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毅,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春城路生命科技园12层。
法定代表人:刘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赵志毅,被上诉人达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达沃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2016年4月12日***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刘聚亮,***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本案所涉款项,系***离开达沃斯公司时双方就达沃斯公司所欠***应付款项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时***并非达沃斯公司股东,刘聚亮作为大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对达沃斯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达沃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条件成就后向***支付款项,现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达沃斯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款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根据工商信息记载2014年、2015年、2016年公司申报并未盈利,但三方签订协议并非分配当年的公司利润,而是***实际退出公司对公司资产的清算,在清算时已经明确先扣除税费,在应收账款收到后才由***取得债权,事实上达沃斯公司已经收到应收账款,***应当取得应有债权的权利。也能够印证本案并非股东分配利润,是债权债务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维护法律的权威,支持***的诉讼请求。
达沃斯公司辩称,1.***系2016年4月12日将股权转让,而股东会决议是在2016年3月23日召开,并且达沃斯公司2014年2015年度的利润均为负,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即使按照股东会决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款项由申泰商会大厦电梯质保金收回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达沃斯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付款的条件也未成就。股东会决议上面明确的表示***持股45%,应获利28.3162万元,并且该股东会决议系当时三方非正常途径所形成所规定的事宜与法律存在冲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达沃斯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20515元,并赔偿***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达沃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沃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880万元,登记股东:刘聚亮、***,刘聚亮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616万元,出资比例70%,约定出资时间2014年6月29日;***,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264万元,出资比例30%,约定出资时间2014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会计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6年4月12日,***与刘聚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30%股权以2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聚亮。2016年4月22日,达沃斯公司注册资本由88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登记股东由刘聚亮、***变更为刘聚亮、陈会飞。2016年3月23日,***、达沃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聚亮、案外人陈会飞签订《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刘聚亮、***、陈会飞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西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本次执行董事刘聚亮召集,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代表公司100%的股东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的通过,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西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公司核算后营利62.0361万元,***占股份45%应获利28.3162万元,这笔款项由***负责收回***签订执行的项目尾款(……)共计56.286万元支付,多收款项交回公司……”2019年7月5日,***、达沃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聚亮、案外人陈会飞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陈会飞、刘聚亮协商决定补充协议如下,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协议同时作废,三方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1、伊川金鑫佳苑4单元8楼东户(135.73平方米)及车库一套(27.83平方米)合同价共计28.9万元,实际销售价格19万元,***分成45%,即8.55万元。2、一汽奔腾B50车经股东协商,公司以4万元收回。3、京熙帝景维保费变为5.9万元。4、由***执行公司部分免保项目:……共计27913元。5、公司股东注资其中***28.98万元。6、经股东协商后***应得款项60.0875万元(28.3162+2.7913+28.98=60.0875)。7、2016.3.23股东会决议由***应收回款56.286万因上述第二项后变为52.586万元(56.286-4+0.3=52.586),此款项用于支付上面第6项款项,还有16.0515万元(7.5015+8.55=16.0515)由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该笔款项于申泰大厦电梯质保金收回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该院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发现,2014年度达沃斯公司向工商部门报送的年度净利润为-12.8335万元;2015年度达沃斯公司向工商部门报送的年度净利润为-18.2万元;2016年度达沃斯公司向工商部门报送的年度净利润为-21984.82万元。***、达沃斯公司均确认,***认缴出资未到位,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中的28.98万元系***为公司经营的垫付款,案涉《补充协议》第4条中2.7913万元系达沃斯公司应给予***的项目奖励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2014年6月29日***认缴出资已到期,***自认其并未将出资缴纳给公司。达沃斯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年度财务净利润情况显示,2014年度、2015年度达沃斯公司净利润均为负值,案涉《股东会决议》却在2016年3月时决定对时任达沃斯公司股东的***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该院不予认可。***本案诉求依据是2019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中涉及达沃斯公司股东分红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案涉《补充协议》中载明达沃斯公司将公司应收项目款56.286万元抵扣***垫付的款项28.98万元及***应得的奖励款2.7913元,***主张达沃斯公司应给予其的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达沃斯公司还存在欠付其款项的情形,故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申请费1122元,共计2477元,全部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一共8页。证明:达沃斯公司在2014、2015、2016年度实际上均盈利。达沃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调取的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达沃斯公司在2014、2015年度均是负利润。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速捷电梯有限公司转账83280元,备注电梯质保金,2020年9月9日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速捷电梯有限公司转账16800元,备注电梯质保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因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与刘聚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即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具有达沃斯电梯公司的股东身份,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但该协议协对原股东会决议的补充及变更,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达沃斯电梯公司是否应支付***所诉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显示,该所诉款项具有公司盈余分配的性质,因***在庭审中认可,2016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结合达沃斯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报送的年度净利润显示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补充协议》中涉及达沃斯电梯公司利润分配部分内容无效均无不当,另***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有关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而非股东利润分配纠纷,达沃斯电梯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等应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