴定费)的70%的责任即674,100元给付**厂;安徽筑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机构,应当审查涉案工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审查,却以安徽筑业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工程造价963,000元(包括鉴定费)的20%的责任即192,600元给付**厂,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还需支付**厂182,600元-73,000元=119,600元;刘明以安徽筑业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又将合同转包给**厂,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工程造价963,000元(包括鉴定费)的10%的责任即96,300元给付**厂;张**在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中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老年公寓公司承担,故**厂要求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厂作为施工方,应当审查涉案工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审查,却组织施工,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要求支付停工工时费、停工造成的损失、利息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厂应得的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利息至还清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城县***女情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厂674,1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4,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止);
二、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厂1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止);
三、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厂9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止);
四、驳回**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6元,由蒙城县***女情老年公寓有限公司负担10,541元,安徽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刘明负担2,207元,**厂负担10,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人民陪审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段向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苏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