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9号10幢301-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09815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豆腐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624733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太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欧科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而无视太阳公司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首先,鉴定意见系对方自行委托,且所依据的检材未经过双方质证,真实性存疑;其次,鉴定意见中提到2台真空泵机组损坏不能开启,该损坏未查明原因。涉案VRH生产线一直放置在对方厂房内,且2019年7月18日对方函告太阳公司真空室调试正常,故有理由怀疑该损坏可能是人为破坏、欧科公司操作不当或者保管不善导致,应由其承担损坏责任;第三,鉴定意见内容错误。一是在已经确认机器损坏无法开启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意见明显不合法。二是鉴定机构指出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都是在不了解机械设备性能的情况下作出的。相反,涉案VRH生产线已经经过两次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应予以排除该证据或者重新启动鉴定。(二)一审认定未验收交付,系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VRH生产线双方已现场验收交付且投入生产。案涉VRH生产线系由人工造型、砂处理、真空室造型三个部分组成。本案中,欧科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庭审中并未对人工造型、砂处理两块提出质量异议,仅就真空室造型提出异议,且证据不足。相反,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VRH生产线已经验收合格,具体如下:(1)第一次调试验收成功。太阳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之前将涉案VRH生产线相关成套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至欧科公司处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后进行了安装调试,涉案VRH生产线做出了合格砂型,得到欧科公司的认可。且根据欧科公司提供的《东华欧科采煤机整机及配件制造生产线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已证实涉案VRH生产线已经过调试、验收、环境监测等,并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即8000t/a及相关标准均已达标。该验收监测报告第八页标注显示一期工程实际产能完全达到了设计产能。故即使双方没有签署验收书面文件,根据《合同书》第7条第3款约定,生产线未经验收交付,即投入生产使用,视为已自动验收并交付。(2)第二次调试验收成功。经第一次验收调试后,欧科公司要求换掉先前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由其自行购买的真空泵。本着合作原则,太阳公司重新购置新的真空泵及其他配件,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双方微信聊天显示,欧科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发函告知:真空室今天已调试正常。另,鉴定意见书第2页即欧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第98页载明:“砂处理及混砂系统使用状态基本满足生产使用”。故整个涉案VRH生产线经过改进业已调试正常,均能满足生产使用。2.验收监测报告和双方函告以及沟通记录印证了涉案VRH生产线已验收交付并投入试生产。首先,验收监测报告明确欧科公司采煤机整机及配件制造生产线项目(以下简称一期工程)调试时间为2018年11月,且实际生产能力8000t/a,恰恰印证了双方已于现场调试完成,且已投入生产。欧科公司抗辩VRH生产线不包括在一期工程内,但验收监测报告中显示:“表2-4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设备一览表”中序号5为混砂造型设备,6、7为VRH真空造型系统设备,序号10、11、12、13、14、15、16为砂处理设备,证明了一期工程竣工环保报告包含了太阳公司按合同所提供的成套设备,为竣工设备。其次,欧科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函告太阳公司,真空室调试正常,且在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多次要求太阳公司寄送除尘袋、轴等配件,证实涉案VRH生产线已投入生产。3.欧科公司的付款行为再次印证了涉案VRH生产线已验收交付并投入试生产。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欧科公司累计已支付了1982000元(包括垫付的设备款),可看出,上述款项包括了设备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阶段的款项,即证实了涉案VRH生产线已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三)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书违约责任条款及一系列事实,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书第8条第2款第1项约定:由于太阳公司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规定的,负责整改,直至达到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太阳公司承担。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不符合约定,可以整改,直到达到要求。根据2019年7月19日欧科公司发的函告以及后续积极要求配件的行为可见,一方面已经认可真空室调试正常,另一方面也提出了新的改进意见,即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太阳公司亦积极履行**、改进义务。自2019年12月1日至太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前,欧科公司未通过任何形式告知存在质量问题,涉案VRH生产线已满足需求,且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整改义务。(四)太阳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首先,验收监测报告、双方函告以及沟通记录已印证了涉案VRH生产线已按合同约定验收交付并投入生产。其次,涉案VRH生产线系由人工造型、砂处理、真空室造型三个部分组成。欧科公司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庭审中并未对人工造型、砂处理两部分提出质量异议。至于真空室造型部分,在其要求下,太阳公司更换掉了由欧科公司自行购买的真空泵后,欧科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函告太阳公司:“真空室今天已调试正常,证明不是工艺问题,而是设备问题,但从生产成本及工作效率上考虑,尚需做以下改进……”。显然,真空室已再次调试正常,该函告亦表明真空室已经满足要求,其改进意见系欧科公司从生产成本及工作效率上提出的更高要求,而非涉案合同义务。即便如此,太阳公司也按上述告知函的要求进行了改进,并应要求多次提供涉案VRH生产线的生产配件,表明案涉VRH生产线再次经验收合格、投入试生产。至此,整条涉案VRH生产线已进入质保期。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释明,径行变更案由,侵害了太阳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传票亦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通知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书将案由更改为合同纠纷,判决并没有分析该案具体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合同纠纷包括70个二级案由,包含若干个三级案由,而结合一审判决书亦无法确认是何种法律关系,导致无法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因此,请二审予以查明并释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以便更好地维护太阳公司的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民法典,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但根据一审判决书第37页载明的内容:“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一审法院系直接援引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法条原文。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又以民法典法条原文进行认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欧科公司辩称,一、太阳公司陈述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情节,应予惩戒。1.上诉状第2页称:“已经确认机器损坏无法开启,在无法开启的情况下做出鉴定意见明显不合法”。机器损坏无法开启是客观事实,鉴定人员就是根据客观事实经过科学的分析作出结论的。太阳公司的这一言论毫无逻辑可言。2.上诉状第2页称:“太阳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之前将涉案VRH生产线相关成套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由欧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太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3、14页载明,在2019年1月其还通过快递向欧科公司运输相关配套设施。太阳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也显示(第72页)欧科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还让太阳公司把“那个轴抓紧时间发来,刀头配几个”。种种证据表明,太阳公司至今都没有将全部设备发送并组装完毕。3.上诉状在第2页称:“该生产线已做出了合格砂型,亦得到欧科公司的认可。”该生产线至今没有能够做出符合工业规范的合格砂型,欧科公司从未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及催办函可反映出该生产线不停的出现问题,欧科公司一次又一次的催促太阳公司对生产线进行调试。4.上诉状第2页称“经第一次验收调试后,为进一步改进生产线、提高生产效率,欧科公司要求太阳公司更换掉先前由欧科公司自行购买的真空泵。”首先,真空泵系太阳公司自行购买,因为资金不足要求欧科公司代付款,详见欧科公司一审证据第35页1(3)载明:“双方协商规定真空泵由甲方直接采购,采购金额为26.8万元。该金额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第50页第4行太阳公司认可,2018年10月欧科公司代购真空泵26.8万元。其次,该生产线一直没有调试成功,详见太阳公司一审证据第63页。2019年2月10日欧科公司向太阳公司的***消息称:“我的**上班了吗?赶紧派人把真空室和翻箱机搞好,如果不解决您后面的事情不好解决,再不调试好,翻箱机不重新搞公司准备从别处搞,真空室重新买,请你慎重对待。”第66页,2019年4月23日欧科公司发消息称:“我们明天要到张煤机,你要派个技术好的,负责任的人去,这次再搞不好,你那条真空线我们要换人搞了。”第69页,2019年5月31日欧科公司发消息称:“我看了看,你的泵根本不是原来咱们谈的螺杆泵,是旋片式真空泵,两者性能和价格差远了。”以及第67页,催办函的内容,都证明太阳公司在虚假陈述。真空泵的更换是因为其提供的真空泵根本不是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真空泵,是以次充好导致无法满足生产线的要求迫于无奈更换的。5.上诉状在第3页称:“欧科公司只累计已向太阳公司支付了1982000元(包括垫付的设备款)。”欧科公司在一审已经举证证明支付120万元、代付款项803520.48元,共计2003520.48元。6.上诉状在第4页称“自2019年12月1日至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前,被上诉人未通过任何形式向上诉人告知涉案VRH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但实际情况是,2019年10月以后太阳公司在微信上已经不及时回复了。欧科公司通过电话、现场与其进行沟通,太阳公司均表示自己无法解决故障,因此不再安排人员进行调试。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经过现场的勘察及专业的分析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太阳公司仅凭主观臆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就否定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1.上诉状第1页称:“有理由怀疑该损害可能是人为破坏、操作不当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首先,太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否定该鉴定意见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重新申请鉴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而太阳公司仅以臆断和怀疑是不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其次,如果机器能够正常运转,作为欧科公司应该积极的利用机器去创造价值而不是故意损坏,这从逻辑上说不通。欧科公司为了故意破坏生产线,投入了巨额的资金申请用地、打造厂房、招募全国的专家、技工、购买配套的设备。这种逻辑根本不符合社会基本常识。再次,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人员经过现场的勘察及专业的分析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生产产品不同、产量不同,生产线的装配就有天壤之别,因此生产线的鉴定是非常复杂及专业的工作。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为了真实、合法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多次前往欧科公司,对生产线进行了多次科学测试。通过一系列的证据及测算才证实,涉案造型设备所配的真空泵机组存在损坏情况,无法确认该真空泵机组是否具备技术协议约定的抽真空时间要求;涉案造型设备存在真空室入口尺寸偏小,无法满足生产挡板槽帮的造型模具的使用条件;涉案造型设备配备的真空泵机组本身没有对真空度1330Pa进行精确控制功能,同时该真空泵机组的控制装置没有与涉案造型设备的电气控制柜进行连锁控制,电气控制柜也没有对真空室的真空度进行显示及设置功能。涉案造型设备存在的以上配置状态不能满足生产使用要求。从法律层面上说,虽然该份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但是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全国为数不多能做该条生产线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并且此次鉴定细节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反映出案涉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同时,结合欧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补充协议、两份催办函以及和太阳公司商定的上海***、河南***真空泵在2018年10月31日后的更换拆除的多份罐体照片等证据,都可以证实整个生产线至今废弃、闲置。即使没有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其他的证据也已经形成了充分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时至今日,太阳公司都没有让整个VRH生产线正常运行投入生产。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该生产线没有最终验收并交付给欧科公司之前,该生产线的保管、维护的义务是需要太阳公司承担的,即使出现问题也应该由其自己承担。意见书和欧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都是将客观的证据提供给第三方,并由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作出说明。三、太阳公司以偏概全,***空机、混砂机整改问题的真正含义,妄图改变案件的客观事实。除了一审欧科公司的质证观点,欧科公司对此材料还需要补充两点:1.“真空室今天已经调试正常”也反映出真空室之前一直都处在非正常状态中,此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反映出设备仍旧出现问题无法正常生产。2.“证明不是工艺问题,而是设备问题”,这说明真空机设备是存在问题的,太阳公司在认可不是工艺问题的同时也要认可该设备存在问题的客观事实。四、《东华欧科采煤机整机及配件制造生产线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是由环保相关部门作出的监测报告,其验收检测的依据并非生产线正常运转的材料而是环保相关材料。欧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62页载明,验收检测依据共计七项,这七项都是关于环保的法律、法规以及2018年1月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由此可见该监测报告所作出的依据没有能够证明该生产线能够正常运营的材料,并且这些材料都是在生产线部件都还没有运到欧科公司前已经作出的。环保部门只监测这些排污设备是否已经安装齐全,环保部门并没有能力监测该生产线能否正常生产。该报告验收标准、标号、级别清楚的标注为:1.《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3.《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及修改单标准等也能充分证明这一点。因此太阳公司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该生产线是正常运转的。五、太阳公司上诉状中避而不谈案涉工程是涉及多项服务于一体的“交钥匙”工程。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将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案涉的三份合同《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协议》《技术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都载明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施工设计、主辅机设备的制造和配套、非标钢结构制作、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相关技术服务。整个生产线设备包括振动、破碎、水冷、气力输送、真空定型等系统组成的整体生产线,欧科公司和太阳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想让其提供一个总包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整体生产线,并非单一的设备、零件买卖合同。法院确立案由应当以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确定案件的案由,不应当受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案由的限制,故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况且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本就属于合同纠纷下的子案由,一审法院依法变更合法合理。六、一审法院虽然没有认定欧科公司的巨额损失,但是欧科公司认为至少这件事情能够基本尘埃落定,欧科公司会总结教训积极投入生产挽回损失,而非一味的为获得不当利益胡搅蛮缠。欧科公司兴建整个采煤机整机及配件制造生产线项目一期工程不仅包括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还包括申请土地、新建厂房、**聘请国内专家、购买吊车、铸造、抛丸、收除尘等众多配套设备。因此案涉生产线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后序的铸造、抛丸、收除尘等众多设备、工序也不能运转。欧科公司投入七、八千万元的工程至今闲置,欧科公司因为该生产线导致账面上几乎没有流动资金,员工工资都是拆东墙补西墙。由于很多证据在一审的时候来不及整理也没有提交,但是公司觉得这件事至少有了一个妥善的说法,欧科公司决定痛定思痛将精力重新转移到生产经营中去。但太阳公司明知自己理亏的情况下依然胡搅蛮缠想获得不应获得利益,这与整个社会的价值观是背道而驰的,是不应该提倡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正确、**的判决。
太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欧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70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056.59元(其中以10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以652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暂计至2021年1月8日,最终计算至款清息日止),以上暂合计:2518036.59元。
欧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书》《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技术协议书》《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补充协议》这三个合同、协议,将不能正常使用的整个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所有设备(详见合同书、技术协议书附表)全部拆除、拉回;2.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设备、材料款2003520.48元;3.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经济损失约应为865万元,欧科公司只主张120万元,为合同总价款的30%,而欧科公司的亏损达上亿元);4.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欧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太阳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项目名称甲方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二、工程地点甲方厂内三、内容VRH水玻璃砂处理生产线造型项目的施工设计、主辅机设备的制造及配套、非标钢结构制作、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相关技术服务[详见《设备明细表》及《技术协议》]。四、方式:本项目工程按双方约定为交钥匙工程,达到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中规定的相关技术指标、质量要求。五、工程总价:400万元(肆佰万元整)。第二条工期及进度一、对乙方的工期要求:1.合同成立10天内,乙方完成生产线工艺平、立面布置总图并交甲方审核;同时提供设备及非标钢结构的基础工艺图,包括地坑大小、深度,预留螺栓孔及预埋板位置、负荷等基础工艺资料,甲方再进行相应的土建设计及施工。2.乙方在30天内提供生产线所需要的一次电、气、水电资料给甲方;3.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90天所有的设备制作完成,具备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条件。预付款到账150天内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具备生产能力(交钥匙)。二、如遇下列情况,经甲、乙方代表签署后,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按进度计划完成土建基础、设备相关设施等配套设施的施工致使乙方不能按期发货和按期进行安装调试工作。2.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影响工程进度。3.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延误工期。第三条双方的分工与责任一、甲方1.按时向乙方提供施工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2.按时完成设备基础的土建设计及施工,按时完成一次动力线(含气、水、电)的施工。3.甲方提供水、电给乙方使用,单独接表结算,费用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4.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5.按合同应维护乙方的再生机技术秘密,未经乙方许可,不得转让或泄漏给第三方或自制。6.施工期间指定专人进行项目的监督和协调等。7.即时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二、乙方1.按时完成生产线项目的施工设计,即时向甲方提供设备基础的工艺资料及一次动力、气源、水源使用点技术资料。2.按时完成设备的制造及成套。3.承担设备的运输(运费)。4.按时完成设备的机械安装、电气安装、非标钢结构制作。5.按进度要求,完成设备的调试。6.质量服务承诺:(1)乙方将以多年的实践经验,认真做好设计、设备制造等各项工作及工程安排,并与甲方积极协作配合,争取早日完成工程项目,使其顺利投产。(2)项目中乙方制造的设备在一年内实行三包(操作不当因素除外),并长期提供配件**服务。在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答复,确有需要派员的,在48小时内赶赴现场解决问题。(3)负责对甲方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设备**人员进行技术赔偿(含设备操作、**等),包括理论赔偿、实际操作等针对性培训。(4)提供以下技术资料:生产线施工设计图及电气设计图各4套;各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易损件图纸各1套;所有的外购件要注明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相关资证。7.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8.乙方承担施工人员的食宿、交通等相关费用。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办法一、本项目总价为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元整)二、合同签订后,7天内1.甲方预付合同价的10%,计人民币40万元;2.乙方完成设备制造和成套,发货前甲方进行验收并支付给乙方进度款为合同价的20%,计人民币80万元,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3.货到现场,乙方开具剩余发票,甲方支付合同价的40%,计人民币160万元;4.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双方验收,投入试生产,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5%,计人民币60万元;5.质保金为合同价的15%,计人民币60万元,质保期满双方无质量异议,甲方7天内一次付清。第五条履行地、交货及运输方式一、履行地:甲方厂内二、交货及运输方式:交货地甲方工厂,运输费用乙方承担。第六条工程质量一、本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总所规定的相关内容的要求。二、乙方负责对工程设备实行质量“三包”壹年,并长期承担**服务工作。第七条工程验收及保修1.工程调试完成后,***双方进行验收,双方签署验收书面文件。2.工程经双方签署验收书面文件后,交付给甲方进行生产使用。3.若甲方收到乙方验收交付通知单后,十天内不进行或不配合验收交付,或者生产线未经验收交付,甲方即投入生产使用,则视为该工程已自动验收并交付给甲方。4.工程保修期自三方签署验收文件之日算起,在保修期内,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检修,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非因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如甲方要求乙方协助,甲乙双方应派员到现场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双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变更设计的,应由甲方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设计变更、返工或重做设计的损失。2.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另行商定工程进度及完成日期。3.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文件、图纸(包括产品图纸)为乙方的专有技术,其版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对乙方的专有技术(包括图纸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乙方许可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重复使用。二、乙方责任:1.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规定的,乙方负责整改,直至达到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2.工程竣工调试合格后及时交付甲方使用并提交竣工技术资料四份,设备相关资料一份。3.生产线交付后认真履行保修义务。第九条争议解决办法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友好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第十条附则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及时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二、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而延期或难以实施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进行协商,修订合同及商定继续履行的方式方法。三、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提出合同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同等效力。四、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合同章成立,双方完成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义务则本合同自然终止。五、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六、《设备明细表》及《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设备明细表。甲方处加盖有欧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欧科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太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太阳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签字确认。***和***均得到了各自公司的授权。
2018年4月23日,欧科公司与太阳公司签订了一份《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欧科公司根据招投标,决定由太阳公司承担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项目的施工设计、设备制造及成套、安装调试、非标钢结构的制作、设备运输、设备的机械及电气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培训等内容,双方就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技术交流,达成如下技术协议共同遵守。一、项目名称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此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粉尘排放须达到中国铸造协会最新行业标准《铸造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T/CF030802-2-2017)。二、项目地点及交货期甲方工厂交货期(交钥匙工程):150天。三、铸件类别、生产工艺(1)主要产品:普通碳钢、低合金钢等(2)材质:铸钢(3)产量:5000-8000吨/年(4)生产工艺:VRH水玻璃砂工艺四、生产线主要技术参数……五、工艺流程……六、设备明细:设备明细表……七、各项货物详细技术性能……八、对设备的技术要求……九、工艺及设备应达到的性能……十、双方责任……十一、设备验收生产线调试结束后一周内,由双方组成验收小组,即时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及要求,按本协议书及相关标准执行。十二、其它若本协议有补充或更改,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并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处加盖有欧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欧科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太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太阳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签字确认。
2018年9月16日,欧科公司与太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的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环保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其设备噪音及粉尘排放需达到以下标准。设备噪音∶≤85dB(A)(落砂机为空载时)排放浓度∶≤20mg/N?根据甲方提供信息,目前的当地环保要求可能是∶厂界噪音∶(白天)≤65dB(A)、晚上≤50dB(A)粉尘排放∶≤20mg/N?根据设备使用工况下列各点噪音在厂界外可能会超出65dB(A)∶1.落砂机台面工作噪音;2.再生机配套罗茨风机噪音;3.1#除尘器主风机噪音;4.2#除尘器主风机噪音;5.真空泵噪音;6.破碎机噪音。上述各点噪音可能会超出65dB(A),由甲方与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沟通。各点噪音超过85dB(A),由乙方负责限期整改,如因此造成甲方环保处罚或其他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二、工程进度及款项的安排根据现场工况,双方进行了深入沟通,双方本着尽早完成项目的目标,制定出以下进度安排∶1、甲方1-1-1、工程款支付明细∶(1)乙方9月7日前上报非标钢结构制作的大宗材料明细给甲方。由乙方委托甲方采购,采购金额乙方确认,并从总合同款中扣除。(2)乙方施工队伍9月8日进场后,乙方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3)双方协商规定真空泵由甲方直接采购,采购金额为26.8万元。该金额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4)9月30日前乙方应完成所有砂库、落砂机及破碎机除尘罩的现场制作,并具备落砂机、振动输送机、再生机、流幕风选机、混砂机3台、所有的除尘器等设备的发货条件。甲方到现场验收发货,乙方开具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5)10月15日前乙方完成真空室现场拼装及链式翻转机的安装及具备电控柜、机动辊道、其他辅件的发货条件。乙方开具剩余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6)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双方验收,投入试生产,甲方支付到合同价款(合同金额扣除甲方已支付款项包括采购的大宗材料及真空泵后的金额)的85%款项。(7)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5%,质保期一年后双方无质量异议,甲方7天内一次性付清。1-2.现场起重行车2台具备使用条件∶9月8日前1-3.现场施工场地平整(南跨)∶9月8日前1-4.现场施工用电∶9月8日前1-5.原辅材料准备(含型砂、水玻璃等)∶10月25日前1-6.模型及工装准备∶10月25日前1-7.机械及电气**人员到位∶10月25日前1-8.设备操作人员到位∶10月25日前1-9.设备基础完成(达到安装条件):9月25日前2.乙方2-1.非标钢结构部分:2-1-1.No1、2、3、4砂库的现场制作完成:9月18日前。2-1-2.No5、6、7、8砂库的现场制作完成:9月23日前。2-1-3.落砂机及破碎机除尘罩的现场制作完成:9月28日前。2-1-4.除尘系统管路现场制作完成∶10月7日前。2-1-5.气力输送管路现场制作完成∶10月10日前。2-1-6.气、水管路现场制作完成∶10月17日前。2-1-6.其他(集砂斗、平台、**、栏杆等):10月25日前。2-2.设备发货:2-2-1.落砂机、振动输送机、再生机、流幕风选机∶9月23日前。2-2-2.混砂机(3台)、振实台:9月30日前。2-2-3.1、2#除尘器(到厂直接就位)及斗式提升机:9月30日前。2-2-3.3、4#除尘器(到厂直接就位):9月30日前。2-2-4电气控制柜:10月10日前。2-2-5.机动辊道∶10月15日前。2-2-6.真空泵∶10月15日前。2-2-7.真空室现场拼装及链式翻转机∶10月15日前。2-2-8.其他辅件(接近开关、管路附件)∶10月15日前。2-3.设备安装(随设备到厂顺序进行安装)∶10月25日前。2-4.电气安装∶10月25日前。2-5.空载调试∶10月27日前。2-6.负载调试∶10月30日前。2-7.投入试生产:10月31日前。3.其他∶违约责任。3-1.甲方未能按进度计划完成土建基础、设备相关设施等配套设施的施工使乙方不能按期发货和按期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乙方工期顺延。3-2.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影响工程进度。乙方工期顺延。3-3.乙方如果未能在协议要求的所有标注工期内完工,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按延误一天按10000元标准赔偿给甲方。如果其中一项工期延误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已支付全部款项包括垫付的材料和设备款。3-4.乙方应严格遵守该协议,认真履行规定的义务。如乙方违约无法履行终止合同义务,乙方退还合同已支付全部金额包括垫付的材料和设备款外,还应一次性赔偿给甲方间接损失费50万元。4.其他该协议是甲乙双方签订的5000-8000T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和技术协议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到环保要求和工期要求、付款方式以本协议为准。甲方付款遇非工作日自动顺延,乙方不能因此延续约定的任何交付时间。”甲方处加盖有欧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欧科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太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太阳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欧科公司已向太阳公司支付设备款120万元,并替太阳公司支付代购设备、材料费款803520.48元。
欧科公司曾于2019年5月、2019年6月两次向太阳公司发送催办函,因VRH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生产,要求太阳公司对VRH生产线存在的质量缺陷和故障予以解决。
截止到本案一审开庭前,案涉工程未经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太阳公司也未举证其向欧科公司交付了验收交付通知单。
欧科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太阳公司返还设备款以及赔偿损失。庭审中,向太阳公司进行释明,若解除案涉合同,太阳公司是否要求欧科公司返还相应的设备。太阳公司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太阳公司提出要求欧科公司返还整个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所有设备,具体返还的内容,以《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书》和《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技术协议书》所附的设备明细表中的内容为准。
欧科公司于一审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放弃要求太阳公司将不能正常使用整个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所有设备(详见合同书、技术协议书附表)全部拆除、拉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查明,欧科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对太阳公司为欧科公司生产、加工的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能否满足欧科公司的生产使用要求。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作出**项[2021]质鉴字第1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造型设备所配的真空泵机组存在损坏情况,无法确认该真空泵机组是否具备《技术协议》约定的抽真空时间要求;涉案造型设备存在真空室入口尺寸偏小,无法满足生产挡板槽帮的造型模具的使用条件;涉案造型设备配备的真空泵机组本身没有对真空度1330Pa进行精确控制功能,同时该真空泵机组的控制装置没有与涉案造型设备的电气控制柜进行连锁控制,电气控制柜也没有对真空室的真空度进行显示及设置功能。涉案造型设备存在的以上配置状态不能满足生产使用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二、本案的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太阳公司与欧科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合同的项目名称为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此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交钥匙工程指的是承包公司为客户方建造工厂或其他工程项目,一旦设计与建造工程完成,包括设备安装、试车及初步操作顺利运转后,即将该工厂或项目所有权和管理权的“钥匙”依合同完整地“交”给客户方,由客户方开始经营。因而,“交钥匙”工程合同可视为集设计、采购、安装、调试为一体的特殊承包合同。本案中,太阳公司与欧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调试完成后,由甲(欧科公司)乙(太阳公司)双方进行验收,双方签署验收书面文件,工程经双方签署验收书面文件后,交付给甲方进行生产使用,若甲方收到乙方验收交付通知单后,十天内不进行或不配合验收交付,或者生产线未经验收交付,甲方即投入生产使用,则视为该工程已自动验收并交付给甲方。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既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调试验收,也没有签署验收书面文件,欧科公司也没有收到太阳公司送达的验收交付通知单,因此,截止到本案起诉前,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交付验收。另外,在案涉项目的调试阶段,欧科公司多次就涉案生产线生产设备存在的问题与太阳公司进行沟通,但太阳公司一直未予以处理,涉案设备问题至今未解决,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时间是影响企业生存的重要因素,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大型机器设备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转与企业生存发展的直接联系不言而喻。太阳公司至本案起诉前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将涉案设备调试、**、更换等至正常使用状态。另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其中一项工期延误超过5日的,欧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合同已支付全部款项包括垫付的材料和设备款。合同约定的投入试生产的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而截止到本次起诉前,案涉生产线仍不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欧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书》、《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和《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补充协议》,故欧科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太阳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欧科公司系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依法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于2021年1月14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签订的《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书》《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和《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
另外,庭审中,向太阳公司进行释明,若解除案涉合同,太阳公司是否要求欧科公司返还相应的设备。太阳公司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杭州太阳公司提出要求欧科公司返还整个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所有设备。现已认定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故对太阳公司要求欧科公司返还整个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所有设备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返还的内容,以《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书》和《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技术协议书》所附的设备明细表中的内容为准。
针对太阳公司要求对案涉VRH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以及对VRH生产线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太阳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实际上为了否定欧科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然后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欧科公司就案涉生产线申请的鉴定属于产品质量鉴定,该委托鉴定事项不属于物证、法医、声像、环境损害“四大类”鉴定,不属于必须取得***定人执业证和***定许可证的法定情形。鉴定程序不适用《***定程序通则》,鉴定机构无需取得***定许可证,鉴定人不必得***定人执业证书。报告三位签字专家***、***、***为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聘用专家,职称为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知识和鉴定经验丰富,具备完成本次鉴定的能力。而对“四大类”之外的鉴定机构,目前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因此在司法部停止对四大类外机构进行管理登记后,其他“四大类”外鉴定机构,如产品质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价格鉴定等依然可以根据行业资质接受委托鉴定事项。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入册备案鉴定机构,执业范围为全国。本次鉴定委托事项均在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范围之内,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受理完成本次鉴定的资质。案涉生产线在欧科公司的厂房内,欧科公司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客观条件。太阳公司虽然对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充分,其也未提交足以反驳并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故对太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欧科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采信。
三、关于太阳公司与欧科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书》《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和《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补充协议》解除后,欧科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太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和垫付的设备款,故对欧科公司要求太阳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和垫付的设备款合计2003520.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针对欧科公司要求太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经济损失约应为865万元,只主张120万元,为合同总价款的30%的诉请,欧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欧科公司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针对欧科公司要求太阳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太阳公司违约无法履行终止合同义务,太阳公司退还合同已支付全部金额包括垫付的材料和设备款外,还应一次性赔偿给欧科公司间接损失费50万元。欧科公司主张的这一5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欧科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太阳公司要求欧科公司支付货款2270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056.59元的诉请,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案涉合同已经被解除,欧科公司的付款比例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太阳公司要求欧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70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056.5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书》《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和《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二、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和垫付的设备款合计2003520.48元;三、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四、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VRH生产线的全部生产设备(具体返还的内容,以《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合同书》和《5000-8000t/年铸钢件铸造车间VRH生产线技术协议书》所附的设备明细表中的内容为准);五、驳回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淮南东华欧科矿山支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944元,由太阳公司负担。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太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214元,由欧科公司负担5902元,太阳公司负担12312元。鉴定费74000元,由太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太阳公司对自己一审举出的《催办函》补充证明观点:系欧科公司从生产成本和工作效率上对太阳公司提出的更高要求,而非合同义务。
欧科公司补充质证意见,1.坚持一审质证意见;2.整改问题中说“今天已调试正常”不代表真空泵一直运转正常,通过其他证据反映出了“今天”调试正常,之前和之后都不正常;3.对方提到的函中提及的“证明不是工艺问题,而是设备问题”,说明对方自认设备问题。
欧科公司对自己一审举出的采煤机整机及配件生产线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补充证明观点:该份报告是环保部门对于生产线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的检测报告,无法检测生产线是否正常运转。
太阳公司补充质证意见:该份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涉案生产线已验收并交付投产。
本院对上述两组补充证明观点的意见同一审认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径行变更案由的程序问题;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涉案生产线是否已经验收交付并投入生产,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围绕涉案生产线是否按合同约定已验收交付并投入生产、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一审中,双方也围绕涉案合同的具体条文理解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充分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虽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但是,并不存在超出太阳公司预期的法律关系变更或剥夺了其举证和答辩等权利,即使在已知道一审案由已变更为合同纠纷的二审中,太阳公司也并未在证据及辩论意见中作出根本性调整,其主要还是围绕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展开上诉。因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的最终和根本目的是生产线交付验收后,具备生产能力,投产使用。故显然不能再简单按照买卖合同这一旨在交付后收钱这一层面去理解涉案合同,一审变更案由适当,不存在“裁判突袭”的情况。综上,对太阳公司上诉第二大点提及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释明,径行变更案由,侵害了太阳公司的诉讼权利”的理由不予采纳。另,太阳公司上诉状第三大点认为一审法院未适用民法典,却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法条原文,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列明其引用法律条文,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副本送达日为解除通知日,民法典也将此上升到立法予以确认,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涉案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系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该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入册备案鉴定机构,执业范围为全国。本次鉴定委托事项均在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范围之内,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受理完成本次鉴定的资质。一审太阳公司虽然对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故一审对太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亦不准许。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工程未经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太阳公司也未举证其向欧科公司交付了验收交付通知单。根据双方的合同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涉案工程既未验收,也未视为验收,具体理由详见下一焦点论述,故对太阳公司上诉以推翻鉴定意见方式进一步推翻合同解除的论证不予采信。针对太阳公司上诉怀疑存在人为破坏真空泵机组一节,因太阳公司并无证据,不予采信。针对太阳公司上诉认为涉案VRH生产线已经经过两次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一节,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验收程序,太阳公司认为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可以作为验收依据既缺乏合同支持,且环保部门显然不能作为生产线是否合格具备生产能力的单位。2.2019年7月19日真空室、混砂机整改问题已经说明了涉案生产线存在调试问题,且该函中明确是“设备问题”,并且,该函中明确“我们购买费用从质保金里扣除”,直接说明真空室配件应当由太阳公司负责,而非欧科公司负责。针对太阳公司上诉称涉案生产线已投入生产一节,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仅系对调试阶段的部分来往内容的节选,对此不予采信。针对太阳公司上诉认为欧科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印证了涉案VRH生产线已验收交付并投入试生产,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投入生产使用的认定标准及生产线投产时间,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该合同性质并非单纯买卖合同,这从涉案合同开头明确写明“交钥匙工程”“具备生产能力”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太阳公司发货,安装调试,提供技术、生产保障等多方位“一条龙”义务中也不难得出合同价款显然不仅是合同标的物价值,而是具备“交钥匙”即能生产见效益的生产线。显然,通过一审的证据及查明的至今未投产的事实,太阳公司对这一根本合同目的的违约是导致欧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合同解除的最直接和重要原因。太阳公司上诉仅拘泥于某个时间段的调试结果,并混淆了合同中的阶段性调试义务(含调试中的少量样品生产)与保障最终投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不存在“工程调试完成后,***双方进行验收,双方签署验收书面文件”并在“工程经双方签署验收书面文件后,交付给甲方进行生产使用”的情形,也不存在“若甲方收到乙方验收交付通知单后,十天内不进行或不配合验收交付”的情形。因欧科公司至今生产线仍未投产,故更不存在“生产线未经验收交付,甲方即投入生产使用,则视为该工程已自动验收并交付给甲方”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涉案生产线并未验收交付并投入生产并无不当。因涉案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针对太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书违约责任条款及一系列事实,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太阳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基于前文论述,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验收,太阳公司也未按期保证涉案生产线投产,违约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明显,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4元,由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