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江南卡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海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龙湾港。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受理申请人北京江南卡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一案后,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后,申请人仍未按期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已书面确认不再缴纳,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申请人北京江南卡特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申请人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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