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701民初35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保税港区恒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海南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14号帝和华庭6#商住楼1层1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海南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诉讼费用减、缓、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