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某某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隆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张程乡***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中专文化,工程技术人员,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白土村水泉一社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以西南塘巷以南龙马中央商务广场4号楼8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施工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2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改判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清理堆积在上诉人家承包地中的土,使上诉人能正常进入和使用承包地,二被上诉人推平上诉人承包地块(代码为00379)留下的3米宽、40米长的土丘,并返还侵占上诉人承包地0.3亩;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1、一审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因隆德县2022年张程乡***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将上诉人承包地中被所推的土压住,导致上诉人直接无法正常进入全部承包地,无法正常耕种全部承包地。其平整土地时将上诉人承包地留下3米宽、40米长的土丘,没有给上诉人推平。并且二被上诉人在推地时将别人家的地扩展到上诉人的承包地内达0.3亩,致使上诉人的承包地面积减少了0.3亩。以上事实均是由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一审法院应判决二被上诉人立即给上诉人解决。但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高标准农田只是对登记在承包人名下的承包地进行推平整合,边界和权属不变,不存在需要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进行重新划分,并由相关土地主管部门确权。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一审裁定后上诉人寻求村委会、乡政府解决,村委会、乡政府明确告知上诉人通过诉讼解决。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为国家投资建设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是国家为实现耕地高效利用、科学管理、利国利民并大力推广和实施的政策。根据高标准农田的基本含义,要对零散的地块进行集中连片整合,土地地貌和边界势必发生变化,因此之前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与实际不符,需要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进行重新划分,并由相关土地主管部门确权。本案中,上诉人自认推地过程中将自己的三块承包地整合成了一块承包地,承包地的地貌和边界已经发生了变化,且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因此,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的要求与国家建设高标准农田的政策相违背,同时恢复原状势必会与相邻农户就土地经营权属发生争议,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平合理、兼顾各方的原则重新进行调整和划分,我方无权调整、划分界地和确认土地权属。2.涉案工程相关手续齐全,有国土资源和发改局的批复文件,经过公开招标和签订正式合同的项目,我公司与隆德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施工合同,我方施工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自治区农牧厅等工程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和验收,我方合同主体为隆德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而非具体的农户和**有,和**有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针对上诉人的诉求,隆德县农业农村局协同张程乡政府、村委会、国土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实地查看并调解多次,一致认为上诉人诉求不合理,无法满足其诉求。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清理堆积在通往原告家承包地路上的土,使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二被告推平原告的承包地块(代码为00379)留下的宽3米、长30米地,并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地0.3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高标准农田的基本含义,要对零散的地块进行整合,土地地貌和边界势必发生变化,因此之前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与实际不符,需要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进行重新划分,并由相关土地主管部门确权。本案中,原告自认推地过程中将自己的三块承包地整合成了一块承包地,承包地的地貌和边界已经发生了变化,且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因此,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要求与国家建设高标准农田的政策相违背,同时恢复原状势必会与相邻农户就土地经营权属发生争议,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平合理、兼顾各方的原则重新进行调整和划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有的起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施工图、照片。证明:1.本项目由相关部门合法合规批复立项;2.被上诉人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3.施工过程中当地村委会、乡政府相关人员现场协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压了我的承包地;图片属实,从图片中也能看到我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部分土地被土占用,无法耕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隆德县2022年张程乡***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并与隆德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争议的承包地在本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的范围内,施工内容为将原坡地改造成梯田地。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与相邻土地承包人发生地界争议致上诉人诉称的部分承包地未能完成改造,经有关部门协调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以物权保护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恢复原状及返还侵占承包地0.3亩,属在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建设项目属于国家投资、批准实施的,被上诉人只是项目的施工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承包地在改造过程中未能完全施工,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即便在改造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致使上诉人承包地达不到耕种条件,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亦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义务,施工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均是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事宜。上诉人承包地改造是政府主导实施的项目,上诉人认为达不到耕种条件及与原承包地面积有误差,应属于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以上法律条款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