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5民初1053号
原告:淮南市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镇金山花园后拆迁安置菜市场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4882630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博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博弈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豆腐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624733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原告淮南市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与被告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欧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520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即50000元(暂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37005元(以工程款金额2752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日计算到开庭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75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先达成关于被告矿山支护材料生产线建设工程的清包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开工进行建设,同年5月10号之前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清工承包总价款为368000元(详见协议书)。在其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负责提供主材没有及时到位,以至于延长工期。2017年7月份,被告为了及时安装机械设备,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基础、污水管施工等清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960.11元。在上述两份书面合同之外,原、被告又达成淮南东华临时道路填、拆施工和混凝土桩凿头口头上的清工承包施工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0000元。2017年,因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在还有较少部分未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停止继续施工并退场。让原告未想到的是,原告退出施工后,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曾于2018年7月和2019年2月两次提起诉讼,均因证据方面的原因撤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东华欧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乙方(淮南市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甲方(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淮南东华欧科材料生产线建设工程,工程期限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5日完工,乙方按照工期要求,必须保证按时完工,如有延误,甲方可视延误时间给予罚款,乙方必须接受。付款方式为入场一星期付10%的预付金,完成50%工程,付到工程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付97%的工程款,留3%的质保金。工程乙方需提供劳务发票。被告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完成50%工程,付到工程总造价的40%”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4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原告的原因拖延了工期,没有完工,且2017年8月31日原告自行撤场。在原告的民事诉讼状里也承认是其自行停止施工并退场,也承认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40000元合同款,因此,说明了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没有一份证据能够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证明其施工量和施工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由原告自己制作,未取得被告的书面确认。另外,通过前两次原告起诉、撤诉,以及申请施工量鉴定均被驳回,可以充分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裁定书也可说明,原告因证据不足两次撤诉,以及申请的施工量鉴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工程由被告交案外人施工,且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质、按时施工,又自行撤场,遗留工程造成被告的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振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清工承包合同证明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材料生产线建设工程以清工的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具体的施工范围见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施工图纸。补充合同证明施工内容为:1.污水管道;2.吸尘器基础加深;3.装车输送带基础;4.场地地平(未施工)。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无异议,补充合同应该是第二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不是补充合同,从合同约定中明确说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强调了原告在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就付款及施工工期以及验收标准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和其它证据材料中也承认原告有违约行为,既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同等的也失去了享受合同权利的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和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原告制作),证明1.破凿桩头施工费用为5353.99元;2.淮南东华临时道路填、拆施工费用为11004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16357.99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预算书以及工程造价汇总表为原告自行提供,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甚至没有日期标注,原告提到的破凿桩头以及临时道路填拆施工为原告方口头描述约定的内容,原告仅提供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的内容和观点都是原告自说自话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依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无其他证据能够佐以证明,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QQ邮箱截图及根据QQ邮箱下载的7***图纸,系被告代理人***的QQ邮箱(号码为62×××53)于2017年3月26日、2017年4月11日发送至原告现场施工人员***的QQ邮箱(号码为32×××06),证明本案施工图纸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现场的施工人员,这个施工图纸是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中的第三项里边的工作范围,具体按照施工图纸内容施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往来邮件为4月份,并且证据中所提到的图纸并未和合同一样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就是当时施工时的图纸;另外,也不能证明图纸内的工程内容都由原告施工完成,无法证明其邮件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清工承包合同有关,发送邮件的目的可作为资料交流、询价等,并未确定法律上约定的合作协议或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工程联系单7页,制作人为被告现场工作人员,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时,被告下达的具体施工任务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另外,从工程联系单内容和签字来看,与本案诉讼的证明观点也毫无联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说明,1.**工队烘干系统工程延误及遗留问题费用说明一式两页(制作人**),第一页说明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退场后,为了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交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该单据第一页是被告方单方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所需的费用,问题及费用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原告所为;2.第二份说明有具体的项目名称和项目费用表,项目名称中第一条认可了烘干系统设备基础、三层控制室、两个新增小仓基础工程造价368000元,在该项目后,备注部分是空白的,由此说明在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时,是认可原告已经将被告的第一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全部实施完毕;3.**工烘干系统工程延误及遗留问题费用说明的第二页中的2、3、4、5每项工程造价予以确定,2、3、4、5全部施工完毕;4.第7项皮带支架基础9对未做,原告没有施工,不存在人工费的问题。第7、8两项被告所说的其中人工费重复,认定是1500元,被告认可是500元,还有三层控制室砖墙,这个三层控制室砖墙不在本案的两份合同约定之内,纯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义务帮忙;8、9项均不在本案合同范围之内,第10项实际施工完毕,11项是其他的施工队进入施工时破坏的,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确定增加的部分是12、13、14,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施工延误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也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内容上也是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工期履行义务,且施工质量劣质问题重重,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好相反。该组证据上面没有明确的时间可以证明是什么时候写的。工程项目分析,被告没有见到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说明了原告施工质量粗糙以及明确写明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延期,自行撤场。原告既不认同自己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又用其不认同的该组证据材料来证实其证明观点和诉讼请求,这个是自相矛盾了。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被告的签名或**,且落款处注明“情况属实”的**、**等人未到庭接受本院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八、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现场和施工内容。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施工地点、施工方为原告,也不能证明施工内容,且照片为未完成施工的现场。经审查,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证据九、2018年9月25日下午3:17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当时的现场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录音当庭播放),主叫是***(电话号码是133××××2019),被叫是**(电话号码是178××××1123),证明被告当时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电话中认可了原告实际施工了破凿桩头工程和临时道路填拆工程。**还提到临时道路填拆长好像是15米,宽好像是7、8米。被告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没有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该电话录音未见实际的证明内容,对话存在引导性,并未有肯定或支持本案诉讼请求相关的内容的证言。**本人据被告代理人了解,以前在其他工程上与原告有过相关接触的人际关系,不排除与原告或第三方私交关系而发表不利于被告公司的信息。经审查,该份录音中涉及到的相关人系原告方***与被告方**,因**本人未到庭接受本院质询,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确认。
证据十、(2018)皖0405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皖0405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证据问题两次撤诉。被告对于该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正好也充分的说明了原告因无合理合法的证据材料多次撤回起诉,未有新的合理有效的证据就随意起诉的行为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无视法律的严谨和威严。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2018)皖0405民初511号的开庭笔录。一、第7页第3-6行,第11-27行,第8页1-2行,第9页11-12行,证人**的问话,证明1.应被告要求,增加的口头协议部分工程量为凿桩头;2.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按时完成的,增加的工程量及口头协议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停工;3.原告在8月底撤场。二、第10页10-27行,第11页1-20行,证人**的问话,证明1.证明原告是在2017年8月底撤场的;2.应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为厕所门口16个墩子,该工程量是第二份合同第一项内容尘器基础设施及装车机基础;3.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按时完成的,增加的工程量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拖延施工;4.原告方工程量完成了2个厂房(一个是3层,一个是2层,主体全部完工封顶),都是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5.混凝土是由被告提供的,被告未及时提供混凝土导致工期延长。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开庭笔录是一套完整的庭审对话资料,原告只截取了其中认为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忽略了被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证人的问话以及证人回答的证词。证据第8页第15行,被告当庭就已经询问过**本人是否与原告公司签订过工程合同,证人回答没有,是否约定相关工程量也没有,也没有纸质材料证明具体干了多少工程。第12页的对话中被告代理人询问**“你是否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总量?”**回答“不知道”。“是否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期限”,**回答“不知道”。被告询问“你离场时是否是8月30号仍没有完成的工程是否属实”,**回答“是的,那边没有完工,我就已经退场了”。通过全部的笔录,原告举证的证明观点为自己揣测的意思,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2019)皖0405民初294号的开庭笔录,一、第11页10-19行,26-27行,第12页第1行,证人**的问话,证明工程部分全部施工完毕。二、第13页1-9行,第13-20行,24-26行,证人**的问话,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将工程主体部分全部施工完毕,重型机械也全部安装;2.原告是按照七***图纸施工的,所涉及到的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3.**是被告的施工员;4.在施工过程汇总,因被告提供的主材料延误导致工期延误。三、第15页3-4行,12-19行,证人**的问话,证明原告完成了口头协议部分的临时道路先挖后填。被告认为该份开庭笔录原告掐头去尾,没有取全部的内容,第11页倒数第3行,**明确陈述其没有材料就找***要材料,还算及时没有耽误过。第13页**也在问话中承认自己包工包料,不存在材料延误的情况。在与证人的对话中,两名证人均不清楚整个承包的施工期限和合同权利约定内容,所以无法因单独独立的证词证明全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两位证人在证词中所提到的离场日期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完成日期,间接的也说明了原告在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时候自行撤场,导致了工期延误,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以下事实:2017年4月,原告振洋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东华欧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材料生产线建设工程,以清工承包形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为承包责任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材料生产线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八公山豆腐文化产业园欧科厂内。二、工程范围:具体按施工图内容。三、工程期限: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5日完工。四、双方商定的清工承包价格:叁拾陆万捌仟元。以上价格甲方只负责材料到场,其余发生的工具人工均由乙方负责。五、付款方式:入场一星期付10%的预付金,完成50%工程,付到工程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付97%的工程款留3%的质保金。工程乙方需提供劳务发票,以现金结账。六、工程按国家现行标准验收。1.乙方所承担的施工内容向甲方承担质量责任。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技术、质量交底精心组织施工。出现问题必须服从甲方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如拒绝或拖延整改,甲方有权对乙方照章罚款。因乙方施工质量低劣,且屡警无效而无法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乙方有淮南市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
在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内容为“二、工作范围:具体按施工图内容。三、工程期限: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5日完工(完工时间定为工程内容第一项完成为准),乙方按照工期要求,必须保证按时完工,如有延误,甲方可视延误时间给予罚款(工程内容第一项延迟一天,一天罚款200元。)乙方必须接受。四、双方商定的清工承包价格:根据双方谈妥的价格,叁万捌仟玖佰陆拾元壹角壹分。以上价格甲方只负责材料到场。其余所发生的根据及人工均有乙方负责。五、工程内容及完工时间:1.淮南东华尘器基础设施及装车机基础,预算金额:13970元,完工时间: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5日。2.淮南东华砼地面恢复施工,预算金额:7615.92元,恢复面积100㎡,完工时间:在无机材料厂工程安装完工后,自动此工程,具体时间甲方公司代表按照实际情况定。3.污水管施工,预算金额:11374.19元(已经完成)。4.圆筒仓土方倒转、外运,预算金额:6000元(已经完成)。共计金额:38960.1元。六、付款方式:入场一星期付10%的预付金,完成50%工程,付到工程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付97%的工程款留3%的质保金。工程乙方需提供劳务发票。以现金结账……”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乙方有淮南市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东华欧科公司向振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0000元(该笔140000元系针对第一份协议的工程款)。双方因施工发生矛盾,振洋公司停止继续施工并退场。在振洋公司退出施工后,要求东华欧科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5202元及违约金37005元(以工程款金额2752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日计算到开庭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75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
另**,案涉工程发生时,**、**为东华欧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振洋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和2019年3月18日两次提起诉讼,均撤诉。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均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证据不足,均无法鉴定。原告在此项起诉前,原、被告并未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5202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7005元(以工程款金额2752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日计算到开庭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75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被告对这两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承包施工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材料生产线建设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因原告未施工完毕就擅自离开,且原、被告也未就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具体的工程施工量及双方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申请对实施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由于振洋公司现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针对其要求被告按照第一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就该份合同中涉及工程量的账目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的口头临时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否认原告对案涉的临时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也不能提供涉案临时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及其主张的施工工程的范围、施工工程相关标准、价款等重要条款的约定。其次,原告所依据的有原告单独制作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和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的两份结算说明复印件,由于**未到庭接受本院质询,故该结算说明虽有相关当事人及工作人员签字,但因其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对此也不应予以采纳。最后,由于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清工承包合同,是劳务承包,不需要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方对临时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综上,本院对原告所称口头增加的临时工程不予确认。
关于第二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已完成工程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该合同中注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有污水管施工11374.19元及圆筒仓土方倒转、外运6000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系第一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对于第二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针对第二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款17374.19元。第二份《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其他工程,因原告未举证其施工的完成情况,且原、被告对施工情况并未结算,故对该份合同中未结算的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欠付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并未交付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本院故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以工程款17374.1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工程款1737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17374.19元实际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74.19元,并以17374.1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工程款1737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17374.19元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原告淮南市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被告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