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91民初56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能**江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高新开发区**市汽车工业园区环山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阳电力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治头道街32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龙阳电力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国能**江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阳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04361.32元,包括出院后医药费、门诊检查费18620.27元、护理费2161.4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和住宿费5943.99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10070.4元、误工费2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进行赔付;3.诉讼费由国能**公司、龙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应聘到龙阳公司工作,应聘当天被公司安排到国能**公司从事检修工作。2020年6月18日工作中,国能**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受伤住院13天,其中在**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后转哈尔滨市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龙阳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共支付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天计2161.4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13486.7元,在治疗和办理赔偿事宜中,支付差旅费4000元,共计20978.16元。经出院诊断,***双眼部烧伤、双眼角膜损伤、双眼角膜深层异物、左眼结膜下异物、双眼玻璃体混浊、双侧鼓膜穿孔、面部烧伤、双侧混合型耳聋及颈部外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国能**公司辩称:国能**公司与龙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维修合同,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显著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劳动技能完成劳动成果,并且定作人注重的也是承揽人的工作技能。按照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国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原因是龙阳公司派遣工作人员违规使用国家禁止的氧气作为吹扫设备气体,产生高气流氧气遇静电发生爆炸,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国家安全法明确规定,此类工作应使用惰性气体,上述行为是龙阳公司具体操作人违规作业导致的,故国能**公司不应承当损失和赔偿责任。
龙阳公司辩称:一、***在诉状自认为应聘于龙阳公司,在庭审中龙阳公司将提供与国能**公司签订的检修维护合同,该合同第8页3.1.2中受托方的责任和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由受托***公司提供劳务,选送合格人员进入现场施工。3.8.4中约定,造成人员伤亡责任由受托方单独承担,本案中受托***公司提供劳务,***是与龙阳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与国能**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国能**公司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责任。二、龙阳公司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合计9590.13元。***出院后,龙阳公司又给付45112元,此费用包含***诉状中称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求和鉴定后增加的部分,应从赔偿明细中扣除。三、如***有调解意见,龙阳公司同意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国能**公司与龙阳公司签订《2019-2020年磨煤机、吹灰器检修合同》,约定由龙阳公司完成2019-2020年磨煤机、吹灰器检修维护项目。2020年3月1日***受雇于龙阳公司,被龙阳公司安排到国能**公司从事磨煤机、吹灰器检修工作。2020年6月18日早上维修磨煤机时,***负责递扳子、锤子等工具,龙阳公司的现场技术员**在吹扫设备过程中未使用惰性气体,而是使用氧气,致使高气流氧气遇静电发生爆炸,造成***等人受伤。***受伤后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双眼部烧伤(双)、角膜损伤(双)、膜异物(双)、结膜异物(左)、玻璃体混浊(双)、外伤性鼓膜穿孔(双)、面部烧伤、混合型耳聋(双)、颈部挫伤、眼损伤(双)、耳损伤(双)。后***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经诊断为角膜异物、结膜异物、视网膜震荡。经**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双眼中度神力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
***住院期间,龙阳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11元,住院费6890元,合计6901元。哈尔滨医大二院的门诊费59.13元,住院费2630元,合计2689.13元。***出院后,龙阳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向***共计转款45112元。***在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9日住院期间,由龙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护理。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市中心医院和哈尔滨医大二院的病历、门诊费票据、药费票据;龙阳公司提交的**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截图、***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劳动合同、陪护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龙阳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龙阳公司,被安排到国能**公司从事检修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龙阳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有权要求龙阳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龙阳公司工作人员违规使用国家禁止的氧气作为吹扫设备气体,导致高气流氧气遇静电发生爆炸,故***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龙阳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国能**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国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龙阳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医疗费:**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1元、住院费6890元,合计6901元;哈尔滨医大二院门诊费59.13元、住院费2630元,合计2689.13元。(二)龙阳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向***共计支付45112元,龙阳公司认为该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7月15日的200元是车费、2020年7月3日的200元饭费,2020年8月18日的5000元和2262元是其亲属的差旅费,其余为拖欠的工资款。本院经审查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可确认:1.2020年6月23日4650元、2020年8月25日4650元、2020年11月7日9150元、2020年11月18日4650元、2021年2月3日9750元的转账凭证均载明工资,审理中,龙阳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误工费,***亦自认上述费用为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误工费,并且其主张的误工费从2021年1月起计算,故应当认定2021年1月1日前的误工费32850元已支付完毕。(2)2020年8月18日向***转账7262元(2262元+5000元),转账凭证上标注为路费、租车、住宿、核酸、饭费、拼车、午餐等;2020年7月3日转账200元,转账凭证上标注为饭费;2020年7月15日转账200元,转账凭证上标注为车费;2020年8月4日转账100元,转账凭证上标注为住宿;因上述费用,龙阳公司已标注支出项目并实际给付完毕,应当视为龙阳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3)2020年7月24日转账2000元和2500元,共计4500元,因未作相关标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是何种款项,故可在龙阳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请求的各项的费用。经审查票据,***请求的合理费用为:(一)门诊费。2020年10月9日190元、2020年11月11日420.19(248.16元+172.03元)、2021年1月19日136元(135元+1元)、2021年5月26日212元(190元+16元+6元)、2021年5月27日170元、2021年7月9日100元,合计1228.19元。以上费用均有正式票据及门诊手册等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二)药费。2020年11月18日235.2元、2021年1月30日275元、2021年2月22日381.7元、2021年3月19日66.94元、2021年7月13日1303元,合计2261.84元。以上费用均有正式票据或门诊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对于没有医嘱及正式票据的药费因无法认定其合理性,故不予确认。(三)住宿费388元(138元+150元+1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四)交通费。***住院期间,龙阳公司已支付***家属及其个人的交通费用,本次诉讼***主张其入院、出院、复查支出的交通费用,审理中,***自认,入院和转院系龙阳公司的车送到医院,出院是自己坐车回家,汽车费用200元。本院经核实票据,票据上的日期与门诊票据的日期并不相符,无法认定其复查过程中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到***复查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以支持500元为宜。(五)护理费。***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在哈尔滨医大二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龙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护理。故***合理的护理费为771.95元(154.39元/天×3天×1人+154.39元/天×1天×2人)。(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他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附加系数为2%,故伤残赔偿金为271311.6元(32299元/年×20年×42%)。(八)误工费。***于2021年6月25日定残,故误工费自受伤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止,其中2020年6月-12月的误工费32850元已由龙阳公司支付完毕,标准为每日150元,审理中,龙阳公司和***对于误工费按日150元计算无异议,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共计175天的误工费为26250元(150元×175天)。(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母亲于1945年8月26日出生,年满75周岁,共生育三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75.8元(22394元/年×5年×42%÷3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故***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尚有医疗费11380元应当由龙阳公司赔偿,该11380元医疗费票据邮寄给龙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于报销,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龙阳公司收到医疗费票据,但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法确认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可待证据补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门诊费1228.19元、药费2261.84元、住宿费388元、交通500元、护理费77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1311.6元、误工费2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1487.38元,扣除龙阳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剩余的4500元,龙阳公司应当赔偿***336987.3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龙阳电力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987.38元。
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哈尔滨龙阳电力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78元,由原告***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